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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审查确定

时间:2022-08-14 06: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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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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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针对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往往难以准确识别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只能基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进行初步判断,而相关主体是否适格需要立案后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审查。由于强制拆除行为本身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已经确定,对行政事实行为提起诉讼,首先应当认定实施(具体实施、委托实施等)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下,则应当根据拆迁工作的目的性、行政机关的职权法定原则以及举证责任规则等推定适格被告。本案中,镇政府明确承认系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而权利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系县政府组织实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镇政府系受县政府委托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故法院据此认定镇政府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6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方兰,男,1966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向业顺,该县县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边城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镇镇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秀山洪安边城旅游景区开发建设项目指挥部。

负责人:付强,该指挥部指挥长。

再审申请人彭方兰因诉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山县政府)、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安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行终6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方兰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并指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强拆实质上是再审被申请人在实施征地拆迁,秀山县政府作为实施征收的主体是适格被告,其采取其他形式来进行征收缺乏法律依据,也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二、一、二审法院以秀山县政府、洪安镇政府的单方所言确认责任主体明显不当,应当以实际情况确定责任主体。三、洪安镇政府等行政机关在强拆涉案房屋前曾出钱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在当时未对该房屋作任何有关违建的认定。四、即便本案定性为拆除违章建筑,秀山县政府责成洪安镇政府拆除案涉房屋是行政委托,秀山县政府是承担责任主体。五、同样的案情,同样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另案()渝行终734号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实体审理,本案却裁定维持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明显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公平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秀山县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本身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对行政事实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洪安镇政府明确承认系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了彭方兰的房屋,而彭方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系秀山县政府组织实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洪安镇政府系受秀山县政府委托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洪安镇政府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向彭方兰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本案被告,彭方兰明确表示不变更,遂裁定驳回彭方兰对秀山县政府的起诉,同时指定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亦无不当。

综上,彭方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方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海峰

审 判 员李德申

审 判 员杨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潋

书 记 员肖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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