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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宠物犬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审判研究ilawtalk

时间:2021-12-20 13: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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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宠物犬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审判研究ilawtalk

10月30日,北京西城区法院召开涉宠物犬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介绍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基本情况,梳理法律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发布典型案例及法官提示,并回答媒体提问。西城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王元田以及法官张达、马维洪、法官助理任杰共同出席。以下内容摘自通报会现场实录。

涉宠物犬侵权典型案例

一、违反管理规定,理应承担责任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对合理养犬进行了规范性的规定和约束,包括养犬的手续、要求、携犬外出所要注意的事项等。此规定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减少饲养犬类所引发的损害事件。但如果不按照相应的规定规范养犬,甚至违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犬类致人损害或者发生纠纷的风险,相应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自己管理不善的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

典型案例 1:遛狗遭遇狗咬狗不守规矩担全责

案情简介

李某在小区花园遛自己的泰迪狗时,遇到同小区的何某正在遛其饲养的哈士奇。哈士奇突然咬住了泰迪,李某见状赶紧上去想抱走泰迪,自己也不慎被哈士奇咬伤胳膊,双方随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何某饲养的哈士奇并无犬证,将李、何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当天,李某至医院就诊,接种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等共支出医疗费用1321.49元。带泰迪至宠物医院就诊,诊断为脊椎粉碎性骨折,其支出诊疗费共15906元。

究竟是哈士奇太过凶残,还是泰迪主动惹事,双方争执不下,李某将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何某赔偿相关损失。最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由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某存在明显违规行为。《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何某在小区遛狗时,并未给其饲养的哈士奇束犬链。何某辩称是泰迪先冲哈士奇叫唤挑衅才导致的事故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携带外出的是泰迪犬,体型较小,同时李某遛狗符合相关规定,为泰迪犬束上狗链。被告何某携带外出的是哈士奇属中型犬,本就要求有很高的注意义务,携带中型犬外出而不束狗链,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故法院认定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非接触性伤害,责任不可逃避

涉宠物犬侵权纠纷案件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非直接接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比如宠物犬大声吠叫,奔跑、突然蹿到受害人身边,做出预备攻击动作或表现出一定的攻击性行为,很容易导致受害人受到惊吓,产生心理恐惧,进而导致摔倒受伤等意外发生,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虽然这些情况下并不存在宠物犬和受害人之间的直接接触,但是许多案件中宠物犬的这些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中所说的“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典型案例 2:犬只致害形式多非接触性亦担责

案情简介

朱某在接小孩的路上,遇到某大型犬突然向其扑来,使得他受到惊吓、躲闪不及,在后退过程中摔倒造成手骨骨折,住院治疗,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心灵创伤。事后双方报警,但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朱某认为李某没有按规定养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认为朱某受伤是自身原因导致的,自己家的犬只性情温顺,在事发时也与朱某有一定的距离,并且自己是按规定养犬,不存在过错。随后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结合报警记录,确定事发地点为北京市犬只重点管理区域,李某饲养大型犬并外出遛狗行为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朱某因受到犬只惊吓而摔伤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判决李某应该对朱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厘清原告朱某摔倒受伤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没有监控视频或其他在场人员证言等能准确反映事发过程的直接证据,但是结合事发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在公共道路上相遇,原告因受到被告犬只惊吓而摔伤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犬只致人损害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并非只有与人身体有直接接触的撕咬、抓挠等行为,犬只靠近陌生人进行吠、嗅等行为亦完全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发生身心损害的后果。在本案中,李某关于朱某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本案责任归属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北京养犬管理规定》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本案中,事发地点位于重点管理区内,根据被告陈述,事发时其牵领的犬只为松狮犬,且身高超过35厘米,该犬只明显属于相关部门规定的本市重点区域禁止饲养的大型犬,故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李某作为该禁止饲养犬只的管理人或饲养人,对该犬只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饲主主张减免责任,需要自行负责举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3:证明过错饲主责举证不能担后果

案情简介

郑某牵狗经过冯某家门前的道路时,冯某家未栓狗链的白色贵宾犬突然窜出,向郑某的犬只跑去,郑某将自家犬只抱起时被冯某的白色贵宾犬咬伤,随后到医院治疗,因与冯某就赔偿事项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冯某辩称郑某在遛狗时并未使用狗链,自身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后经法院查明:郑某的伤确系冯某的贵宾犬导致的,而冯某主张郑某自身存在过错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冯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双方均认可郑某手部的伤情系冯某饲养的贵宾犬咬伤,冯某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冯某称郑某对于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某在伤害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事实,因此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4:挑逗犬只不可为受伤不说自担责

齐某因家中有新生儿和老人而将自家犬只拴在门口饲养。一日,邻居张某路过被齐某饲养的犬只咬伤,遂报警要求齐某赔偿。齐某认为自家犬只性情温顺,是张某的过激举动导致了事故发生。

根据民警调出的监控记录显示,张某第一次经过犬只身边时,犬只并没有动作,随后张某折返将手中类似可乐罐的物体向犬只掷去,并反复踢踹犬只四次,第五次时犬只猛扑咬住张某的腿,导致张某受伤。在观看监控记录后,二人协商未果,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将犬只饲养在家中。齐某认为自己按规定合理养犬,因特殊原因将犬只栓在门外饲养,但犬只仍然在自家范围内活动,并未占用公共空间和扰乱邻居生活,张某被犬只咬伤是自己行为导致的,其自身存在过错。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齐某饲养犬只虽然将张某咬伤,但是张某恶意踢踹犬只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正常的挑逗范畴,也是其受伤的原因,据此,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规定的基本宗旨是着重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并以此达到规范动物饲养行为的目的。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够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本案中,齐某将犬只圈养在自家私人区域内并束有狗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其已尽到了相应的防范义务,张某主动挑衅,数次踹狗,已超出正常逗狗范畴。张某明知有遭受该宠物犬咬伤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损害是其故意造成的。因此,法院认为可以借此免除动物饲养人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四、侵权赔偿范围广,个案情形均不同

宠物犬侵权案件中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往往是争议的焦点。最常见的包括人身伤害涉及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除此以外,还有损害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例如,宠物犬在侵权纠纷中死亡的情况下,因为宠物犬本身对于饲养人具有特殊意义,死亡给饲养人会带来较大的心灵伤害,侵权人可能需要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

典型案例 5 :怀孕期间被狗咬检查费用饲主担

案情简介

宋某在怀孕后被刘某饲养的狗抓伤,事后立即到社区医院就医,因担心接种疫苗对胎儿有影响宋某未接种疫苗。次日,刘某陪同宋某前往三甲医院就医,在询问医生后宋某接种疫苗。后来,宋某因担心疫苗会对胎儿有不利影响,在医生建议下进行了无创DNA检查。宋某将刘某诉至法院,称刘某不按规定养犬导致本次事故,要求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后续的医疗费用。

刘某认为自己在事发时已经道歉,并陪同宋某就医和垫付了相关的费用,也给予了宋某一定的补偿金,不应该继续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不认可宋某进行无创DNA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后,支持了宋某的部分诉求,判决由刘某承担宋某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支出和损失。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某未拴住其宠物狗,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导致宋某被狗抓伤,对此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同意赔偿原告接种狂犬疫苗的医疗费,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宋某所进行的无创DNA检查费用,法院认为宋某被狗抓伤时尚处于怀孕初期,此种情况下被狗抓伤并接种狂犬疫苗,因此对自身及胎儿安全产生疑虑是正常反应。后宋某在医生的建议下进行无创DNA检查以排除心理恐慌,该费用的发生有其合理性,因此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宋某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与本纠纷具有关联性,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法院均予以支持。

涉宠物犬侵权纠纷特点与法院建议

该类纠纷有如下特点:

1 .社会公众对非接触性宠物犬侵权认识不足

近年来,宠物犬侵权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不少宠物犬非接触性致人伤害案件,宠物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一般认为只有宠物犬“抓、咬、挠”等直接与受害人接触的行为才应属于侵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宠物犬的一些非攻击行为如大声吠叫、奔跑等,虽然没有与被侵权人直接接触,但如其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构成因果关系,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所称的“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宠物犬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 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时有出现,但宠物犬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存在一定困难

有些案件中侵权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挑逗宠物犬等行为导致,而如果宠物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想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则需要提供现场监控视频、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现实中如果事发地没有安装监控视频,或者是监控的死角,同时又缺乏目击证人,就可能导致案情经过无法还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宠物犬饲养人陷入不利地位。

3 . 流浪狗侵权中责任人不明确导致维权难

比起圈养的宠物犬,一般情况下流浪狗更加具有野性和攻击性,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更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实中,由于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确,被侵权人往往很难在流浪动物侵权事件中获得赔偿。

针对上述情况,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 . 宠物犬饲养人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约束自身行为

对于饲养宠物犬的人士,务必要熟悉并认真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如犬只的饲养人要严格遵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要求,去公安机关对宠物犬进行登记,领取登记证,并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同时,饲养人还需要按照要求按时年检,并给宠物犬注射狂犬疫苗。

2 . 被侵权人及时保留相关证据

被侵权人遭遇宠物犬侵害后建议第一时间报警,调取附近监控视频,或用手机拍摄饲养人宠物犬、本人伤情、事发现场等,确认饲养人身份信息,固定证据。受伤后及时就医,尤其是被犬只抓伤、咬伤的情况,务必去医院清理伤口并注射狂犬疫苗,在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同时,就医证明也可固定证据,便于后续索赔。

3 . 社会公众在遇到流浪动物或违规饲养的宠物犬时不要故意挑逗

社会公众尤其是儿童的监护人,要注意保护好孩子,尽量远离可能侵害自身安全的动物。如果遇到伤害,也切不可像极端事例中一样使用暴力或投毒等危险方式进行“报复”,那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更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甚至涉及刑事犯罪。在小区遇到长期流窜的流浪动物时,建议将该情况告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收养流浪动物的公益组织。

媒体问答

北京电视台记者:《北京市养犬管理规范》中规定的重点区域有哪些,重点区域哪些犬只禁止饲养?

张达: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朝阳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北京市公安局网站发布了北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准养犬类标准:重点管理区内原则上应饲养成年体高35厘米以下(含35厘米)的小型玩赏犬。

劳动午报记者:现在大人经常会带孩子去动物园看动物,那么在动物园里受到动物的伤害,动物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马维洪: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首先动物园作为专业性的动物管理机构,其应尽到的管理职责较一般民众要高。对于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需要由动物园来进行举证。例如,养殖猛兽的防护栏是否足够高以致儿童不能翻越,养猴子的围栏是否足够严密以防止儿童的手伸进去喂食等。如果动物园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只是因为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例如,动物围栏足够高,且围栏上有标识“禁止翻越围栏”等字眼,而受害人自己攀爬围栏跌落围栏中,则动物园可以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进而免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宠物造成被侵权人受到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现实中,有时会有挑逗宠物犬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况,如果第三人逃逸或者不知道第三人是谁,被侵权人就可以向宠物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赔偿,饲养人或管理人如果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的受伤确实与第三人的过错有关,可以在赔偿被侵权人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样的规定,既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也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饲养人或管理人追究致害第三人责任的权利。

检察日报记者:如果饲养人已经严格按照规定养犬,且遛狗时已经用狗链拴上,只是因为犬吠导致对方受到惊吓而摔伤,饲养人是否也需要承担责任呢?

张达:除非是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饲养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其要义在于:一是无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除非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饲养动物对人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因为犬吠等非接触性致人伤害案件的侵害对象一般都是“老幼孕残”,故应当在遛犬时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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