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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车辆过户时发现被查封 法院这样判……

时间:2019-01-20 04:4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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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车辆过户时发现被查封 法院这样判……

如果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车辆被查封,购买人能否获得车辆的所有权?近日,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对查封前车辆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进行实质性审查后,认为购买人刘先生对车辆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并判决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刘先生将可以正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图片来源:东方IC(图文无关)

5月17日,刘先生与那女士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那女士将其名下涉案车辆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先生。随后双方在到昆山市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进行了预登记,并支付了全部转让款。那女士出具了一份车辆转让确认书,并将车辆交付给刘先生。

但是,在后来刘先生去办理过户登记时,却被告知涉案车辆因那女士与冯女士有另案财产纠纷,那女士名下的上述车辆已于5月底被上海宝山法院查封。

刘先生认为,其是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前就已经与那女士已经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付清涉案车辆全部转让款,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因此对车辆无法过户不存在过错,故理应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据此,刘先生向上海宝山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其申请。刘先生不服,于是以冯女士为被告、以那女士为第三人,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次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判令不得执行那女士名下汽车,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

庭审中,被告冯女士辩称,法院在查封涉案车辆时,原告刘先生只是进行了预登记,并于查封前未完成过户手续,应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判断涉案车辆权属,故刘先生不能获得涉案车辆所有权,请求判令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那女士述称,原告刘先生诉称属实,且车辆已交付原告。其于5月17日已将车钥匙、产权证、行驶证及车辆全部交付刘先生,理应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法院于5月30日才查封车辆,这期间原告刘先生有充分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刘先生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损失与其无关。

宝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转让以交付为要件,在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情况下,受让人即已经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不论该机动车是否经过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优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

宝山法院对交易情况的真实性、交付的时间、对价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后,认为双方的协议、付款凭证、第三人那女士的陈述,以及机动车转移登记预录入系统中的相关数据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涉案车辆所有权在查封前已经转移。综上,原告刘先生在本院查封前已经获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权利优于被告作为一般金钱债务的债权人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据此,上海宝山法院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那女士名下涉案车辆,并且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法官点评:

当法院从权利外观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却属于案外人时,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将可能给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途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应当坚持实质性审查标准,查清案外人主张的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性,而不能仅以权属登记的表象作为认定权属的唯一标准。此类案件中,法院应对交易情况的真实性、交付的时间、对价的支付情况等构成要件重点审查,既要考虑对可能遭到执行不当侵害的案外人权利的救济保护,也要避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侵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从对两者权利保护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做到效率与公正兼顾。

新民晚报记者 郭剑烽 通讯员 胡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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