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由:其它性质债权无从抵销工程款债务,且在抵销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切身利益情况下,此抵销与《解释》第2条、第26条精神相悖,将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
二、案例
1、各方诉讼地位
原告:黄裕明。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人:汕头振侨(集团)公司。
2、审判:
汕头中院()汕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
广东高院()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8号
最高院()民提字96号
3、简要案情关系图:
汕头保税区—-(发包)—-振侨集团—-(挂靠)—-黄裕明
4、争议案情:振侨集团作为被挂靠人对汕头保税区享有法律上的债权,而汕头保税区自汕头财政局受让了相关债权;纠纷发生后,在振侨集团向汕头保税区主张工程款债权时,汕头保税区以其受让的债权向振侨集团主张抵销。
5、裁判要旨:振侨集团作为承包人可向保税区主张的工程价款系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而保税区从汕头市财政局处取得的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二者因债务性质不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且本案中,保税区所欠付的振侨集团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保税区在案涉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仍向振侨集团发出债务抵销之通知,主张将案涉工程价款抵销振侨集团拖欠保税区的财政周转金债务,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