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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时间:2022-06-09 06: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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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何堂钦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在最近公布的《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解除权板块当中:

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在某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对其不公。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将给违约方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解除合同后,要根据减损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

该条款所指向的内容,即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一直是学术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本文意在简要结合近年来相关裁判案例,分析该条款对今后实务工作的现实意义。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违约方解除权的理论分析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即不可抗力解除、预期违约解除、迟延履行的催告解除、根本违约解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解除。

在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上,该条并未明确提出解除权行使主体的具体一方,也未区分守约人、违约方两种主体,而是以“当事人”这一概念表述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同样的,在第96条中关于解除权的具体程序上,也使用了“当事人”的表述,依然没有明确具体是哪一方具有发出解除权通知的权利。既然法条表述并不明确,是否可以认为此处的“当事人”既可以守约人,也可以是违约方?

结合第94条的法条内容,也许在不可抗力解除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因对不可抗力事件皆不具备归责性,双方都可解除合同。但在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及根本违约情形下,法条设立的背景就是保护守约人的权利,给予守约人在对方违约时救济自身权利的可能,如授予违约方解除权,则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当事人在权衡自身利弊得失后可以通过违约的方式轻易地跳出合同,践踏契约精神,这种现象肯定不是立法立意所指向的。因此,我们似乎只能将上文中提及的“当事人”定义为守约人,仅仅是因为不可抗力情形的表述需要,而统一使用“当事人”的称法?

但,合同法第110条的内容规定了守约方履行请求权排除的情形,即,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具有法定的不应守约方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这似乎为违约方解除权开辟了新的可能。两种法条相对比,显得矛盾,违约方在非不可抗力情形下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在法条解读上依然难以定论。

实务中的判决观点

其实,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实务问题,在不同时间,不同法院,同样呈现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其中,既是各个法官之间的观点碰撞和对合同法法条的理解异同,也体现出越来越多的法院逐渐突破传统立场,开始支持在特定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些进步,为此次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条款埋下了基础和伏笔。

持否定观点

顾某与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1]

本案中,顾某与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大娘水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大娘水饺在合同履行三年后突然以经营状况严重不佳导致公司亏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浦东法院认为,如果在未得到守约方认可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仅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无疑会使合同的约束力及市场交易秩序遭到破坏。

王某与解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

本案中,王某与解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解某因经营不善,资金严重匮乏,丧失履行能力,无法履行,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法律允许守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守约方。

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3]

本案中,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下称陕西天宝)与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汾州裕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陕西天宝将其所有的“核桃乳酸菌饮料及其制备方法”技术授予汾州裕源独家在山西省内使用,后双方又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组建乳酸菌饮料生产企业。合同签订后,汾州裕源依约支付了技术使用费和设备购置款,却因陕西天宝提供的专利技术生产出的乳酸菌饮料不合格,达不到工业化生产的条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汾州裕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汾州裕源遂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

原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有效,陕西天宝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判决合同解除。陕西天宝不服,随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汾州裕源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由陕西天宝退还其已收取的专利技术使用费50万元并无不当。后陕西天宝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鉴于再审过程中汾州裕源已经明确认可乳酸菌饮料属于蛋白饮料符合一般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得以解除。

最高法认为,合同解除制度的首要之意固然在于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得解除,交易关系动辄可致流产,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

上述判决,无论是地方法院还是最高院观点,都折射出其对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即为“守约人”的坚定解释,且都殊途同归地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天然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这一基础性原则,如果肯定这样的权利,对于社会经济秩序会产生不当的破坏。

持肯定观点

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4]

本案中,冯某与新宇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房屋交付之后一直未办理过户,后因商业情形表更,各商户与公司之间均不能盈利,新宇公司与各商户商议后决定改为统一经营,各商户均与之解除合同,唯有冯某拒绝,这导致新宇公司无法进行全体商铺的统一改造运营,每日的持有成本不断增加。此后,新宇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冯某恪守约定,并未违约。但从公平角度考虑,双方之间的利益受损情况已经失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冯某不服,遂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违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双方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衡平双方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但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0条判决双方合同予以解除,并由原告返还价款,赔偿被告增值额、违约金与相应经济损失。

温州市万里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与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5]

本案中,余某与万里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下称万里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预付相应款项。之后,余某以原打算租用的厂房政策解禁可以续租为由,要求解除与万里马因临时紧迫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余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内容,余某作为合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应当解除合同。

二审法院则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且合同法110条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法院认为依合同法第110条而非第94条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以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后续法院的违约方解除权肯定观点提供了说理基础。这些观点,在肯定合同法诚实守信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突破了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即为“守约方”的认知,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履约所需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约所能获得的利益),按照合同法第110条的立法精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考虑,违约方须给予守约方充分补偿。

观点启示

传统理论和判决观点基于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都认为解除权独属于守约方。随着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出现,法院开始依照合同法第110条履行排除请求权判决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威力巨大,此种权力的赋予应当慎重,否则极易出现交易双方利益的失衡。本次九民会议纪要并没有直接给予违约方以明确的解除权利,而是规定违约方在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且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判决解除合同。此种有限度地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可能的条款,符合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注释:[1] ()浦民一(民)初字第40777号[2] ()民申字第1318号[3] ()最高法民再251号[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6期[5] ()浙03民终3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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