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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I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1号 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

时间:2023-06-03 0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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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I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1号 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1号现将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第39号)第六条所称“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税地带解读:第39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公告明确仅限于①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②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两类接受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三条规定: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职工薪酬》准则中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虽然属于职工的范畴,但其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彻底堵住企业随便找运输服务发票抵扣进项的可能。企业以后如果用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发票抵扣进项,必须要能提供用工合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需要签订合同的。(二)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税地带解读:发票开具的基本要求。(三)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或依据其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为4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地带解读:第39号公告起始执行时间为4月1日,所以明确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发生时间为4月1日及以后。二、关于加计抵减(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第39号)第七条关于加计抵减政策适用所称“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其中,纳税申报销售额包括一般计税方法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即征即退项目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或评估调整当期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税地带解读:第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自4月1日至12月31日,允许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业取得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号第二条规定:“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二)3月31日前设立,且4月至3月期间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4月1日后设立,且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税地带解读: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是指年度比重,如优惠期间正常经营期不够一年,则至少要连续3个月销售数据。(三)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总机构本级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计销售额,确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税地带解读:既然增值税都汇总缴纳了,加计抵减政策也一起享受。三、关于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自6月1日起,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第84号)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留抵退税业务。《退(抵)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0号附件)修订并重新发布(附件1)。税地带解读:相对原表格,按84号公告增加了先进制造业相关内容。四、关于经营期不足一个纳税期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适用自1月1日起,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在季度中间成立或注销而导致当期实际经营期不足1个季度,当期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1号修改)第六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税地带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3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假如甲企业2月初成立,2月份销售额2万元,3月份销售额4万元,则2月份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3月份不能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2月份与3月份不能合并计算,虽然甲企业按季纳税申报且为小规模纳税人。本公告明确实际经营期不足1季度,只要当季销售额未超过季度增值税免征标准,都可以免征增值税,并作废23号公告。五、关于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1号修改并发布)的增值税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579号)规定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应符合以下条件: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税地带解读:《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1号修改并发布)的增值税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579号)内容为: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本公告根据12月24日下发的《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交办运函〔〕2052号),增加“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何改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为何改为《船舶营业运输证》,求答案。六、关于运输工具舱位承包和舱位互换业务适用税目(一)在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中,发包方以其向承包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承包方以其向托运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是指承包方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以承包他人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发包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二)在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中,互换运输工具舱位的双方均以各自换出运输工具舱位确认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是指纳税人之间签订运输协议,在各自以承运人身份承揽的运输业务中,互相利用对方交通运输工具的舱位完成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税地带解读:财税[]36号规定: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不常见的两种业务,“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同时明确按交通运输服务纳税。七、关于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扣除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税地带解读:财税[]36号附件二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总局的解读中指出总包方支付的分包款是打包支出的概念,即其中既包括货物价款,也包括建筑服务价款。也是对分包款定义的进一步明确,包括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八、关于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备案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以下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税地带解读:《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本公告明确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的备案制,同时把 43号文废止。九、关于围填海开发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围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在4月30日前的,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地带解读:财税[]36号附件二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开发,当然是房地产项目,必然统一老、新项目的时间要求。十、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一)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二)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多次停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1号修改)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股票停牌”,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税地带解读:财税[]36号附件二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本公告对“股票停牌”作出明确定义,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十一、关于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一)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二)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三)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财产保险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总局解读:进项税抵扣,应遵循统一的扣税原则,即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服务所负担或支付的增值税额,凭合法有效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实际操作中,所有行业,所有纳税人,都应按照上述普遍性规定自行适用抵扣政策,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也不例外。十二、关于餐饮服务税目适用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税地带解读:财税〔〕140号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关于财税〔〕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以上“外卖食品”,仅指该餐饮企业参与了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对于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36号附件一规定: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无论外卖或是堂食,均按“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外购后未后续加工直接外卖给消费者,按兼营计算缴纳增值税;外购后未后续加工但让消费者现场自己场地消费,属于混合销售,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十三、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一)自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附件2),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二)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地带解读:流程操作。纳税人若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日前,未进行申报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应进行补充申报或者更正申报,涉及缴纳滞纳金的,按规定缴纳;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日后,不得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已经开具的,按规定作废,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按照新适用税率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十四、关于本公告的执行时间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自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1号修改并发布)第二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579号)第一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1号修改)自10月1日起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退(抵)税申请表      2.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国家税务总局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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