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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还钱 债权人就一定可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吗?

时间:2023-03-08 0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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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还钱 债权人就一定可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吗?

【案例】

1、甲与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甲是债权人,乙是债务人,双方约定自1月1日到1月1日到期,对此提供一般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8月1日,甲对乙和丙提起诉讼,丙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2、甲与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甲是债权人,乙是债务人,双方约定自1月1日到1月1日到期,丙对此提供连带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5月1日,甲对丙发了律师函要求承担责任,但丙并未理会。8月1日,甲对乙和丙提起诉讼,丙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

保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跟合同的债权人一方作出对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其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这里必须明确一点的是,一般保证中最大特点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具体表现为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法院审判或者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或者未约定、约定不明确定的,保证人与债务人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债权人要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保证期间的问题。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无论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在未跟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另外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该期间是不会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在第一个案例中,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间为1月1日至7月1日,债权人在8月1日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乙和一般保证人丙,显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可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无需承担该债务的保证责任。

在第二个案例中,保证人丙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结合《担保法》第26条第1款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甲在5月1日也就是保证期间届满前(7月1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主张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即便丙并没有理会,但并不影响这种情况下会导致连带保证期间一次用尽,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计算3年到5月1日。因此,在8月1日这一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乙和保证人丙提起诉讼,丙既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也不能以“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即需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务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所发生的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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