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价值平衡修正
樊奕君 | 文
“每一个社会都有保护自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的手段,它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些权利运用恰当,这些手段就是自由的保护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一旦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修正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价值失衡问题,关键在于协调替代羁押措施的合比例构建、控制非羁押性措施最小侵害程度以及实现非羁押性措施结构相称性。
立足实现刑法价值与限制权力价值,协调替代羁押措施的合比例构建。
减少羁押性并增加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是当今国际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趋势,新刑诉法将特定权利中止、职务或执业禁令、出行禁令等替代羁押措施,规定于取保候审措施中,使其成为取保候审的选择性措施,缩小了羁押替代措施的适用范围。
应当建立健全替代羁押措施体系,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从而形成以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种可独立适用的非羁押性措施为主,以特定权利中止、职务或执业禁令、出行禁令等既可独立适用,也可与其他措施合并适用的替代羁押措施为辅助的非羁押措施体系。
[1] [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LKQ、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