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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复议案

时间:2022-05-10 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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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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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8日

案例分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复议案

11月18日

案例分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复议案

一、案情介绍

2月25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将原17位股东变更为张某、何某等7人。同时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有:1.11月19日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同意张某受让王某、徐某、朱某等5人的股权。2.11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同意张某受让徐某、吴某等6人的股权。3.张某受让朱某等股权的11份股权转让合同。4.1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二份,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和人事任免。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办理工商登记委托书。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营业执照正副本。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遂于3月1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

10月21日,何某等4位股东向该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核准的变更登记,理由是:1月15日的股东大会没有依据《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通知股东,致使股东何某未能从外地赶来参加会议,该股东会议召开程序违法;该股东会议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只有张某等3名股东签名,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若拒绝签名或无故缺席,经其他股东证实,视同默认股东会内容”,该条款侵害了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办理工商登记委托书上股东李某、赵某的签名系伪造。该省工商局收到复议申请后查明,虽然被申请人是在3月1日核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但申请人于8月29日的股东大会上才得知股东变更登记一事,故其申请行政复议尚未超出法定期限。省工商局遂受理了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以原行政机关未能严格审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霸王”条款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核准的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二、争议焦点

1、工商管理部门对于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是否具有审查义务?

2、工商管理部门对于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冒充签名是否具有审查义务?

3、工商管理部门对于公司章程中的股东签名不齐和“霸王”条款是否具有审查义务?

三、案件评析与法理分析

(一)工商管理部门对于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是否具有审查义务

本案中何某等4位股东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股东大会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交15天通知股东,致使股东何某未能从外地赶来参加会议。经过复议查明:1月15日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该公司以口头、电话和书面形式将开会事项通知了各股东,除股东何某外,其余股东均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何某于1月10日收到了开会通知,距开会时间只有5日,其未能参加会议的确是由于通知时间过短造成。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东大会程序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原评析人持否定观点。其理由在于“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是公司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股东大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不体现在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文件中,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一般是无法予以审查的。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产生异议,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认定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如司法程序认定因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并导致其做出的决议无效,工商机关可依据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撤销登记。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不是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也不是事后监管的范围,更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确,登记机关只有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本身往往不能反映此次大会召开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登记机关无从审查程序的合法性。但是,并不能因此得出登记机关没有对股东大会程序是否合法没有审查的义务。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能够反映出多少程序问题,工商机关就应当审查多少,这是一个程度问题;审查与否则是一个性质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给安徽省工商局《关于淮南市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股东会议的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以符合规定的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该答复本身就说明,对股东会议的召开、议事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工商机关是有审查义务的。至于在变更登记程序中能够审查到何种程度,与是否有审查义务无关。换言之,可以这样认为:只要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反映出股东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就推定该股东会的召开、议事及表决程序均为合法。需注意的是,合法推定本身亦是审查的一种方式和程度。

第二,不能认为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仅是司法机关才有的权力。作为执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完整而全面地执行法律,对于已经有充足证据表明其违反法律的股东会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然有义务拒绝采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法律规范没有选择适用的权力,没有任何法律条款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认定。

对于原评析人所指出的,由于登记程序中形式审查的局限性,如果登记程序之后才发现召开程序违法,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该登记,但该撤销行为不意味着登记机关原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存在错误。笔者对此亦表示认可。但这种做法只是表明登记程序中形式审查对材料合法性认定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不表明工商机关没有审查的义务。

(二)工商管理部门对于办理变更登记时的冒充签名是否具有审查义务

经复议查明,该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办理工商登记委托书上股东李某、赵某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笔者认为工商管理部门无需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首先是办理变更登记不是股东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因此委托书上股东的签名是否是代签的并不影响办理变更登记的效力。只要委托人能够提供法律要求的所有申请材料,并保证这些材料的真实性,那么委托书上股东签名是否是由人代签的,对变更登记效力的影响不大。其次,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缺少法律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审查的义务。最后,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除非进行笔迹鉴定,否则签名空间是真是假往往难以确定,如果要求工商部门对签名进行鉴定,对行政效率的损害显然过大。本案中复议机关也持该观点,认为虽然存在他人代签委托书的问题,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变更登记的实质效力。

(三)工商管理部门对于公司章程中的股东签名不齐和“霸王”条款是否具有审查义务

对于该霸王条款是否应当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审查,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对于“霸王”条款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理由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该霸王条款不涉及登记事项,只是备案程序,工商机关不负审查职责,股东之间由此产生争议,属于纠纷,应通过其它途径寻求救济;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侵害了部分股东的合法利益,违反民法的意思自由原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的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又把修改后的章程或修正案作为公司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登记机关对此负有审查义务,但被申请人没有审查出来。

此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究竟有没有审查义务是容易产生争议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条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而此处所涉及的霸王条款并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因此公司只需要送原登记机关备案即可,无需登记注册。对于备案,一般只是理解为记录在案,以备考查。其效力与批准、登记等大不相同。《立法法》中对于需要批准的立法项目和需要备案的立法项目及各自的有权机关都分别予以规定,可见一般情况下,备案本身并不要求备案机关对备案事项进行审查。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因此工商管理部门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并监督公司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并出具准予备案的函件,申请和核准备案的时限,参照变更登记的时限执行。”因此登记机关在备案的时候,有义务审查该公司章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准予备案。而且规定对应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对备案事项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变更的备案不同于一般的备案,这种备案实质上具有登记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虽然不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变更只需要送登记机关备案,但登记机关仍然需要对公司章程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正基于此,复议机关最终认为,该霸王条款实质剥夺了其他股东持不同意见的可能权利,属于“霸王”性质的条款,被申请人负有对该霸王条款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没有履行审查的义务,故以此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核准的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四、总结

所谓形式审查,应当理解为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审查范围也限于这些材料。但不能将形式审查理解为只要材料数量够了,就算满足法律要求了。行政机关还有义务对这些材料的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向过去一样要主动地依职权调查核实,保证其真实性,而是至少通过材料所反映的情况能够认定其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当企业登记审查从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之后,行政机关更应当注意对申请材料的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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