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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论丛 |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已过两年 保险公司仍拒赔 “免死金牌”为何不免死?

时间:2024-07-24 11: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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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论丛 |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已过两年 保险公司仍拒赔 “免死金牌”为何不免死?

撰文 陆江 律师

长江律师联盟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通常情况下,对于实力雄厚、专业性较强的保险公司而言,投保人往往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部分盲目追求业绩的保险代理人的“糖衣炮弹”之下,投保人就稀里糊涂地签订了保险合同,甚至对于本应如实告知的事项而为隐匿或者不实告知。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又往往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导致公众对保险的社会评价普遍较低,甚至保险公司都是“骗子”等言论甚嚣尘上,严重妨碍了我国保险业的正常发展。

正因如此,我国保险法在进行修订时,引进了不可抗辩条款,目的在于对保险人肆意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情形进行规制,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

此后,不可抗辩条款便成为保险法中对抗保险公司的热门条款,甚至被誉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责任豁免的“免死金牌”,甚至很多人认为:带病投保也没事,只要熬过两年就能赔。但事实果真如此吗?

【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我国保险法十六条虽确立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但表述上却过于粗糙、刚性,使得很多人在解释和适用上直接从文义解释出发,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为部分投保人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大开方便之门。事实上,引发保险业界在此问题上担忧的主要是不可抗辩条款的无限制不当适用。

现实中,不乏部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面对保险人的询问,会隐瞒既往病史、体检情况等重要信息,他们往往知道一旦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能会拒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时不可抗辩条款中规定的两年期间则为他们提供了很好的方法来规避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于是,他们故意拖延至合同成立的两年后才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而此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已经超过了不可抗辩条款约定的两年解除期间,合同解除权消灭。

实践中,针对保险合同成立已满两年时,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议情形:

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申请理赔;

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故意拖延至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申请理赔。

在这两种情形下,保险人是否还享有解除权?让我们来看几个典型案例:

情形一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8月10日入院治疗,至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投保时故意隐瞒了相关病情。9月6日至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9月11日,陈某康以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本案一审、二审均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4日发布的“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体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该案二审生效判决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的典型意义中强调:

①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②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由此可见,针对第一种情形,最高法院已经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确立了类案的裁判规则,裁判尺度也较为统一,即保险公司仍享有合同解除权。

情形二

在情形二中,目前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则仍有差别,其中部分法院直接以超过二年时间为由认定解除权消灭:

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07民终1720号案件中,二审生效判决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两年内不能作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金的合理理由,即便张XX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涉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民终字第203号案件中,投保人石XX于4月27日向平安人寿投保,合同于当日成立并生效。3月28日石XX被诊断为肝海绵状血管瘤,并于5月18日申请理赔,6月8日平安人寿通知解除保险合同。

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即使石XX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可能影响平安人寿承保的既往病史,平安人寿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也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平安人寿主张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基本要求,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人寿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再272号案件中,虽经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但一、二审法院对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持有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林XX违反上述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事故在合同成立的二年内就已发生,林X主张平安寿险漳州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则认为:本案确实存在投保人就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询问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但因本案从保险合同成立的10月31日到3月5日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间已超过二年,平安寿险漳州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应当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限缩解释,即在第二种情形下,只要存在保险合同解除事由,保险人仍可以解除合同的,也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如允许投保人恶意拖延理赔期限,以此达到超过两年解除期间的目的,实际上架空了保险人在这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所宣扬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要求。

实践中,部分判决亦持此种观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浙01民终211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钟某于11月1日住院治疗后已经被确诊为尿毒症,并自11月21日起行血液透析治疗,故该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已经发生,钟某明知其已经确诊并进行了治疗,但未及时告知安盛保险,存在在合同成立满两年之后拖延理赔的主观故意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安盛保险无法及时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在上述情形下,仍认定安盛保险不得解除合同,明显有违保险合同的法理和公平原则。综合以上分析,安盛保险拒绝钟某的理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苏民申4441号再审裁定书中亦认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规定,应限缩理解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而非自合同成立之日至被保险人申请理赔超过二年,否则将带来不当引导,可能导致出现投保时不尽如实告知义务,再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无疑有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本案而言,尽管李XX申请理赔的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但保险合同成立一年后李荣林即被确诊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平安人寿南通支公司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不可抗辩期。

综上所述,对于投保人来说,在其恶意规避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下,这块“免死金牌”并不能当然“免死”。对于前文提及的两种情形,实践中保险公司基本上都会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而投保人即便通过诉讼来解决相应纠纷也是费时费力,且一旦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解除行为,对投保人来说是得不偿失。因此,在投保时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是真正降低拒赔风险的唯一途径。

另一方面,对于保险人来说,在现行保险法未明确规定撤销权的情况下,保险人仍主要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尤其是在面对投保人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非正常情形时,保险人应当加强核保及调查的力度;在合同订立后,也要加强与医院、体检机构等单位的配合协作,一旦发现解除事由的,应尽量在规定的二年期间内行使解除权,防止出现期间经过解除权消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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