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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贷款更改担保人 银行贷款担保人可不可以更改

时间:2023-05-06 13: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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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贷款更改担保人 银行贷款担保人可不可以更改

资金紧张时,银行给你想办法贷款,找担保,变更法人,款贷下来了,拆东墙,补西墙,越捞越深,失信啦!还把变更后法人和担保人坑了,处处是套路。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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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罗老师科普!囹圄空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少拘慎拘。少捕慎诉慎押,非羁押强制措施,诉前羁押率,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候审。囹圄空虚,刑罚谦抑性,行政处罚谦抑性。家属变更为近亲属,担保人,保证金每天200元。同理心!被拘留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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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原审程序中被告提供“第三人担保”置换“房屋查封”,后该被告未被判决承担责任;案件后发回重审,但查封房屋已被出售,原提供的第三人担保是否仍有效?

宋盛碧、高玉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云南高院()云执复217号执行裁定和昆明中院()云01执异546号执行裁定。理由是:

一、上述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宋盛碧、高玉珍要求中恒泰集团公司、中恒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中恒泰集团公司、中恒泰担保公司在西山区法院()西法民保第248号和()西法民保第246号保全案件中出具的担保书及西山区法院的谈话笔录,两公司多次表示,如宋盛碧、高玉珍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其将向高玉珍和宋盛碧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以法院的判决执行完毕为限,我们会负责到底的”。

(二)民事案件再审程序并非独立存在的案件审判程序,案件原一审中提供的保全担保理应持续到案件再审终审结束。

(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各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恒誉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产无法执行且该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清偿债务,已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二、西山区法院()西法民保第248号、246号保全案件中的解封行为违法。诉前保全查封的恒誉房地产公司房屋是特定物,不可替代。西山区法院在保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前提下,违法将特定查封物变更为担保人的担保,致使案件胜诉后,原查封房屋已对外出售,高玉珍、宋盛碧的合法权益几乎完全落空。

三、《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陈松青资金确认表》显示,中恒泰投资公司成为恒誉房地产公司股东期间,恒誉房地产公司向中恒泰集团公司及关联方累计转款近500000万元,恒誉房地产公司被彻底掏空,导致恒誉房地产公司众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中恒泰公司作为获利方,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

最高法院认为: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1.

本案中,宋盛碧、高玉珍要求中恒泰集团公司、中恒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中恒泰集团公司、中恒泰担保公司为解除西山区法院()西法民保字第246号、第247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的恒誉房地产公司财产提供的担保。

云南高院就宋盛碧、高玉珍的诉请审理后,于6月20日作出()云高民一初字第12号、13号民事判决,未判令恒誉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恒誉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恒誉房地产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即应予以解除,中恒泰集团公司、中恒泰担保公司在上述两案中对解封恒誉房地产公司保全财产所承诺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终结。

2.

两案进入再审程序后,云南高院依宋盛碧、高玉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以()云民再18号、19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恒誉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恒誉房地产公司虽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但未获准许。

宋盛碧、高玉珍以中恒泰集团公司、中恒泰担保公司曾在云南高院()云高民一初字第12号、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解除恒誉房地产公司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由,主张两公司在()云民再18号、19号案件中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

昆明中院在执行()最高法民终95号民事判决和()最高法民终9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裁定追加中恒泰集团公司、中恒泰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最高法执监211号 · -06-28

#普法行动#

#每日学“典”:主债务合同变更,不加重保证人责任#

每日学“典”:主债务合同变更,不加重保证人责任

保定检察

【每日学“典”:主债务合同变更,不加重保证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来源:法治日报社法治融屏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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