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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工程款 会计科目 应付工程款计入应付账款

时间:2023-10-03 1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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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工程款 会计科目 应付工程款计入应付账款

法院观点: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对发包人享有应收工程款直索债权,相对优先于被挂靠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亦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

裁判理由:关于龚某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享有何种民事权益的问题。龚某以其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主张阻却对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龚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相关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发包人亦认可龚大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院对龚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若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提出权利主张,经查明发包人确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承包人在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龚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龚某在特定情形下仍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并非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生效判决书对龚某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予以了确认,因此,龚某依法可以享有对案涉款项中应付工程款的债权。由于龚某享有的是工程款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而非所有权,故对于龚某要求确认申请人申请冻结的以及扣划的款项属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龚某依法享有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作为承包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应收款债权,故申请人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大于或者优于承包人所享有的债权本身。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款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承包人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龚某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而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

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即使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获得的工程款,相反,若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不得就同一款项再行向发包人主张;

第三,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

第四,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依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款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依赖。

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发包人享有的应收款债权,相对优先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亦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故龚某就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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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深度解析

最高法:发包方不能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人停工,停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停工损失是指停工期间发生的原材料费用、应付职工薪酬等各项费用。停工损失是由于停工超过规定期限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停工期内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耗用的燃料和动力费,以及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 #欠工程款不给#

Q: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届满后,发承包双方签订协议重新约定工程款时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何时起算?

A: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裁判案例:()川01民终13641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不仅涉及承发包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双方合同约定四川六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后60日内,英华房产公司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全部审计工作,并在审计完成30日内付款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双方就商住楼完成结算审计工作的时间为2月6日,虽然双方11月22日签订《工程欠款支付协议书》另行确定英华房产公司商住楼的付款时间,但该行为变相延长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可能损害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商住楼工程优先受偿权仍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即商住楼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起算点应为2月6日。四川六建于1月起诉已超过6个月时间,因此,四川六建就少城国际商住楼工程部分即11379679.53元范围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般做不到的是要账的,他们自己克扣农民工工资,绑架他们去要工程款//@不愿透漏姓名的付玉禄:说的再好听 你得做到才行//@YNDYHDSZS:“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可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dwyqz:工程款走合同走法律程序就行,拿农民工工资说事没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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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福建泉州。农民工挂横幅用喇叭大喊讨薪:“某集团拖欠农名工工资,知法犯法!#农民工 #工资 #记录生活@DOU+小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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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签定施工单位进场,甲方应付30%工程款给施工单位!如果是大型基础工程,进场前一个月内应提前支付施工单位施工机械转运费1一5%!

Q: 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商票的到期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后,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何时起算?

A:观点一:商票到期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裁判案例:()粤民终2776号

观点二: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裁判案例:()鲁05民终729号

我们认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理 由:①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提供商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商票只是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行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这18个月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可以中止、中断、延长,以商票到期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重新起算行使期限,不符合《民法典》第807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也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建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利息的确定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未结算,也未交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从何时起算?

应从起诉之日起18个月内行使优先权。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那么应付款时间应该如何确定呢?应付款时间是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应付款时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所以,如果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结算,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十八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最高法:承包人在使用甲供材时节约了55000元,该利益应当归属于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除?还是归属于承包人计算为应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案涉工程的土建甲供材节余55219.41元 。

长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为案涉工程土建甲供材节约了55219.41元,应当在鉴定结果中增加,而一审判决却予以扣减错误。

关于该问题,二审庭审中,案涉双方对于长业公司节约土建甲供材55219.4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长业公司认为应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鼎咸公司认为不应扣减亦不应增加。

因节约的土建甲供材55219.41元,属于长业公司在施工中对材料减少浪费、有效利用的结果,该费用应当在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增加,以达到鼓励节约利用的社会效果,一审判决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扣减土建甲供材55219.41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法民终375号 · -08-20

工程利润创造与造价

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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