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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担保人财产转移 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可以转移吗

时间:2021-04-12 0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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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担保人财产转移 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可以转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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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我们三个人给朋友担保借款,但朋友创业失败,另外两个担保人提前转移财产,留下我傻乎乎的房子被查封,我现在该怎么办?

#执行君说法# #普法行动#

房子已经被查封,结果已经不能改变。你们三人作为担保人,债权人可以向你们任何一方主张权益。只要有一方有财产就行,不会在乎是谁的财产,所以也就不会管其他人是否转移了财产。

问题就在于借款人,也就是你们的朋友无力偿还债务,其他两个担保人名下也没有财产,可能转移了财产。此时债权人也好,法院也好,只能执行你的房产,以实现债权。

在你的房产被执行后,或者你承担还款责任后。你可以向借款人和另外两个担保人追偿。相信你的追偿力度会比银行执行你时更迫切,力度会更大。担保人转移的财产,也要尽量追回,因为从担保人处实现追偿可能性较大。

我是@执行君 。

担保物权一

抵押权的本质。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本质乃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对″先押后租″情形,即抵押权成立在先,买卖破租赁。

留置权包括两类即民事留置、和商事留置。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有四:一是债权已到期二是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除外)四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只签订网签合同的不动产能否成立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当债务不履行时,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可见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拥有的财产来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到期履行设定担保意思表示的合意。

本案中,虽然在债务人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与债权人蔡日东之间达成了以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作为其债务履行担保的合意,但上述房产是否属于周怡桃所拥有的房产,周怡桃是否有权利进行处分是关键所在。

金海名苑A幢1806号、2406号房产虽先后网签至周怡桃以及蔡日东名下,但并未进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金顺公司所有。蔡日东主张金顺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由周怡桃并协助办理蔡日东关于案涉房产的网签手续系金顺公司已知并认可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对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公司向蔡日东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但上述行为的发生并不必然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且根据金顺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以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金顺公司对于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将案涉房产变更网签至蔡日东名下以担保该公司与蔡日东借贷关系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亦没有要为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蔡日东的再审申请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撑,原判决认定蔡日东与金顺公司之间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蔡日东、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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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抵押与质押

(一)抵押

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债权人(也叫“抵押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方。

通常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抵押权即设立,但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主义”,需进行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抵押权才有效设立。

(二)“质押”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也叫“质权人”)移转某项财产的占有权,并由债权人掌握该项财产,以作为前者履行某种支付金钱或履约责任的担保。当这种责任履行完毕时,质押的财产必须予以归还。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不动产不能质押,可以质押的财产动产,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民法典》新规】

变化一: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扩大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允许抵押

原《物权法》明确规定耕地不得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在禁止抵押的财产中,删除了“耕地”禁止抵押。

(二)私立学校、医疗机构的教育、医疗设施可以抵押

原《物权法》和《担保法》均规定,从设施功能出发一体把握,无论公办、民办,均认为是社会公益目的设立,一概禁止设立抵押。《民法典》第39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禁止抵押。”从条文修订,可以清晰看出立法目的的变化。营利性法人的医疗、教育设施可以抵押。

变化二:抵押期间抵押人可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得到确认

此次《民法典》从物尽其用的角度出发,第406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处分,也就是民间俗称的“带押过户”,删除了原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仅需有效通知抵押权人即可。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明确“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变化三:抵押权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得以均衡保护

《民法典》第404条将《物权法》第189条确定的动产浮动抵押中买受人权利保护的规则适用到一般动产抵押,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动产买受人得以优先于抵押权人得到保护。从常识出发,维护买受人基于日常生活观念的最基本信赖,是立法政策充分体恤现实的表现。

【债务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会在收到败诉判决前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转移或隐匿以逃避债务履行。此时债权人应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针对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8条、539条、542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将财产恢复到原始状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出现的意义在于,该制度突破传统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全面衡量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交易秩序与公平诚信之理念,实现合同的保全。防止因不适格的交易行为阻碍正常社会交易秩序,特别是对以损害他人权益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维护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并弘扬了诚信价值。

在实施撤销权时,债权人需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二是债务人在债权成立后实施损害债权实现的行为;三是对于有偿处分行为,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为恶意;四是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同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适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因此无论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都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履约;面对债权遭受损害,债权人也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如撤销权实施效果不佳,债权人也可以寻求刑事救济。法院可依据《刑法典》规定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刑事处罚措施。以保障民事执行的顺利运行,严厉打击债务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

#让与担保##律赢惠#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法律产品|借款合同(让与担保) 法律产品|借款合同(让与担保)

p2p是借贷,而且都有担保。出问题是因为资产被作假借款人转移了。

逃避债务将财产转移至女儿名下,法院可以执行女儿名下财产吗?最高法有话说。

5月20日,武仁意借给吴锡华一笔钱,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唐国栋为借款保证人。

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武仁意于当月向吴锡华、唐国栋要求偿还借款。经多次索要,吴锡华、唐国栋均未偿还借款。

索要欠款多年未果,无奈之下,武仁意起诉至法院,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丰民初字第738号判决书,判决吴锡华、浙江炼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武仁意偿还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及利息,保证人唐国栋对吴锡华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浙江炼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锡华、唐国栋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武仁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后,经调查发现,保证人唐国栋与妻子闫淑君名下房屋在执行期间发生了拆迁,但是拆迁款5164908.96元打入了其妻子闫淑君账户中,后闫淑君将该款打入女儿唐敏账号内,唐敏用该款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投保保险两份,执行局随将该保险金及相关收益予以冻结。

唐敏随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该保险金和收益系自己个人财产,不应当被冻结。

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武仁意针对中止执行裁定提起诉讼,认为:保证人唐国栋与闫淑君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打入闫淑君账号内,闫淑君又将款打入其女儿唐敏账号中,明显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唐国栋所欠债务是发生于闫淑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闫淑君将拆迁补偿款打入唐敏账号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避债务。

故法院中止执行明显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撤销该中止裁定,并依法确认唐敏名下保单号为:1132521000881658号国寿鑫福年年养老金保险、1132521000881659国寿鑫账号两权保险的保险金及相关收益属于唐国栋的可供执行财产,并继续予以执行。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一、闫淑君系唐国栋之妻,闫淑君作为唐国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的共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闫淑君名下存款不属于其个人,应属与唐国栋的共同财产。业已生效的()丰民初字第738号判决书判决唐国栋对他人的金钱给付负连带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唐国栋与闫淑君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三、本案中,本院虽未能冻结唐国栋和闫淑君的财产,但通过闫淑君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宁支行账号为100214022127的流水显示,闫淑君向其与唐国栋之女唐敏名下的银行账户转移了300余万元存款,且该转帐行为发生于唐国栋对外承担担保之债之后。后唐敏利用该笔款项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投保保险两份。

四、综合上述事实,在唐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投保的涉案保险资金系其个人财产,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其投保资金与闫淑君向其转帐资金无关的情形下,应认定唐敏投保的涉案保险资金来源系唐国栋和闫淑君的共同财产,故法院将该保险金及相关收益予以冻结并无不妥。

因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月1日作出()冀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唐敏名下的款项投保保单的保险金及相关收益。

宣判后,闫淑君、唐敏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3月28日作出()冀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淑君、唐敏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做出()最高法民申5601号裁定书,驳回闫淑君、唐敏的再审申请,维持了唐山市中级法院的裁判,一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好戏以悲剧收场。

【民事案件中,可以恢复执行的4种情形】

执行案件中,恢复执行也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的规定,恢复执行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和解案件、中止执行案件、暂缓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

1.和解案件。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中止执行案件。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3.暂缓执行案件。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无论是上述哪种类型的案件,必须在符合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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