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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承租人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时间:2018-08-09 04: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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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承租人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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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作为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如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屋内财产损失,承租人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当然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9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李春之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雷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捷。

再审申请人李春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峰区政府)、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桂林市城管委)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行终15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及部分房屋的修建人,将该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并对该房屋按酒店标准进行豪华装修和添附,在未对申请人依法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于房屋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对申请人诉权的非法剥夺。(三)二审裁定未对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定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之规定。(四)请求:1.撤销()桂行终1533号行政裁定;2.撤销()桂03行初78号行政裁定;3.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裁定的主要内容和再审申请人李春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李春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秀峰区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否属于受诉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关于李春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周贵云(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张玉芳(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再审申请人李春系上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本人并非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相对人,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春起诉请求确认秀峰区政府、桂林市城管委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李春作为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如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屋内财产损失,李春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当然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提起诉讼。综上,李春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秀峰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否属于受诉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桂林市城管委受桂林市政府责成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因此,李春起诉请求确认损毁屋内财产行为违法,应以具体实施房屋强拆行为的桂林市城管委作为被告,秀峰区政府并非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被告行政机关的层级是确定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案件的规定,李春提起确认损毁屋内财产行为违法之诉的适格被告是桂林市城管委,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李春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李春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刘艾涛

审 判 员龚斌

审 判 员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超

书 记 员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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