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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抵押信用贷款签署协议 只有贷款合同没有抵押合同

时间:2019-06-17 09: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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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抵押信用贷款签署协议 只有贷款合同没有抵押合同

法院观点: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还能主张抵押权么?或者还能要求抵押人承担其他责任么?如何承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向世贵与黄永华就鄢靖、向芬的债务设立抵押达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有效。虽然双方在订立抵押合同以后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世贵与黄永华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黄永华并不享有抵押权,无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抵押权未能设立的情形下,向世贵应当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世贵与黄永华在《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向世贵应在黄永华要求的期间内,配合黄永华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黄永华作为债权人,在抵押合同生效以后,即应及时催告或者请求向世贵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但黄永华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上述债权,致使抵押权未能设立,由此导致担保债权无法实现,该损失的相应部分应由黄永华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同时,向世贵作为债务人,在抵押合同生效后,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黄永华设立抵押权,保证黄永华的合同目的实现,但向世贵在抵押合同生效后,怠于履行上述债务,致使抵押权未能设立,所担保的债权未能实现,向世贵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向世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登记义务,黄永华怠于行使请求或催告向世贵履行抵押登记义务的债权,双方互有过错,综合双方的债务内容、过错轻重及违约形态,酌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黄永华因抵押权未能设立,债权无法受偿时,向世贵应以抵押物拍卖或者抵偿价值的50%向黄永华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向世贵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后,鄢靖、向芬在相应范围免除对黄永华的清偿责任。黄永华请求判令向世贵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即已包含请求向世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本案判令向世贵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黄永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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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断供,本已不幸,被迫拍卖,实属无奈。但6.15%的年利率也太黑了吧

还要负担诉讼费。。。。

原告:某银行

被告:购房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系货车司机,最近因为疫情原因未能及时缴纳。

经审理查明,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用途仅用于购买坐落于新民市光明路6-1号3-6-2号房屋(建筑面积121.33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1月9日至2035年1月9日,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前述用于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及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87502.23元及利息5700.17元(自9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187502.23元及利息5700.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购房者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购房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187502.23元及利息5700.17元(自9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82元,由被告购房者负担。

按揭贷款和抵押贷款不同的,别瞎说,按揭贷款合同都是长期合同,除了约定利率变化,其他条款不可能乱改,你别制造紧张气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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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真精,真会忽悠,真会讲话,一旦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就任由他们牵着鼻子走了,不再对你温柔细语了。

朋友是卖家,一套房子卖了120万,买家说只能首付40万,80万留做房子抵押贷款。在未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朋友非常担心尾款不能及时到位。中介信誓旦旦的向她一次次保证,钱不全部到位绝不过户,你放心。

后来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买家先微信转账40万首付款,朋友让他们首付款多付些,他们说没有,说这还是过桥贷款,6.5高额利息。

合同签订不几天,中介便通知朋友去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朋友疑惑的说,你不是保证尾款全部到位才过户吗?这一旦过户,尾款不能及时到位,我不是房财两空?中介这时候又变换了话语说,不过户银行怎么做房产抵押贷款,怎么能贷出钱来?尾款不到位,钱不打到账,你就不交钥匙……朋友想退回首付款不卖了,中介威胁说,不卖就得按照合同支付房款总额的20%,另外还有双方双倍的中介费,买家的过桥贷款银行利息,一切费用……朋友一听,感觉上套,只能硬着头皮听之任之。

房产过户后,不知买家什么原因,贷款迟迟下不来。一个月过去了,两个月过去了……朋友急了,天天催着中介催着买家抓紧付尾款,每天等得心焦气躁,坐卧不安。还好,半年过后尾款打到了……

购房者只要通过中介公司签署二手房购房协议意向书,预交定金。就可以通过中介公司到房管局查询该房产是否有签署的“居住权”和贷款抵押等有关情况。因为“居住权”和贷款抵押都必须到房管局登记批准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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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简单,购房者与银行签订的是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是如何归还贷款,房子只是个抵押物,房子烂尾或者发生其他什么意外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你可以找开发商理论但不能停贷,否则就构成违约责任,因为银行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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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抵押贷款合同必然无效?

2月18日,李某与金世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世界花园瑞景苑B座X层×号房。10月4日,新金世界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某。但至今,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仍未办理至李某名下。付款方案为首付30%,余款办理银行按揭。1月13日,陈某与新金世界公司、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向陈某发放贷款298000元,陈某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

10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出具《关于金世界公司涉嫌虚假按揭贷款情况说明的函》称:新金世界公司恶意使用他人身份证、收入证明等资料虚假按揭购房,与他人签订虚假“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银行按揭。该局认定,新金世界公司虚假按揭贷款共330套,陈某与中国银行惠州分行、新金世界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在虚假按揭贷款之列。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某与新金世界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陈某与中国银行惠州分行、新金世界公司所签《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但又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当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并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其后果将会导致按揭贷款的担保物发生变化,但并不必然造成按揭贷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本案中,原金世界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与陈某签订虚假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约定陈某向原金世界公司购买其开发的金世界花园房产,其最终合同目的套取银行贷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由于两份合同之间不具有主从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中行惠州分行与陈某、原金世界公司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之时,对原金世界公司利用虚假商品房买卖,套取银行贷款知情,并且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均为真实。因此,应当认定《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具有紧密联系,围绕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分别解决,也可以合并解决。但两个合同的效力相互独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地方法院裁判观点: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

王某与银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王某在该银行取得3月21日至3月21日27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签订了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王某与银行签订本案借款合同,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尽管王某主张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实际借款系由银行原工作人员何某操办等,但其在原审中,认可其在上述一系列合同及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银行对王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在空白借款合同等文件上签字的行为所可能承担的责任有所判断和预期,原审以此为由未支持王某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王某与上海某银行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民申2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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