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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案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以后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被判败诉 看到

时间:2024-01-13 05: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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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案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以后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被判败诉 看到

被上诉人张庆顺、金绍春、曹会臣诉原审被告辽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审行政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辽阳行终字第0001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艳军,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顺,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绍春,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会臣,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祯奎,系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中玉,系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辽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仁生,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杰,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张庆顺、金绍春、曹会臣诉原审被告辽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12月2日作出()辽县行重字第8号行政判决,第三人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被上诉人张庆顺、金绍春、曹会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席中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仁生、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月26日,辽阳县动迁安置办公室(后划入辽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第三人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辽阳县小屯红房子棚户区(后划入辽阳市文圣区)改造项目实施拆迁。三原告张庆顺、金绍春、曹会臣的房屋包含在小屯红房子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该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月26日,而此时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正式实施,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该拆迁许可证所涉及拆迁范围的土地性质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县动迁安置办公室(现更名为辽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月26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第三人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国有土地上做出的拆许字()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在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下发的,原来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故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三原告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对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的,故应列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为宜。对于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的辩解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辽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月26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第三人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的拆许字()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辽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小屯镇红房子棚户区改造工程是根据辽阳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始于10月,由于拆迁工作准备时间长、报请审批程序繁琐等特点,原本在10月已经着手实施的拆迁工作在2月26日才办理下来拆迁许可证,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依据()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完成动迁,且已经回迁,如果认定辽阳县动迁安置办公室作出的拆许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违法,将损害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侵害到公众利益,不具有可行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拆许字()第1号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590号令第35条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属于已经被废止的法律法规。2、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小屯镇红房子属于未经批准的非法项目,并未经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的审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理合法。原审被告庭审中陈述,其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7月27日辽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辽县编发()25号),新设立辽阳市首山新城房屋征收管理局(后改名为辽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将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动迁安置办公室涉及的职能、人员编制成建制划转。原审法院将辽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原告于5月份在文圣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期间看到拆迁许可证,于8月27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原审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拆许字()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依据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做出的,且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拆许字()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革

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王娜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员书记员佟晓琳

败诉案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以后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被判败诉 看到拆迁许可证两年内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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