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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连带责任是否及于分包商?

时间:2018-09-11 23:3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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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连带责任是否及于分包商?

EPC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连带责任

是否及于分包商?

背景问题

A设计单位与B施工单位以联合体形式中标某EPC项目,在履行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工作任务时, B施工单位依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与C单位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专业分包工程交给C单位施工,因B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C单位可以要求A设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吗?

法律分析

毋庸置疑,联合体全部成员均对发包人就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承担法定连带责任,对此《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等均有明确规定,但联合体各成员间是否需要对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分包、采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

联合体各成员需对一方单独签订的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有观点认为,《建筑法》第27条“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理解为,共同承包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关联方。并且基于联合体协议的约定,一方单独签订的分包合同所代表的仍然是联合体整体,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联合体承担。

在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四川省高院认为虽然华硅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禁止分包的约定,但是否违反《工程总承包》并不排斥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分包合同代表的是联合体,法律后果应由联合体承担,且《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禁止分包的规定,仅为法律后果内部承担的责任划分依据,不得对抗第三人唐勇、王善池。

案例来源:()川民终字第664号

观点二

联合体各成员无需对一方单独签订的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分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随意要求联合体一方对他方单独实施的对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大悟县振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联合体协议中关于联合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系联合体成员间的内部约定,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并非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鄂09民终1114号

结论与建议

笔者认为,分包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签约联合体成员独立承担,其它联合体成员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联合体成员间对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分包、采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将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造成合同主体间对合同责权利的预期失衡,违反合同之诚实守信及契约精神;

另一方面,要求联合体所有成员对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责一致原则,以设计-施工联合体为例,设计和施工企业在规模、利润、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是不对等的,如果要求设计企业对所有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且不符合行业惯例。

建议一

慎重选择联合体成员,关注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履约能力

一方面,签订联合体协议前,需要重视对合作伙伴的尽职调查,对联合体其他成员的资质、履约能力、财务状况进行全面梳理、评定;另一方面,加强联合体分包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履约监管,对联合体单独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进行动态监管并及时预警。

建议二

明确各方权责划分,通过履约担保等形式落实最终责任

在联合体协议中对各方权责进行详尽的约定,确定各方的责任范围,明确各方因承担分包合同项下连带责任对签订分包合同的联合体成员享有追偿权,必要情况下可以要求联合体其他成员提供履约担保,以保证联合体成员各方最终责任的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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