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字范文,分享全网优秀范文,学习好帮手!
2000字范文 > “职业打假人”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职业打假人”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时间:2024-03-23 23:42:03

相关推荐

“职业打假人”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天生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立法者会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予以侧重的保护,以此来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上述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制定是为了整顿市场中制假售假的经营者,以达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持市场平稳发展的目的,但高额的赔偿金额也催生出“职业打假人”这一特殊群体。“职业打假人”并非是正式的法律概念,通常认为是以买假索赔作为职业这一类人的统称。

一、职业打假人的特征

结合实务,我们可以总结职业打假人普遍具有如下特征:

1.明知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或存在虚假宣传、价格欺诈、标签不规范等情形仍去购买。

早期职业打假人主要是针对假冒伪劣产品,而现阶段的“打假”对象不仅局限于此,还包括商品本身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但存在虚假宣传、价格欺诈,标签不规范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职业打假人的“明知”是精准的、专业的,往往能够精准地找到产品的“硬伤”,并以此为由索赔,这也是经营者、生产者面对职业打假人感到理亏的原因所在。

2.目的是索取惩罚性赔偿。

普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最大的区别就是购买商品的目的不同,普通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而职业打假人的目的则是索取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逐利性,以打假维权为名义、依据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索要高额赔偿。商家有时为了息事宁人,也愿意与职业打假人进行协商赔偿。

3.使用多种手段。

职业打假人为了达到索要赔偿款的目的,往往会使用多种手段,如私下协商、向行政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等。通常情况下,由于职业打假人往往是有备而来的,商家自知理亏,会选择私下了结,而当商家不愿配合时,职业打假人就会采取行政或者司法手段进行索赔,手段多样且专业。

如在笔者近期代理的案件中,职业打假人虽然不是案件的原告,但是却是两次陪同原告来店选购且诱使导购在合同中作出超越品牌宣传范围承诺的关键性人物,在裁判文书网中能检索到其在同一法院多次因产品责任纠纷进行诉讼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诉讼主体在短期内多次向同一法院甚至同一城市不同区域的法院多次提起诉讼来断定该购买行为不具有生活消费目的,该案件中不以自己名义起诉的职业打假人则更具隐蔽性。也正是这些极端行为导致职业打假人在社会中的评价越来越低,降低这一群体的社会价值,被行政、司法部门所诟病。

二、职业打假人是否应被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外

对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主张,实务中有不同的看法。

如()渝高法民提字第00133号案件,法院对“消费行为”“消费者”均作出了广义的理解,购买者是否明知商品存在问题不影响消费者主体的界定,也不会存在主张权利的阻碍事由。()粤01民终1601号案件,商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购买商品不适用于生活而是用于生产经营,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的惩罚性赔偿。

而()苏02民终1848号案件中,原告则是由于多次购买了产品标签存在瑕疵的红葡萄酒并多次进行索赔,故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没有获得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少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因质量问题的知假买假、知劣买劣并不影响对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食品、药品消费领域外,也不宜直接以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为由,排除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

首先,即使一个人在某个案件中被认定是职业打假人,那么剥夺其在消费行为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显然是矫枉过正。

其次,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经济法中是一组相对的概念,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两种身份是相互排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保护。”从反向定义的角度来看,只要无法证明其是为了二次转卖赚取差价的,其购买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消费行为,就应当归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围。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经济法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不是平等主体,不可简单套用民法中“欺诈”的概念,即购买商品的人是否实际因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认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着眼于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确实存在故意隐瞒商品真实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即使职业打假人在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商品真实情况,未受误导,也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经济法意义上的欺诈,职业打假人有权向商家主张惩罚性赔偿。

三、结论

职业打假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立法目的。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不应该将重点放在排除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上,而应当放在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中,遏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还消费者一个干净有序的市场环境。

作者简介: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