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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简化税收协定待遇申报流程

时间:2020-09-26 17:4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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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简化税收协定待遇申报流程

为进一步简化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资料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在10月14日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5号)(以下简称为“公告35号”),同时废止发布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0号)(以下简称“公告60号”)。公告35号将享受协定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大大简化了公告60号公告中关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资料的要求,使外国投资者从中国的跨境利润汇回等更为便捷。

我们详细比较了公告35号与公告60号,发现与公告35号相比,公告35号有以下较大的变动:

由非居民纳税人报送相关资料改为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公告60号文中,非居民纳税人在自行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人代扣代缴时,需向税务局报送证明其有权享受税收协定的文件。

而在公告35号文中,非居民纳税人只需在自行申报或者至指定代扣代缴时,报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即可,并准备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由于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公告35号文删除了在申报时备查资料报送时间的要求,并要求按照相关征管法要求非居民纳税人应保管备查资料至少。

申报的报表内容大为简化

公告60号文中,非居民纳税人在自行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人代扣代缴时,需向税务局报送1“身份信息报告表”2按照收入的性质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款适用不同的“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3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在公告60号后附了10个报告表格,非居民纳税人需要根据自己是企业还是个人以及享受税后协定条款选择适用的表格。

公告35号文中只附了一张”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且报告内容比起以前大为简化,只包含一些基本信息,比如,名字、纳税人识别号、享受税收协定金额、以及责任申明等。非居民纳税人无需向税务局证明其享有税收协定条款的依据,只需自行判断即可。

删除了有关避免重复报送的规定

由于相关资料只需留存备查,公告35号文删除了有关避免重复报送的规定,很大程度减轻了报送资料的负担。

公告60号文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不同收入享受不同税收协定条款时,应报送资料的时间以及避免向同一税务局重复报送的情形。公告35号只是规定在代扣代缴时或者自行申报时应提交身份信息报告表,未规定在同一税务局取得不同收入时是否可以不用多次提交报告表。

另外公告60号文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不同收入享受不同税收协定条款时,在申报时如果由不同的代扣代缴人申报或者自行向不同的税务局申报,应分别提供资料。公告35号文中,未明确规定。根据我们的理解应该是需要。

并未减轻应准备资料的负担

与公告60号相比,公告35号文在后续检查中需提交的资料清单并未减少。

另外,公告35号文中特意增加了”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条款。

明确了非居民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

在公告60号中,当非居民纳税人纳税情形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报送资料或者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停止享受税收协定。扣缴义务人得知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公告35号文中明确非居民纳税人对《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扣缴义务人无需再判断纳税人的声明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标准,仅需提交《信息报告表》并完成扣缴。但对于如何协助后续管理,公告35对扣缴义务人的具体配合义务缺少细节性规定,包括扣缴义务人在何种程度上可视为尽责配合,或由于非居民纳税人在国外,扣缴义务人无法从纳税人处获得原件是否需承担责任,或因扣缴义务人不配合致使税务机关无法查实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时纳税人是否有救济措施等等。但是35号公告明确规定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中,如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

我们的观察

总的来说,公告35号文规定纳税人自行申报或扣缴义务人代扣扣缴时仅需向主管税务局报送《信息报告表》,且信息报告表不包含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具体内容,所有实体性的涉税资料都由纳税人自行保存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检查使用,减少了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资料报送负担。

但是35号公告仍然缺乏详细的有关规定,因此非居民纳税人在准备留存备查资料时仍然缺乏明确指引,比如未指明适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判定受益所有人的具体资料,在适用财产收益条款时不动产公司的比例计算所需的资料,以及部分未构成常设机构情形的判定资料等,都有待纳税人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自行判断”,对非居民的风险评估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期待以后会陆续出台详细的规定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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