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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推荐】主观题真题回顾

时间:2020-01-28 23: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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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推荐】主观题真题回顾

刑法主观题真题回顾

【案情】(本题30分)

王某作为组织者,组织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林某、丁某积极参加。某日,王某、刘某在某酒店就餐,消费3000元。在王某结账时,收银员吴某偷偷调整了POS机上的数额,故意将3000元餐费改成30000元,交给王某结账。王某果然没有注意,输入密码支付了30000元。(事实一)

王某离开前发现多付了钱,与刘某去找吴某还钱,吴某拒不返还。王某、刘某恼羞成怒,准备劫持吴某让其还钱。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因为担心酒店其他人员报警,故放弃挟持,离开酒店。(事实二)

在王某和刘某下楼往出走的时候,在门口被武某等四名保安拦截。王某遂让刘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刘某给林某、丁某打电话,并私下叫二人带枪过来,李某二人将枪支藏在衣服里,来到酒店门口护送王某上私家车,武某等人见状遂让四人离开。王某上车时气不过,让刘某“好好教训这个保安”,随即开车离开。刘某随即让林某、丁某二人开枪,武某中弹身亡。事后查明,其中一人朝武某腿部开枪,未击中腿部,另一人朝武某腹部开枪,但无法查明谁朝腿部开枪,谁朝腹部开枪。事后查明只有一颗子弹击中武某腹部,导致其死亡,但无法查明击中腹部的这颗子弹是谁射击的。(事实三)

【问题】

1、关于事实一中吴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见解,你是如何认定的,须说明理由。

答案解析

【参考答案】

对于吴某的行为,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两种处理意见。

观点一:吴某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在于,盗窃罪缺少诈骗罪行为结构中的第三步“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该要件由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组成。本案中,王某在客观上有处分3万元资金的行为,表现为输入密码确认支付。但是在主观上,王某没有处分意识。因为处分意识要求被害人意识到当前存在准备处分的财物。就资金而言,处分意识要求意识到所处分的具体金额。而王某在主观上只有处分3千元餐费的意识,并没有处分3万元的意识。由于王某没有意识到自己正在处分3万元,所以王某缺乏处分意识,因此吴某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构成盗窃罪。

观点二:吴某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如果认为作为诈骗罪构成要素的“处分意识”,只需要认识到所处分的财物的性质,而无需认识到财物的数量,则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应判断为具备处分意识,因为其对钱款转移占有之事实有认识。吴某利用虚构数字的方式骗取王某实施处分行为,对该数额(27000元)的钱款,依照刑法第266条,应定性为诈骗罪。

我赞同第一种观点。在处分资金时,要求意识到所处分资金的存在,也即“需要认识到处分资金的具体数额”。如果被害人对所处分资金的数额大小无认识,则不视为具备处分意识。吴某应当定性为盗窃罪。提示1:面对多个小问的案例题,先读问题,后看案情,以便快速定位。提示2:如果明确告知“存在不同观点”,则答题标准(或者说答题结构)应先摆出不同观点(写不超过3个),然后再写个人看法及理由。提示3:刑法的观点展示题,可以在拔高之后(譬如侵犯财产或者侵犯人身),联想与案情相关的典型罪名,作为不同观点,予以展示。提示4:考试时不需要写法条,但应急时,可以摘抄法条,然后借助主客观相加的固定写作格式,形成三段论闭环。

2、关于事实二中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何罪?须说明理由。【参考答案】王某、刘某在离开前就发现吴某对其实施了财产犯罪,当场要求归还多给的资金。此时,王某、刘某的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属于防卫行为。这是因为,就财产犯罪而言,即使犯罪人实施财产犯罪既遂后,只要被害人能够当场挽回财物,仍然视为犯罪人的不法侵害在继续进行,被害人挽回财物的行为不视为事后防卫。因此,王某、刘某的行为不是事后防卫,而是防卫适时。但是,要成立正当防卫,不仅要求在时间条件上防卫适时,还要求在限度条件上不能防卫过当。吴某对王某实施的是盗窃罪(或诈骗罪)这是针对财产法益的犯罪,而非人身法益的犯罪;并且是平和手段的犯罪,而非暴力犯罪,因此,对该罪防卫时,在防卫手段上应严格限制。如果仅仅是轻微暴力或短暂的限制人身自由,则不属于防卫过当。但如果是剥夺人身自由或致人重伤,则属于防卫过当。王某、刘某采取劫持手段,属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属于防卫过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实施非法拘禁罪的同时,过失致人重伤,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这一结果加重犯。由于致人重伤是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导致的,而不是拘禁之外的暴力导致的,因此不构成法律拟制的故意伤害罪。此外,由于王某、刘某未能实际控制吴某,因此二人的行为应评价为非法拘禁罪的未遂。相关法条:刑法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注:此处暴力,为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注:此处暴力,为拘禁之外的暴力。由此会产生法律拟制,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非数罪并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在事实三中,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构成何罪?其中对王某的行为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1)林某、丁某。第一,事后查明,其中一人朝武某腿部开枪未击中腿部,另一人朝武某腹部开枪,但无法查明谁朝腿部开枪、谁朝腹部开枪。朝腿部开枪,表明只有伤害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朝腹部开枪,表明有杀人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无法查明谁实施故意伤害罪、谁实施故意杀人罪时,林某既可能实施故意伤害罪,也可能实施故意杀人罪,丁某同样既可能实施故意伤害罪,也可能实施故意杀人罪。对此应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即在轻罪事实与重罪事实之间选择认定为轻罪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林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也即朝向腿部开枪。丁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也即朝向腿部开枪。由于查明,朝向腿部开枪,并未击中腿部,因此二人的故意伤害罪均构成未遂。第二,事后查明,是二人的子弹击中了武某的腹部,致其死亡,但无法查明是谁的子弹击中腹部。由于二人在开枪时,具有意思联络,并且具有相互协作关系,因此在制造违法事实上具有连带性,违法是连带的,因此构成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并且是共同实行犯。基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此时虽然无法查明谁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但无需查明,因为若是其中ー人导致的,另一人也应对结果负责。因此,二人对死亡结果均应负责。由于人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因此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理。最终对二人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论处。此外,林某、丁某还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实行犯)。(2)刘某刘某指使林某、丁某开枪,属于教唆犯。基于共犯从属性原则,实行犯林某、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教唆犯刘某也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刘某还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教晙犯)。(3)王某王某指使刘某,让刘某“教训”武某,刘某指使林某、丁某。作为教唆犯的教唆者,以教晙犯论处。王某构成教唆犯,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基于共犯从属性原则,实行犯林某、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教唆犯王某也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王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指挥成员实施的犯罪,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王某指使刘某、林某、丁某”教训”武某,林某、丁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王某对此负责没有异议。问题是,林某、丁某中的一人还实施了故意杀人(朝武某腹部开枪)。对此,王某是否需要负责,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处理意见,成员实施的犯罪只要在组织者指示的大概范围内,便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而非成员个人的犯罪。成员林某或丁某实施故意杀人,没有超出王某的指示范围,因为王某指示的是“好好教训"武某。该指示范围比较模糊,故意杀人也在其大概范围内。因此,王某对成员的故意杀人应负责。虽然事后无法查明到底是谁实施的故意杀人,但由于无论是谁实施故意杀人,王某都要负责,所以就王某而言,王某既要对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负责,也要对故意杀人罪既遂负责,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最终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第二种处理意见,成员实施的犯罪只要超出组织者的明确指示范围,便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而是成员个人的犯罪。成员林某或丁某实施故意杀人,超出了王某的明确指示范围因为王某指示的是“好好教训”武某,意思是很明确的,也即只能故意伤害,不能故意杀人。因此对于林某或丁某的故意杀人,王某不需负责。王某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某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未遂)致人重伤、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既遂),数罪并罚。刘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未遂)致人重伤、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林某、丁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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