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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救济

时间:2021-04-15 03: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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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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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刘金树向胡碧松转让其所持有的湖南九华纸业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各2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800万元,约定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湘潭麦肯特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碧松应于10月1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如因资金困无法付清,则从10月1日按照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约定湘潭市金九置业在合同签订后,需及时配合湘潭麦肯特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为该股权买卖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事后刘金树转让了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而胡碧松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也未为该股权买卖办理抵押权登记。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其后我国物权法对此进行了相应的修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只是不产生抵押权,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抵押合同若无其他无效事由,根据区分原则之规定,应该是有效的。

抵押合同的救济

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未催生抵押权,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适用合同法相应的救济规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抵押合同有效自有其救济渠道。首先,主债权人可以基于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其次,在不能办理登记或者是不愿意继续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抵押人主张赔偿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中赔偿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但因为抵押权是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此种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与合同法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并不相符,抵押人应当对债权人在主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还需要兼顾主债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问题。需要仔细分析设立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程度,以此合理的划分赔偿责任。在此,小编不认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经解释后,转化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抵押人明显是同意以其抵押物为主债务提供担保,这种被解释为保证的意思与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不相同。其次,如果解释为保证,又会陷入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争论。再者,解释为承担保证责任,多个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所能实现的受偿的机会并不高。复次,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种情形下并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最后,未登记的抵押,鉴于合同并未无效,当事人也完全可以凭借抵押合同主张相应的救济,要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拒不办理的时候,可以另行起诉获得胜诉判决后,行使抵押权。编辑:梁强注:以上观点不代表公众号平台观点,仅为小编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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