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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银行能否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时间:2019-07-07 07: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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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银行能否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商品房处于期房阶段时,由于没有房产证,房主若要向银行贷款,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只能以期房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那么,在抵押权预告登记正式转化为抵押权登记之前,若对抵押物进行处置,银行能否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会当然使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在法律上系不同的概念,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等于抵押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20条之规定[1],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的并非抵押权,而是银行有权在可以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时候要求债务人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虽然能使银行在对抵押物的处置上具有排他性,但并不意味着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会必然产生抵押权登记的结果。根据《物权法》第20条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4条第二款[2]之规定。银行需在能够进行抵押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申请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失效。

因此,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意味着银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光大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既然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具备抵押权效力,那么,银行也就无法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当然地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银行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虽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不会使银行对抵押财产当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银行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闽01民终2073号]中,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债权人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对案涉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案涉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虽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后果,但第三人可通过抵押预告登记情况知悉该房产将来可能设立抵押,故其亦已具备一定的公示外观。案涉房产在完成初始登记后具备了办理物权登记的条件,且本院亦通过判决方式责令购房人在案涉房产完成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在购房人仍拒不办理的情况下,本院以判决方式赋予债权人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亦并不违反物权公示要求.

可知,若要法院支持银行在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已经可以办理抵押权登记;2.银行对抵押权登记未办理不存在过错。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县支行与陈清平、池金香、家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06号]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属于不动产,仅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依法不发生抵押效力,故原告对已进行预告登记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有部分法院持该种观点。

我们认为,在抵押权可以办理,且银行对抵押权登记未办理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法院应当支持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

在抵押权登记已经可以办理的情况下,银行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在债务人履行该义务后,银行即可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也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若银行已经积极要求债务人在抵押权登记可以办理时履行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系债务人自身原因导致抵押权登记未能及时办理。则银行理应享有的权利因债务人原因而未能享有。此时,若法院支持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更能实现案件裁判的公平正义。

相关法律法规

[1]《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2]《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4条第二款: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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