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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名 是否必然承担保证责任?

时间:2018-12-18 19: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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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名 是否必然承担保证责任?

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黄俊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鄂民再36号

【裁判日期】:-02-13

【审判人员】:金莉萍 宗澄宇 王志荣

【书记员】:徐 铮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俊县,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加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堰万木工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华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超,湖北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基本事实: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2月22日,万木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加能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万木公司向加能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12月22日起至6月21日止)。同时,众隆公司、黄俊、周建华为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加能公司按照约定向万木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万木公司陆续支付加能公司利息111万元至7月31日。之后万木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6月8日,双方协商将借款延期3个月(自6月8日起至9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加能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万木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引起诉讼。

加能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万木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众隆公司、周建华、黄俊对万木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万木公司、众隆公司、周建华、黄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加能公司与万木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加能公司按照合同向万木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相关义务,万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加能公司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加能公司要求万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众隆公司、黄俊、周建华为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加能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万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加能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7%计算支付,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111万元之后抵作本金)。二、驳回加能公司对众隆公司、黄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加能公司对万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观点:

加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十堰中院认为,借款人万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申请对借款进行展期,因该《借款展期申请书》仅是对主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并未涉及到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利率、担保期限等。作为担保人的周建华、众隆公司、黄俊均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表明其认可对主合同借款期限的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对履行期限进行变动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借款展期申请书》仅是对主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并未涉及到主合同的其他内容,且该借款期限的变更已经征得保证人同意,本案保证期间仍应当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限:自本合同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显然加能公司于8月17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周建华、众隆公司、黄俊应对债务人万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加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万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加能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7%计算支付,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1110000元之后抵作本金);驳回加能公司对万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加能公司对众隆公司、黄俊、周建华的诉讼请求。三、众隆公司、黄俊、周建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认的万木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裁判观点:

众隆公司、黄俊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以()鄂民申6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借款是否达成展期的协议;2、保证人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本案所涉借款是否达成展期的协议

12月22日,万木公司与加能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12月22日起至6月21日止,众隆公司、黄俊、周建华为该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6月22日至6月21日。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后由贷款人决定是否延期。同意延期还款的,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期限不超过原贷款期限且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期间每月加收0.5%的罚息”。6月8日,万木公司向加能公司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有保证人众隆公司、黄俊、周建华的签章,但债权人加能公司并未与债务人万木公司及保证人众隆公司、黄俊、周建华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未对延期还款的担保期间重新约定。因《借款展期申请书》提交的时间不符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保证人无法判断债权人是否会同意贷款展期,加能公司作为债权人既没有与债务人、保证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也未通知保证人同意对贷款延期,不能认定《借款展期申请书》是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对借款展期达成的一致意见,更不能认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对借款展期达成了新的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6月22日至6月21日。债权人加能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认定《借款展期申请书》由债权人事后追认,也只能认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贷款有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未能对展期后的保证期限做新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该条规定的是借款主合同主要条款未变更仅是履行期间变动的情形,而本案中借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发生变化,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保证的保证义务已经开始,不适用上述条款。即使认定保证人应对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即自9月8日至3月7日。加能公司既未在6月22日至6月21日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也未在9月8日至3月7日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万木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还款的110万元中是否包含了本金部分,一、二审判决依据先息后本的原则认定万木公司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因周建华未对本案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二审认定周建华的责任不予变更。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鄂03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十堰万木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加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7%计算支付,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111万元之后抵作本金);

三、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四、驳回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加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省众隆汽车有限公司、黄俊的诉讼请求;

五、周建华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十堰万木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加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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