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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 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1-10-12 23: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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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 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导语: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名词解释】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的现象。企业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与股东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代公司法要求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案件索引】

《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法民申2646号】

【争议焦点】

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是否导致公司混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X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XX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XX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XX、宋XX等股东账户向李X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XX、宋XX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XX、肖XX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XX、宋XX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

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XX、宋XX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XX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防范】

1、对于公司而言,因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如果公司与各股东之间的财产混杂在一起,公司就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故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2、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尤其是控股股东,不要误以为没有其他股东的约束和监督,就可以将公司收入或财产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独立,继而导致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此情况的存在,使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4、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谨慎,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举证不能即应承担责任,证明责任在股东自己;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证明责任人是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即债权人应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否则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最高法民申2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XXX怡菏园XX号3单元29室。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XX,男,住山东省XX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XX,女,住山东省XX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XX,曾用名宋世宇,女,住山东省XX牡丹区。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住山东省菏泽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教育公司)、田XX、宋XX、肖XX因与被申请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同教育公司、田XX、宋XX、肖XX申请再审称,1.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涉案的肖XX、宋XX的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是协同教育公司,而不是肖艳娟及宋海平本人,该二人与协同教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更不存在滥用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肖XX、宋XX不应对协同教育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月调取的肖XX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88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显示,该银行卡是开户,开户时预留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手机银行联系人电话号码机主分别是田XX和宋XX。肖XX本人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肖XX从重庆到丽江的飞机票、十堰到重庆的火车票及其他媒体图片资料,结合建行3688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肖XX不在菏泽期间,其名下的建行3688银行卡在菏泽地区频繁地有大额支取操作,金额总计有五百多万元,交易信息显示的交易地点均为菏泽地区,显然这不可能是肖XX本人所为。

5月北京好瑞思建筑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企业邮箱及工作记录、工资表等证明,宋XX自1月至5月一直在北京工作不在菏泽,而宋XX名下的银行卡在这一期间的交易信息所显示的交易地点则全部为菏泽地区,这也很明确地证明,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宋XX本人,该银行账户也不是宋XX本人的个人财产账户。协同教育公司实际出资人是田XX,对此李XX也非常清楚。肖XX、宋XX只是代田XX持股的名义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根据肖XX的劳动合同、社保信息资料证明,肖XX于3月离开协同教育公司到济南工作,而宋XX更是自1月就已经离开菏泽去北京工作,12月协同教育公司的股权变更只是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进行形式上的工商登记变更,对公司资产没有任何影响。

2.李XX的陈述表明,其提交的八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是将利息计入本金所形成的,原判决将李腾提供的八张借条总额851万元认定为本案借贷纠纷的本金,驳回协同教育公司提出的通过对账或第三方审计方式确定欠款金额的申请,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协同教育公司、田XX、宋XX、肖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肖XX和宋XX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肖XX5月调取的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88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及其旅行凭证等资料、宋XX提供的5月北京好瑞思建筑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企业邮箱及工作记录等资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原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判决认定,李XX与协同教育公司之间自12月6日至7月期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借贷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6月8日,田XX向李XX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截止6月8日,本人田XX自1月1日累计从李v处向李XX借款合计人民币共计玖佰壹拾叁万元,月息三分计算”。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因双方已经在欠条中注明913万元欠款系之前借贷之累计数额,结合双方之前存在大量、频繁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该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因协同教育公司、田XX、宋XX、肖XX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原判决对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三、关于判决田XX、肖XX、宋XX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XX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XX、宋XX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XX、宋XX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XX、肖XX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XX、宋XX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

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XX、宋XX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海风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田XX的再审申请;

三、驳回宋XX的再审申请;

四、驳回肖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XX审判员王XX审判员司XX二〇一八年一月××日书记员李XX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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