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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认定 举证责任分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摘要|审判研究

时间:2020-06-05 02: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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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认定 举证责任分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摘要|审判研究

王于磊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买卖合同纠纷是司法实务中极为常见的案由,诉辩双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层面都容易产生较大分歧,为聚焦争点、提炼观点、寻找共识,从纷繁复杂的现实中抽绎出普遍性,笔者特意选取东部地区某中院一整年度的二审改判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基础数据库,通过“买卖合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个关键词筛选过滤,锁定相关司法文书并剔除“裁定”与“调解”两类文书,再经作者阅读分辨,从业已上网的判决中拣选出36则二审改判的买卖合同案例,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案由较为独立且数量繁多的纠纷,故本文不作收录。由于部分案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较长,故本文所指之“”系以判决作出的日期为限,望读者周知。

1 .裁判规则:买受人主张出卖方提供的账册系出卖方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但由于该账册时间衔接自然、记载详细,且大部分记载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具有证据效力;买受人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由于不良品分析整改报告无被上诉人方确认,该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浙06民终1072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及货款金额的确定。上诉人认为增值税发票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账册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该账册为记账原始凭证,时间前后衔接自然、记载详细,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付款情况在该账册中均能反映,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在该账册中大部分也有记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以账册记载情况认定双方供货及付款情况并无不当。对于账册中2000年、2002年、账册多记载的未付货款238960元的情况,被上诉人虽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说明,但一审并未以账册中的结余金额认定尚欠货款,而是分别以账册记载的发票及付款情况认定供货及付款,账册记载部分遗漏项目对尚欠货款的计算并无影响。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778681元,该金额系被上诉人依据账册汇总,计算存在错误,一审根据正确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再供货,但账册反映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是8月15日,上诉人此后直到共付款14万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领付款凭证(金额55250元)、电汇凭证(金额60000元)及收据(金额50000元),在账册中没有反映,该付款应予扣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不良品分析整改报告均无被上诉人方确认,被上诉人在庭询中也予以否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 . 裁判规则:就小额交易而言,卖方提供快递面单、单号以及和买受人员工的聊天记录即可认定货物已交付;买受人提出卖方起诉金额超过合同金额的,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正确金额,且起诉金额与合同金额差值尚属合理的,法院对于起诉金额予以认定;买受人提出其与卖方约定货款由第三方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卖方以及第三人明确同意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浙06民终4188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无争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慕士塔格公司的交货数量问题;2.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慕士塔格公司主张其根据顺鑫公司指示将货物发往丹阳和常熟,有其法定代表人与顺鑫公司员工蒋晓燕的微信记录为证,并提供快递公司面单和快递单号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事实。以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是顺鑫公司员工蒋晓燕在微信中认可的,顺鑫公司也承认可能收到部分货物(但无法核实实际收货数量),就本案这种小额交易而言,慕士塔格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快递公司面单和快递单号,又有蒋晓燕微信记录佐证,可以认定慕士塔格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顺鑫公司主张,慕士塔格公司起诉金额超过合同金额,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起诉金额与顺鑫公司主张的所谓“合同金额”相差尚属合理,故本院对慕士塔格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顺鑫公司主张其与慕士塔格公司约定货款由案外人支付,但该份书面合同未经慕士塔格公司签章。货款支付问题系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如由第三人付款应当经三方明确同意,现顺鑫公司无证据证明慕士塔格公司及第三人明确同意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3 . 裁判规则:出卖人只提交增值税发票作为已交付货物的依据的,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出卖人提交的每份证据虽单独不能证明已交付货物,但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

案号:()浙06民终3828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价税金额计为352500元的布匹是否应认定已经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畅丰公司除了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款抵扣资料外,还提交了凯邦公司分八次陆续支付206000元的凭证,以及畅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凯邦公司股东间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故本案并非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款抵扣资料。从畅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看,每份证据单独均不足以证明交付价值352500元布匹的事实,但上述证据综合起来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畅丰公司已向凯邦公司交付价值352500元的布匹。一审判决认为畅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交货义务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4 .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双方各自主张存在不同的交易习惯的,对其所称的交易习惯应当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否则不予认定;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号:()浙06民终1894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货款有无结清的问题。李岳仁认为双方已结清货款,其中11月30日付款的8.9万元系预付12月货款,且双方因货物残次品的原因而相应扣减了款项;钟迪飞则主张李岳仁支付的全部款项系结算12月之前的货款,但因举证困难而接受一审裁判结论,即认可一审认定的11月30日李岳仁付款8.9万元系结算12月之前货款、12月22日及1月14日付款系结算12月货款的事实。对于上述争议,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交易习惯可否予以认定的问题。综观本案,李岳仁与钟迪飞均称双方至少有上百万的交易往来,但却仅提供了11月至12月期间的部分交易往来及付款凭证,而仅凭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即李岳仁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有预付款模式,钟迪飞也无法证明交易习惯系先发货后付款。现钟迪飞主张李岳仁欠付货款,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钟迪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来计算欠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钟迪飞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即出库单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核算,钟迪飞自11月至12月共发货价值36万元,李岳仁自11月至1月已付款35.7万元,两者相减,可认定李岳仁欠款金额为3000元。一审认定欠款有误,应予纠正。对于李岳仁欠付货款应属违约,李岳仁应承担偿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李岳仁提出部分款项系钟迪飞自愿扣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的品名与送货单上记载的品名存在出入,但内容基本一致且无更为确切的表述的,应认定二者为同一种货物;合同上约定的单价由于无买受人的盖章依法不予认定,但出卖人主张以其他盖章合同中约定的最低价进行计算属合情合理,应予以认定。

案号:()浙06民终1227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上诉人对一审未予认定的5月21日和6月4日的两份送货单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主要是5月10日、6月10日和7月17日的三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总金额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送货单上记载的DTY平网芷青印花面料、DTY圆网芷青印花面料、DTY圆网黄色印花面料与购销合同中记载的藏青(灰色(黄色定位印花的内容基本一致,在无其他更为确切或接近的表述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两者实为对同一种货物的不同表达方式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而认定DTY平网芷青印花面料15.9kg、DTY圆网芷青印花面料236.3kg、DTY圆网黄色印花面料242.6kg的单价为35元/公斤。因DTY染色(黑色)面料841kg的单价为30元/公斤的合同依据中无被上诉人方的盖章确认,现上诉人主张按其他盖章合同中约定的染色最低价29元/公斤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定。同理,关于7月17日送货单项下的DTY印花(补数)面料31.5kg、DTY印花(豹纹菊花)2519.3kg、T/R提花布2276.9kg、针织黑布659.7kg的单价,本院对DTY印花(补数)面料31.5kg和DTY印花(豹纹菊花)2519.3kg的单价确认为35元/公斤,对针织黑布659.7kg的单价因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询后已撤回对该部分货款的诉请,故本院对该部分货物的单价不再审查。至于T/R提花布2276.9kg,上诉人主张按6月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51元/公斤计价,理由是成分为65%涤纶、35%人棉的面料简称即为T/R提花布。经审查,本院认为,T/R是指成分为涤纶和人棉的混合面料,纵观全案合同,除6月8日的合同中约定的面料规格为涤纶和人棉外,其余合同中约定的面料规格均为涤纶和氨纶,故上诉人主张按6月8日合同项下约定的最低价51元/公斤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涉案货物中尚有一笔涤氨纶汗布(豹纹FDY)36匹747.6kg的货物未在上述送货单中得到反映,还需计算该笔货物的价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的该笔货物记载在其单方出具的《函》和退回面料清单之中,现上诉人否认已从被上诉人处退回了清单所载货物,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上诉人已退回货物的证据,故应认为《函》和退回面料清单所载货物目前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比对,涤氨纶汗布(豹纹FDY)36匹747.6kg的货物价值应按4月2日和4月8日合同中约定的FDY单价29元/公斤计算。至于《函》中提及的货物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在此不作审查。

6 .裁判规则:就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有两份真实合同的,应以签订在后的合同为准;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守约方主张的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客观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的,具体违约金额由法院酌定。

案号:()浙06民终139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对4月11日和4月12日两个合同文本的适用问题;二、上诉人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以及判令由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四、一审的程序问题。

针对焦点一,上诉人对为何出现两份盖有公司印章合同未作出合理解释,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4月12日合同持有异议,认为系被上诉人变造,但在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已对涉案合同的印章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倾向同一的鉴定结论,即上诉人并不能举证否定4月12日合同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以签订在后的合同即4月12日合同为依据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在4月12日的合同中双方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法院已就双方一致认可的后端面铜水套(一)卧式涉及质量问题,并对其相关的货款(含加工费)在上诉人的应付货款予以扣除,但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对其他涉案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过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部分产品因质量问题对货款予以扣除的处理,与一审法院对本案质量异议期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故上诉人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对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双方在4月12日合同以及9月10日的确认函中对交货期限的约定并不是很明确,但双方在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对被上诉人的交货时间节点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在该协议的第二条对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也作出了约定,即双方对4月12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作出了变更,而一审法院仍以4月12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依据酌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确有不当。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因被上诉人逾期交货造成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关依据,被上诉人也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形,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酌情确定为80万元。

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4月12日的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买方未按结算方式逾期支付货款的,若超过3个月仍未能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据此,上诉人作为买受方未按约付款,理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四,对于本案的审限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且在本院二审审理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案件时又启动了对涉案印章的鉴定程序,经本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后,由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该案又经安徽省两级法院审理后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前后两案一起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能简单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审结来确定本案的审理期限。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本案延长审限的情形未告知双方当事人确有不妥,应予指正。

因本案上诉人反诉中仅涉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已另案进行主张,故对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一审判决对涉及质量问题的证据未予评判正确。而对于涉及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的货款问题,因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系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货款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故在本案中涉及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由被上诉人来主张,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及的诸如对9月10日确认函原件的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射线照相报告已超过举证期限等对证据的认证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诸暨链条总厂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认定以4月12日合同为依据予以酌定,有所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上诉人冠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信。

7 .裁判规则:被上诉人(买方)未及时领取发票,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卖方)主张被上诉人(买方)推诿拒付款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

案号:()浙06民终332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货款及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在二审中,上诉人已开具购买方为安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280000元),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不愿接受,本院要求被上诉人五日内到法庭领取,被上诉人也未领取,上诉人后又将剩余货款及工程款发票全部开具,但被上诉人表示发票不能做账,并确认开票抬头应为宁波安库东部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及时领取发票及提供开票资料,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直故意推诿拒付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存在故意推诿拒付款项的行为,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因二审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8 .裁判规则:主张购销协议书的签收人系买受人员工的但买受人不予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买受人提出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但有证据证明在时效内卖方就相关款项与买方进行确认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卖方仍可主张相关权利。

案号:()浙06民终148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王张根签收的四份购销协议书能否认定为腾搏公司向百洲公司交付货物;二是部分购销协议书项下的货款请求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王张根签收的四份购销协议书的问题。腾搏公司未举证证明签收4月9日、5月26日、5月29日、9月18日四份购销协议书的王张根是百洲公司的员工。百洲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承认王国建为其员工,但上述四份讼争购销协议书并非王国建所签收,而王国建又自称由绍兴越州印染有限公司缴纳社保以及是承包了百洲公司的车间,虽然王国建承认收到上述四份购销协议书项下的货物,但不足以证明王张根可以代表百洲公司签收货物。加之腾搏公司所提供的对应的1月18日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百洲公司否认收到,腾搏公司也确认未经百洲公司认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张根的签收行为可以约束百洲公司。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百洲公司主张3月16日、4月10日、6月2日三份购销协议书项下的货款请求权已经罹于时效。腾搏公司将3月16日、4月10日、6月2日、10月17日购销协议书于10月23日、10月28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百洲公司之后进行了认证抵扣,本院认为,至早在10月百洲公司是确认与腾搏公司之间存在合计金额为446500元的货物买卖交易;更何况,腾搏公司持有的出票日期为2月26日的转账支票加盖了百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结合腾搏公司与百洲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颜料买卖的事实,腾搏公司称从百洲公司处取得该份转账支票亦符合情理。据此,腾搏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使诉讼时效期间计为两年,腾搏公司于一审起诉时也并未超过两年期间。

另:消费者权益保护

1 . 裁判规则:食品买卖中,买受人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应当有充分证据能证明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未注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及批号为理由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恢复原状,卖方应退回货款,买方应退回货物,如不能返还的,应按照销售单价折抵。

案号:()浙06民终600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十倍赔偿责任,为较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适用上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故对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徐文强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其应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以及被告作为经营者系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事实,但上诉人徐文强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其以此主张十倍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据此驳回其要求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燕窝未在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及批号,上诉人徐文强要求返还货款,理由正当。诉讼中,纷乐奇公司亦表示同意退货并返还货款,故双方对解除买卖合同事实上并无异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故对于徐文强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徐文强同时应向纷乐奇公司返还涉案商品,原审在判令纷乐奇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未予判决徐文强返还涉案燕窝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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