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在法理上: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正前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司法实践中,“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的前置条件,无疑给行为人提供了绝佳的合法脱罪理由。
故《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第二条对原条文作了以下修改:
(1)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实体。
(2)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象范围从“安全生产设施”增加了“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紧急逃生通道等。
“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防爆、防火、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等。
“不符合国家规定”包括的情形较广泛,并不是单指国家法律法规。而是覆盖了全部不同技术领域的不同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安全技术行规。
(3)删去了修正前“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犯罪构成要件。
增补了:【只要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可立案追诉、课以刑罚。
(4)至于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后果:从司法解释,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