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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分局通过执法监督程序对下属派出所办案存在的办案期限超期问题已经进行了纠正 人

时间:2018-11-06 23: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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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分局通过执法监督程序对下属派出所办案存在的办案期限超期问题已经进行了纠正 人

郭敏园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 键 词 】 治安公安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沪01行终740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10-30

合 议 庭 :宁博刘智敏王胜军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郭敏园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

上诉人代理律师:孙昶林 [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高敏 [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敏园,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昶林,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6185号。

负责人邵卫国,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灵,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傅志良,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敏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沪0115行初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敏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昶林,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黄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第三人傅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4月21日10时22分许,黄路派出所接110警情称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园XX号有两人打架,民警到场后了解到系郭敏园与傅志良因狗叫引发口角,进而扭打。黄路派出所于次日立案后分别对郭敏园、傅志良及郭敏园父母进行了询问。经验伤,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双方伤势均构成轻微伤。4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出具《责令履行法定职责通知书》,指出黄路派出所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问题,责令黄路派出所在30日内对该案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黄路派出所于4月20日制作调解笔录后,于同年5月6日经事先告知、复核后作出沪公(浦)(黄路)行罚决字〔〕225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郭敏园于4月21日1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园XX号门前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黄路派出所向郭敏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至原审庭审时,郭敏园未缴纳罚款。郭敏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以其系正当防卫,黄路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以及黄路派出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黄路派出所于5月6日作出沪公(浦)(黄路)行罚决字〔〕22516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傅志良于4月21日1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园XX号门前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决定罚款五百元。至原审庭审时,傅志良已缴纳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黄路派出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郭敏园与傅志良因口角产生肢体冲突,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两人均构成轻微伤,在黄路派出所4月21日即案发当日第一次询问郭敏园笔录中,郭敏园陈述其在傅志良先动手后,自己“还手的,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时,我用地上的石头朝他扔过去,但我没扔到他”,在黄路派出所对目击证人即郭敏园父母的询问笔录中,均有“看见他们两个人扭打在一起”的表述,故黄路派出所认定郭敏园于4月21日10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园XX号门前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郭敏园提交的其父母所作证人证言系5月份制作,且与黄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表述相矛盾,原审庭审发表质证意见时,郭敏园也明确表示对黄路派出所制作的对郭敏园父母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因此,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路派出所在确定双方具有互殴情节且双方都是轻微伤的情况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郭敏园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上述规定赋予了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派出机构进行内部执法监督的权力。

本案中,黄路派出所于4月立案,至5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治安案件最长办理期限的规定。黄路派出所超期办理案件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认为,要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

第一,本案涉及邻里纠纷,双方均有轻微伤,属于互殴的治安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是由于郭敏园与傅志良之间有宿怨,调解难度较大。郭敏园与傅志良是多年的邻居,宅基相距14米,是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乡亲,由于的排除妨害纠纷产生了不快,可以想见,黄路派出所作为纠纷调停方,调解有一定的难度,郭敏园在原审庭审中对黄路派出所一直进行调解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只是认为黄路派出所不应当在郭敏园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再进行调解。

第二,黄路派出所是公安浦东分局的派出机构,属于后者的执法监督对象。公安浦东分局于4月22日出具《责令履行法定职责通知书》,指出黄路派出所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问题,并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系在执法监督主体责令履职期限内作出。黄路派出所在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履行法定职责通知书的履行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浦东分局对黄路派出所关于办案期限超期已经进行了纠正,原审法院再就超期事项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已无必要。但是,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办案期限执行。希望黄路派出所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加以注意。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经过了调查、调解、事先告知、复核审批等程序,郭敏园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超期办案应予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5月27日判决驳回郭敏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敏园负担。

原审判决后,郭敏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起因在于第三人傅志良故意挑逗上诉人郭敏园家的狗,后第三人又用剪刀和老虎钳伤害上诉人,致上诉人头、耳部严重受伤。上诉人赤手空拳,无法伤害对方,即使第三人手臂受伤是上诉人推搡所致,也系上诉人正当防卫。被上诉人黄路派出所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仍然久调不决,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路派出所辩称:其对上诉人郭敏园殴打第三人傅志良一事依法受案调查,听取陈述申辩,经复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纠纷系邻里纠纷,上诉人始终同意调解,后因公安浦东分局要求,被上诉人主动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傅志良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黄路派出所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路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黄路派出所接报警后予以受案,经调查,根据郭某、钟某、上诉人郭敏园、第三人傅志良笔录、上诉人、第三人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4月21日的笔录中陈述“两个人扭在一起时,我用地上的石头朝他扔过去,但我没扔到他”;被上诉人分别于6月9日、9月30日对上诉人母亲、父亲暨钟某、郭某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分别陈述“只看见他们俩个人已经扭打在一起了”以及“只看见他们俩个人扭打在一起了”,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于事发后五个月期间均陈述上诉人与第三人扭打。上诉人于一、二审期间否认殴打第三人,并提交钟某、郭某的证言证词,但该些陈述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形成,尚不足以推翻三人于行政程序中所作之陈述。被上诉人综合多份笔录、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在此情形下提出被上诉人主要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经受案、调查、调解后,向上诉人告知拟处罚内容,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关于被上诉人在公安浦东分局指出执法问题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节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原审法院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另注意到,根据4月20日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被上诉人于当日的调解过程中告知过上诉人关于第三人伤情的鉴定意见,未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及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行政程序中将鉴定意见书完整复印件送交上诉人,该瑕疵虽不致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被上诉人于今后工作中应引起充分重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郭敏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敏园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胜军

代理审判员宁博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符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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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分局通过执法监督程序对下属派出所办案存在的办案期限超期问题已经进行了纠正 人民法院是否必要再就超期事项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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