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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限制女职工生育 侵犯妇女生育自由权

时间:2019-07-30 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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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限制女职工生育 侵犯妇女生育自由权

【案情】

张女士于被某用人单位录用,双方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月28日止。8月张女士被医院确诊怀孕。10月13日用人单位依据该单位内部《员工制度》中 “入职前女员工有服务不满36个月不孕育的承诺,未履行承诺者则违约,按本人辞职处理”的规定,以 “个人原因”为由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于同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女士认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3420元。

【仲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制订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生育的内容。因公司在其制度中存在有限制申请人生育的条款,其条款内容与法律相悖,当属无效条款。公司以此条款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属违法,故对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最终裁决支持了张女士的仲裁请求。

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理由是其公司并未强制要求女职工放弃自身生育的权利,而是在入职时进行了协商,女职工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当遵守公司相关规定。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在其制度中存在有限制张女士生育的条款,该条款内容与法律相悖,公司以此条款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张女士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应当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申请。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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