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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时间:2024-06-19 06: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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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邯市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杜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赵惠涛,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诉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公司诉称,永嘉公司4月8日,邯郸市自行车总厂为了改造职工单身宿舍居住条件,与原告签订丛台区自行车总厂单身宿舍生活区《委托开发改造协议书》,委托原告进行开发改造。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着手实施前期工作,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项目将要审批下来时,被告违反约定,将协议约定土地交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挂牌公开招投标竞价,原告通过公开竞标,从邯郸市国土地资源局公开招投标会上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事实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改造协议书》没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故此,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丛台区自行车总厂单身宿舍生活区《委托开发改造协议书》。

7月8日,原被告就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生活区改造回迁达成委托代理《回迁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回迁安置甲方170户,每户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甲方负责该小区居民的搬迁安置、回迁工作,并负责向回迁收取建房款,向乙方支付170套总房款。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投入安置房建设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实施代理事项,并私自占用已收取的建房款,不用于工程建设中,以至工作停工半处,因被告原因,致使回迁安置工作陷入困境,为了尽快使安置户得到安置,现请求法院解除与自行车总厂签订的委托代理《回迁协议书》。

清算组答辩称,清算组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永嘉公司起诉清算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嘉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回迁协议书及委托改造协议书是邯郸市自行车总厂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与永嘉公司签订,当时清算组尚未介入,其中不参与清算组的任何意见及行为。邯郸市自行车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进行该厂的债权、债务包括经营性资产的清理和结算,对于上述两份协议书涉及的自行车总厂单身宿舍生活区,因其不属于经营性资产,不属于清算组的清算管理范围,清算组也无权发表意见和参与处理。请求驳回永嘉公司对清算组的起诉。

永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4月8日委托《开发改造协议书》;

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协议,双方存在委托改造关系。

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清算组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邯郸市自行车总厂,在破产清算之前。

2、被告破产文书,12月24日裁定宣告破产,4月13日公告;

证明被告及其前身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被告主体资格,开发协议涉及的职工住宅演变为单身宿舍,属于被告的资产。

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清算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3、7月8日邯郸市自行车总厂与永嘉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书》;

证明永嘉公司在被告破产前一直在履行自身责任,两份协议并未因破产而终止,现永嘉公司要求解除。

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清算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应履行,被告不是协议书的相对方,对上述协议无权干涉。

4、10月10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与永嘉公司签订的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明该块土地属于永嘉公司开发,被告却挂牌,其存在违约。

5、《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第以010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明永嘉公司拥有开发资格,被告违约,破产评估之前被告已出让给其他公司使用,我方要求解除合同。

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清算组质证意见:土地挂牌出让合同签订在与职工签订协议时已经是明知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间及土地使用证颁发均是在回迁协议签订之前签订改造协议及回迁协议的目的是解决职工的居住问题,方签订协议与原告竞购土地开发不存在矛盾,两份协议不应解除。

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清算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审计报表,即资产评估报告书;

2、()邯市民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两证据证明单身宿舍生活区不属于破产清算范围。

永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不含土地是被告疏忽造成的,被告应对自行车总厂破产前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3、邯郸市自行车总厂付款凭证,5月26日付永嘉公司职工集资款600万元、9月5日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9月30日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及部分职工个人向永嘉公司交付了一部分款项;

永嘉公司质证意见:对收到上述三笔款项1200万元不持异议,对于职工个人交款的情况需要核实。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查明如下事实:

开始,邯郸市自行车总厂对其单身住宿楼进行项目改造(集资建房),在项目运作过程中,邯郸市人民政府出台()5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建设与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主城区内原则上不再审批集资建房项目,主城区外特殊困难企业确需集资建房的,按上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根据该通知要求,自行车总厂单身住宿楼改造项目必须按市场运作方式进行,即自行车总厂自身不允许再自行集资建房。4月8日永嘉公司与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签订了《邯郸市自行车总厂单身住宿生活区委托开发改造协议书》,项目名称为“创信商厦”,并纳入邯郸市旧城改造“三年大变样”项目计划。10月10日,永嘉公司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成交确认书》;11月13日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月14日,河北省发改委核准永嘉公司申请的“创信商厦”项目;12月10日,邯郸市城乡规划局给永嘉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至此“创信商厦”项目工程开工建设。

7月8日,邯郸市自行车总厂与永嘉公司签订涉及170户职工的《回迁协议》,并于5月26日付永嘉公司职工集资款600万元、9月5日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9月30日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另有部分款项由职工个人直接支付给永嘉公司。

另查明,8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的破产申请,12月24日邯郸市自行车总厂被宣告破产,破产资产及土地进行审计和评估中不含改造项目部分。

本院认为,永嘉公司所诉《改造协议书》及《回迁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在邯郸市自行车总厂宣告破产前已经由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按法定程序出让,改造项目纳入邯郸市政府旧城改造统一规划,且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破产资产及土地进行审计和评估中也不含本案所涉土地的改造项目部分,即改造项目部分不属于清算组管理范围。《改造协议书》及《回迁协议书》虽是由邯郸市自行车总厂与永嘉公司签订,但该改造项目涉及的是170户职工的回迁,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上是职工个人,永嘉公司起诉清算组系主体错误,清算组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永国

审 判 员 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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