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定义
1.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1.2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1.3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1.4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1.5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1.6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1.7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1.8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1.9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
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1.10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2.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限值的确定原则
3.1标准适用于除有行业排放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
3.2有组织废气排放标准限值的确定
3.2.1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的日期确定标准执行的时段,批准日期为1997年1月1日前的,执行标准中表1所列标准限值;批准日期为1997年1月1日后的执行标准中表2所列标准限值。
3.2.2废气排放浓度按行业类别确定。
3.2.3废气排放速率按污染源所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排放速率的限值按排气筒高度确定。
3.2.4若排气筒高度处于标准列出的两个高度值之间,用内插法计算排放速率;若排气筒高度大于或小于标准中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用外推法计算。
3.2.5排气筒不能满足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建筑5m以上要求时,应按其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3.2.6新污染源排气筒高度低于15m(标准规定最低排气筒高度)时,其排放速率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3.2.7两个或以上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近距离排气筒应依次合并为1根等效排气筒,等效排气筒排放速率按相关计算方法计算。
3.2.8《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排气筒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速率须同时达到标准限值,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
3.3无组织废气排放标准限值的确定。
3.3.1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的日期确定标准执行的时段,(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仅按行业类别确定)。
3.3.2无组织排放限值按污染物分为周界(厂界)外浓度最高点排放限值,如氯化氢等;无组织排放源参照点(上风向)与监控点(下风向)浓度差值限值,如氟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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