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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例精选:人民法院报—|审判研究ilawtalk

时间:2022-07-21 0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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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案例精选:人民法院报—|审判研究ilawta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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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至共同饮酒侵权纠纷精选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酒后高坠死亡,超出聚餐人可控程度,聚餐人无责

共同聚餐人对其他饮酒人已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02 .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外出肇事的,共饮者无责

行为人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同桌共饮者因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

03 .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同饮者,应依其过错相应赔偿

同饮者基于共同饮酒先行行为使共饮者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同饮者,应相应过错赔偿。

04 .共同饮酒人之一醉酒死亡,其他共饮人负连带责任

共同饮酒人对他人醉酒后果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他人醉酒死亡后果负连带责任。

规则详解

01 .酒后高坠死亡,超出聚餐人可控程度,聚餐人无责

共同聚餐人对其他饮酒人已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共同饮酒|附随义务|可控范围

案情简介:,快餐店职工宋某下班后受同事马某之邀,与其他同事在女职工宿舍吃火锅,席间宋某喝了一瓶啤酒,饭后宋某一直留在马某房间,店长刘某先后让马某、何某将宋某拉回宿舍,未果。凌晨时,宋某从马某房间客厅窗台坠楼死亡。公安法医证明死因系饮酒后高坠(自杀)死亡。宋某父母诉请快餐店及马某等共同聚餐人赔偿。

法院认为:①共同聚餐人应根据客观情况对其他饮酒人承担随附义务,即特别注意义务。聚餐中共同聚餐人对饮酒人醉酒状态及危险程度判断标准,应以社会普通理性人要求衡量。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宋某在聚餐时自带啤酒、白酒与案外人共饮,其饮酒及滞留马某房间聊天期间,未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等面临人身安全状况,且本案无论从聚餐地点、时间、人员范围上均不存在危险性。②死者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饮酒过度对身体有害或导致思维不清楚后果,更应对自身生命健康负有注意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他聚餐人存在相互劝酒情形或其他刺激及加害行为。聚餐后宋某留在女生宿舍,跳上窗台坠楼行为事发突然,其他聚餐人无法预见,亦无法有效阻止、杜绝事件发生,故其他人不应对无过错且不能预见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快餐店店长刘某得知宋某喝酒且在女生宿舍不走后,先后让马某、何某将宋某拉回宿舍,后又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已尽到对员工下班后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共同聚餐人对其他饮酒人已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新疆乌鲁木齐中院()乌中民一终字第1263号“宋某与某快餐店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聚餐酒后高坠(自杀)死亡超出聚餐人可控程度不承担责任——新疆乌鲁木齐中院判决宋成堂、粟雅丽诉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马晓燕等生命权纠纷案》(刘琼、于克勤),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0714:06)。

02 .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外出肇事的,共饮者无责

行为人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同桌共饮者因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

标签:侵权|共同饮酒|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法律因果|事实因果

案情简介:,李某应邀与女友顾某及顾某外公戴某等人共进晚餐,席间李某参与饮酒。散席后李某驾车回家后,又独自驾车前往顾某家,途中与道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李某死亡。交警提取李某血液,检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2mg/100ml。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全责。李某父母诉请戴某等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一般而言,法律不应干涉正常社会交往行为,为同桌聚餐客人提供适量酒水共饮系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法律上义务。根据自己责任原则,饮酒者对其酒量以及是否适宜饮酒应当了解,其更能控制风险发生,对自身安全负有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如苛以他人过高风险防范义务,将不当限制正常社会交往活动。同饮者提醒、劝阻义务,来源于其先行行为导致的可预见危险状态,比如明知饮酒者不胜酒力或需驾驶车辆却依然劝酒或对他人不当劝酒行为不予制止,则同桌共饮者特别是宴请主人负有因先行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本案中,因李某已死亡,对当初饮酒具体情形及酒后戴某等是否劝阻李某驾车客观事实无法查明。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负有作为义务一方即戴某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戴某等未能举证情形下,应推定其明知李某酒后驾车却未尽到必要提醒、劝阻义务的法律事实。②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析,共饮者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事实上因果关系指的是侵权行为事实上是否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主要指即使事实上因果关系成立,还要判断义务人对损害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损害是否过于遥远,以至于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同桌共饮者可合理预见到不予劝阻可能引发或增加饮酒者此后行为危险性。③根据交警部门酒精测试结果,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不属于法律上酒后驾车行为。但不同个体对酒精耐受能力不同,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酒驾标准,并不意味着酒精对行为人意识和判断能力必然无影响。由于戴某等人明知李某少量饮酒,却对其驾车行为未尽必要提醒、劝阻义务,无法排除饮酒行为与事故之间事实因果关系上可能的关联性。但李某驾车到家后再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饮酒与再次驾车行为有相当时间间隔,饮酒行为并非交通事故近因。同桌共饮者对该危险发生不具有可预见性,即戴某等人未尽提醒劝阻义务与李某死亡后果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对戴某等人诉请。

实务要点:行为人与他人聚餐时饮用少量酒水,其驾车回家后再次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同桌共饮者即便因先行行为负有提醒、劝阻义务而不作为,如该不作为与饮酒者死亡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苏06民终4260号“李某与戴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责任认定——江苏南通中院判决李某、周某诉戴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杨盛、谷昔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0412:06)。

03 .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同饮者,应依其过错相应赔偿

同饮者基于共同饮酒先行行为使共饮者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同饮者,应相应过错赔偿。

标签:侵权|共同饮酒|溺水死亡|注意义务|先行行为

案情简介:,刘某与蒋某、余某等5人到江边喝夜啤酒,中途离开两人。酒后,蒋某建议下河洗澡,刘某、余某表示同意,然后三人便到河边。游泳过程中,蒋某溺亡。

法院认为:①判断同饮者是否构成侵权,需确定同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同饮者是否违反了该义务。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根据邻人规则理论,“一个人作为或不作为时应考虑受自己行为直接、紧密影响之人利益”,同饮者亦能合理预见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会导致对其他同饮者损害。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在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情况下,对原告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预防而违反此种义务时,被告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在当时不存在注意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均属无侵权行为的损害,同饮者不承担责任。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责任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该种行为已使他人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如醉酒、饮酒人神志不清等危险状态。如仅是少量饮酒,酒后行为正常却引起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如心脏病突发难以预见等情况,则共同饮酒行为只是一个诱因,不能造成注意义务责任产生。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即普通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注意。所谓“合理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普通人能预见醉酒易引发损害,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损害后果不负侵权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自毁财物等等,则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②本案中,刘某、余某与蒋某等基于熟人关系在一起饮酒的先行行为,彼此之间形成了“特殊关系”并互负注意义务。由于共饮者有人提前离开,提前离开的人无法对余下的人之后游泳决定作出预判,更无法预见溺亡结果,故非本案责任主体。余下的人对之后行为互负注意义务。对蒋某邀约下河游泳行为,刘某、余某不但不阻拦,反而积极响应并率先下河。两人不仅未履行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应承担的保护、控制、警告义务,反而以积极响应形式促成了危险发生。作为成年人,饮酒下河游泳可能导致溺水危险三人均能预见到,任何一人因此发生溺水死亡,其他人均因存在未履行注意义务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刘某、余某共同赔偿原告2万余元。

实务要点: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同饮者在未尽注意义务情况下,应对可预见的危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88号“蒋某与刘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重庆五中院判决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权纠纷案》(杨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1107:06)。

04 .共同饮酒人之一醉酒死亡,其他共饮人负连带责任

共同饮酒人对他人醉酒后果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他人醉酒死亡后果负连带责任。

标签:侵权|共同饮酒|连带责任|安全保障

案情简介:,郭某等5人与曹某聚餐并共同饮酒。聚餐结束后,郭某等人将曹某送回单位即离开,次日中午曹某被发现在单位宿舍因醉酒死亡。

法院认为:①曹某聚餐当晚喝酒较多,不久后死亡,期间并无其他情况发生,应认定其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郭某等5人认为曹某并未饮酒过量,酒后亦未尽到相应注意和照顾义务,轻信不会出现问题而离开,导致曹某最后死亡,故对曹某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②曹某作为成年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曹某自负80%责任,郭某等5人承担20%责任。郭某等人在聚餐中喝酒、劝酒作用大小难以区分,且将曹某送回酒店宿舍后轻信不会出现问题,未对曹某作出相应安全护理措施,致曹某醉酒后处于无人照顾危险状态,导致死亡后果发生。判决郭某等5人赔偿曹某近亲属11.9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聚餐饮酒者对他人醉酒后果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醉酒者死亡,共同饮酒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高院()豫民申2284号“周某与郭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饮酒致死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南高院裁定原告周某等诉郭某等五人生命权纠纷案》(刘贵平、孙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1101:06)。

原创序号:天同码229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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