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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是否能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交易所对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关注重点

时间:2024-04-02 05:3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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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是否能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交易所对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关注重点

@涔湍请问各位大咖,“证监会公告[]16号、证监发[]5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这两个同名文件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那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到底能否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如果能提供担保的话又有什么条件?交易所的关注重点体现在哪些方面?请指点,谢谢。回复:一、根据《公司法(修订)》“第一章总则”之“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26日证监会发布的“证监会公告[]17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第二章年度报告正文”之“第五节重要事项”之“第四十一条”之“(二)重大担保”规定:第四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二)重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全部担保总额及其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并分别列示:公司及其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余额,公司及其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余额,以及公司及其子公司担保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0%部分的金额。从上述两个规定中不难看出,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可以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须回避表决。

二、但如提问所示,在12月7日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的“证监会公告[]1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8月28日证监会发布的“证监发[]5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两个同名的《通知》均在“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中明确指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这与《公司法(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可以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存在明显矛盾。 此外,两个同名的《通知》也与11月14日证监会发布的“证监发[]120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中“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之“(三)”之第“4”点情形存在矛盾,其规定如下:“(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三、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既然《公司法(修订)》“第一章总则”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那从《公司法(修订)》的“上位法”原则来看,既然《公司法(修订)》有明确规定,说明公司及其子公司是可以为公司股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此外,虽然12月7日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的“证监会公告[]1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不允许“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但比起26日证监会发布的“证监会公告[]17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修订)》日期而言,“证监会公告[]17号”文件晚于“证监会公告[]16号”文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12月26日出台的“证监会公告[]17号”文件优于12月7日的“证监会公告[]16号”文件),又再次说明了公司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尽管这样,为了更好的回复提问,这里,我们以12月7日以后发生的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案例来进行分析和判断。

四、4月2日,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0387.SH)分别披露了《关于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公告》(公告编号:临-029),以及《关于控股股东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延期购回的公告》(公告编号:临-030)。根据两个公告内容显示,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海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科技”)通过质押式回购方式将7,563.39万股股票分三批质押给浙商证券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三批质押中的股份原购回交易日期和延期购回交易日期均在12月17日前,但鉴于无力回购,海越科技将上述7,563.39万股股票购回日期又延期到12月11日,并通过浙商证券办理了相关手续(注:截至本公告日,海越科技持有本公司8,993.41万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份,占本公司总股本的 19.05%;累计质押股份数为8,963.3887万股,占海越科技持有本公司股份数的99.67%,占本公司总股本的18.99%)。浙商证券之所以同意为海越科技的股票质押式回购日期再度延期,是在上市公司-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之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基础上才同意的。海越能源将两块固定资产-诸暨海越大厦(浙()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6040号)以及诸暨直埠加油站(浙()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19299号)为海越科技向浙商证券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供最高债权数额为1.2亿元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自8月3日至12月11日。在此期间,浙商证券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合同编号:A0000158)》以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承诺书(函)等)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海越能源此次将诸暨海越大厦、诸暨直埠加油站两块资产为控股股东-海越科技提供1.2亿元的担保金额,是依据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与关联方互保额度的议案》为基础。《议案》同意控股股东-海越科技及其关联企业为上市公司及下属企业提供75亿元的担保额度,上市公司及下属企业为海越科技及其关联企业提供25亿元的担保额度,且任何时点实际担保金额不超过海越科技及其关联企业为公司及下属企业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抵押担保等法律所允许的担保方式。上述互保授权期限自审议互保事项的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至年度股东大会止,在上述担保期限和额度内的单笔担保将不再单独提交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也就是说,海越能源依据《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与关联方互保额度的议案》为理由,就此次为控股股东-海越科技提供担保事宜没有单独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自然也无独立董事的意见)。此外,海越科技没有为此次担保提供反担保,明显不符合且违反了12月7日、8月28日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的“证监会公告[]16号、证监发[]56号”两个同名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规定。

五、4月4日,就海越能源审议通过违规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的第3天,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下发了“公函【】0413号”《关于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的监管工作函》,内容如下:“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海越科技有限公司:4月2日,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能源”)公告称,控股股东浙江海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科技”)将通过质押式回购方式质押给浙商证券(8.840, 0.06, 0.68%)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的共计7,563.39万股股票延期购回,延期购回交易日期为12月11日。公司以诸暨海越大厦以及诸暨直埠加油站,为海越科技向浙商证券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提供最高债权数额为1.2亿元的抵押担保,且海越科技未提供反担保,涉嫌构成违规担保。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条的规定,就本次担保事项明确要求如下。(一)经核实,海越科技上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原购回交易日期为8月29日,在公司本次提供担保前已经逾期。在海越科技已经发生债务偿付风险的情况下,海越能源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勤勉尽责方面存在重大疑问。请明确说明本次要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提议人、董事会履行的决策程序、参与决策的人员、担保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独立董事有无发表意见。(二)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56号)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公司为海越科技提供担保,未要求有实际承担能力的相关方提供反担保,已违反上述规定,请说明未提供反担保的原因,并审慎评估担保协议的法律效力。(三)海越能源公告称,本次担保基于与海越科技签订的互保框架协议。该互保协议应限于为正常生产经营提供担保增信,但公司直接将互保用于为海越科技股票质押式购回交易延期购回提供担保。请公司审慎评估担保协议的法律效力。(四)前述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行为,涉嫌构成违规担保,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损失。公司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和期限,并尽快完成整改,若逾期未解决,我部将启动纪律处分程序,严肃追责。(五)前期,你公司在金融服务协议到期后,未履行公司决策程序,继续将资金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已涉嫌构成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公司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高度重视存在的上述资金占用问题,于4月18日前完成整改。(六)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和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严重侵害上司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3.4.1条的规定,公司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情形严重的,本所将对其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严格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相关规定,本着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维护上市公司资产完整和人员、财务、机构、业务以及决策独立,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本着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理上述事项,切实解决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等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相关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于4月12日之前就相关事项予以回复并对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迫于监管压力,4月12日,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了《关于向关联方提供担保解除的公告》(公告编号:临-035)。根据公告内容显示,截至本公告日,经质权人-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诸暨海越大厦(浙()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06040号)及诸暨直埠加油站(浙()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019299号)的解押手续已经办理完成,上述关联担保责任已全部解除。分析:从该案例中不难看出,海越能源为控股股东-海越科技提供担保事项被上交所以下发《监管工作函》的形式予以紧急叫停,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海越科技的上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日期为8月29日,不仅明显逾期,还存在事实上的债务偿付风险情形;直白的说,即海越科技无钱购回到期质押的股票,而股票不能及时购回或未同意延期,随时会被浙商证券强行平仓,而平仓的后果,从对持有上市公司99.67%股份的质押比例不难看出,随时有可能会导致失去控股股东的地位。故为自保,则以抵押上市公司资产的方式来换取回购的时间和空间,但按上交所的话来讲,即“公司直接将互保用于为海越科技股票质押式购回交易延期购回提供担保,请公司审慎评估担保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上市公司利益。”2、海越能源以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与关联方互保额度的议案》为依据和理由,对此次为控股股东-海越科技提供担保这项重大事宜没有单独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专项审议,明显构成程序上的违规;按上交所的话来讲,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勤勉尽责方面存在重大疑问。” 3、海越能源为控股股东-海越科技提供担保,但海越科技没有为此次担保提供反担保,构成违规担保,不仅明显不符合且违反了12月7日、8月28日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的“证监会公告[]16号、证监发[]56号”两个同名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规定。按上交所的话来讲,即“公司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和期限,并尽快完成整改,若逾期未解决,我部将启动纪律处分程序,严肃追责”。4、从上述“1、2、3”点不难看出,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浙江海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不仅明显违反了“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规定,而且被交易所紧急叫停后以通过自行解除担保的方式来避免追责,可以说是上市公司违规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一个经典案例。换句话说,不是不可以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但是在未履行法定审议程序,且控股股东在没有提供反担保以及是否具有相当实际承担能力的情形下,只能被迫予以终止。5、说到这,大家也许会反问,既然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规为控股股东-浙江海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违规的情形,一是没有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专项审议;二是控股股东没有提供反担保;三是反担保存在是否具有相当实际承担能力的情形。那如果正常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程序(即进行专项审议,独立董事也发表同意意见),以及控股股东同意提供反担保且具有实际承担反担保能力情形,那是不是说可以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了?这里,我们再以另外两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七、8月16日,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601113.SH)披露了《关于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公告》(公告编号:-061)。1、根据公告内容显示,8月15日,公司以现场和通讯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议案》,并拟该议案提交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2、公告强调,鉴于控股股东-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控股”)为公司发展给予了大力支持,长期为公司(含下属子公司)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着互帮互助、共同发展的原则,公司拟为三鼎控股提供担保,担保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亿元。公司拟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长审批上述担保相关事项,上述担保授权的时间有效期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12个月,担保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保障公司的利益,控制担保风险,公司为三鼎控股提供担保的同时,由三鼎控股提供反担保。3、独立董事认为,本次担保是鉴于三鼎控股为公司发展给予了大力支持,长期为公司(含下属子公司)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着互帮互助、共同发展的原则,公司为三鼎控股提供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亿元的担保。三鼎控股为公司关联人,本次担保由三鼎控股同时提供反担保,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风险,不会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意提交上述事项至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4、但就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的当天,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华鼎股份下发了“上证公函【】2395号”《关于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的问询函》,内容如下:“8月16日,公司发布关于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公告,称公司拟为控股股东三鼎控股提供担保,担保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亿元。公司为三鼎控股提供担保的同时,由三鼎控股提供反担保。上述担保事项已经通过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称,本次担保不会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针对上述公告事项,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请你公司及控股股东三鼎控股核实并披露以下事项:(一)请补充披露控股股东最新一期的现金流量净额、经营性现金流净额、有息负债总额、一年内到期或需偿还的债务金额及具体偿债安排,本次申请银行授信的融资用途,以及控制的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营性资产。(二)截至公告披露日,公司对外担保总额1.3亿元,均为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没有对控股股东的担保。请说明公司此前是否为控股股东或关联方提供过担保,控股股东本次寻求公司担保的原因。(三)请补充披露控股股东提供反担保的具体措施,能否确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安全性,本次担保事项是否会给公司带来或有风险。(四)请公司说明董事会审议通过上述担保事项时是否勤勉尽责,全体董事同意相关议案的依据。请全体董事发表意见。(五)请你公司于8月17日披露本问询函,于8月2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回复我部并予以披露。”5、经申请延期,8月22日,华鼎股份披露了《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担保事项的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066)。根据公告内容显示,针对《问询函》的四个问题,华鼎股份均一一进行了认真回复,特别是针对控股股东提供反担保的具体措施,回复如下:“1、三鼎控股实际控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2、可为反担保提供的资产:三鼎控股全资子公司浙江三鼎织造有限公司厂房,三鼎控股总部大楼土地,生态陵园项目在建工程以及两栋五星级酒店等固定资产。3、三鼎控股及旗下除上市公司之外的其他子公司股权等。”公司本次为三鼎控股提供担保,由三鼎控股同时提供反担保,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风险。三鼎控股将通过进一步增加营业收入、提升资产回报率等强身健体的行动举措,采用多方式反担保措施,确保华鼎股份对控股股东担保事项的安全。6、但在公告的结尾处,就事前同意的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却来了一个180度的大转变,内容显示:“目前,控股股东三鼎控股经营良好,运转正常,三鼎控股可以通过内部调剂解决融资担保问题,暂无需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经三鼎控股提议,公司将召开董事会取消原《关于为控股股东担保的议案》。”7、8月22日,三鼎股份披露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067)。根据公告内容显示,公司以现场和通讯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原<关于为控股股东担保的议案>的议案》和《关于取消原<关于召开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的议案》。决议内容表示:“目前,控股股东经营良好,运转正常,可以通过内部调剂解决融资担保问题,故暂无需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特提议取消公司为其担保的事项,公司董事会对此提议表示认可。”

八、12月25日,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600759.SH)披露了《关于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公告》(公告编号:临-111号)。1、根据公告内容显示,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广西正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正和”)为公司发展给予了大力支持,长期为公司(含下属子公司)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提供担保,目前公司控股股东为公司提供的尚在有效期内的担保金额累计11.4亿元人民币。本着互帮互助、共同发展的原则,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稳定,公司拟为广西正和的银行贷款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本担保事项的有效期限为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担保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在上述担保计划范围内签署相关协议。2、为保障公司的利益,控制担保风险,公司为广西正和提供担保的同时,由广西正和提供反担保。上述担保事项经公司12月24日召开的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事前认可意见和同意的独立意见,尚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在上述担保范围内签署相关协议。3、与前述华鼎股份召开董事会审议为控股股东-三鼎控股提供担保的情形一样,就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的当天,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洲际油气下发了“上证公函【】2757号”《关于对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项的问询函》,内容如下:“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我部注意到,公司公告拟为控股股东广西正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正和)的银行贷款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累计金额不超过5亿元。经事后审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条,现有如下问题需要公司核实并补充披露。(一)请补充披露广西正和当前资产负债水平、是否存在流动性风险,以及本次担保中针对反担保事项的具体落实措施,并结合前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出售境外子公司事项,补充说明:(1)在前次出售资产以缓解资金压力的情况下,公司开展本次担保的合理性;(2)广西正和是否存在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风险;(3)本次担保事项若最终实施,对公司出售境外油田资产取得资金及预期收益将构成何种影响。(二)公司公告称,上述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将提请股东大会审议。请公司全体董事说明:就本次担保事项的必要性、反担保措施安排、潜在风险、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情况及偿还能力,是否已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作出同意的审议判断是否审慎,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请你公司披露本问询函,并于12月28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回复我部并披露回复内容。”4、12月29日,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了《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公告》(公告编号:临-115号)。根据公告内容显示,就公司为控股股东-广西正和提供担保以及控股股东提供反担保的情形,主要回复内容如下:本次担保仅为担保计划,尚未签署相关融资担保协议。公司将在优先保障自身现金流的前提下,根据自身资金状况改善进程,谨慎、适时地决定签署担保协议的时机和金额。反担保条款方面,广西正和将以洲际油气应归还其的借款金额部分为公司的本次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条款将以实际签署的相关协议为准。截至9月30日,广西正和资产负债率为74.24%,暂不存在实质性的流动性风险,公司将持续关注广西正和流动性变化及其贷款偿付情况。5、根据12月24日召开的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议,洲际油气为控股股东-广西正和提供担保事项须提交定于1月10日召开的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然而就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前一天(即1月9日),公司却突然披露了《关于取消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公告编号:-001)。根据公告内容显示,取消此次股东大会的原因,由于控股股东-广西正和向公司提出撤回担保计划的申请,基于审慎性原则,经多方考虑并结合公司目前实际情况,董事会决定取消原定于1月10日召开的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至于所涉议案的后续处理,公司强调,基于审慎性原则,董事会决定在公司财务状况有所改善之后,再考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

九、分析:与前述案例之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浙江海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存在违规的情形相比,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以及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广西正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两家公司在程序上合法,即董事会审议通过,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独立董事也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并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在反担保问题上,控股股东也同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但为什么会主动终止呢?况且,与前述上交所对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措词严厉的《监管工作函》相比,上交所分别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和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也仅只是一份普通的《问询函》而已,那为什么两家公司均主动终止担保?而担保终止的主要原因又是为什么?这里,通过查询另外的公告来进行剖析。(一)华鼎股份1、7月31日,也就是华鼎股份在8月15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议案》的前14天,华鼎股份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延期购回的公告》(公告编号:-054)。2、根据公告内容显示,8月2日,三鼎控股将其持有公司2,500万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质押给东方证券,用于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质押期限为12个月。8月1日,三鼎控股与东方证券就上述2,500万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办理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延期购回手续,将购回交易日延期12个月(详见公司公告-055)。近日,三鼎控股与东方证券就上述2,500万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又再次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延期购回手续,将购回交易日再次延期12个月,即购回日期延期至8月2日。截止到本公告日,三鼎控股共持有公司股份33,752.3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0.30%。其中质押股份33,664万股,占其所持股总数的99.74%,占公司总股本的30.22%。公司将根据公司股份质押情况以及控股股东质押风险情况持续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3、从该公告中不难看出,与前述案例海越能源的控股股东-海越科技将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被悉数质押达99.67%一样,华鼎股份的控股股东-三鼎控股同样将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也是被悉数质押达99.73%,质押股份明显存在重大风险和隐患的情形。直白的说,如果三鼎控股在8月2日前不能将延期的质押股份购回,东方证券将会视情形采取相应的手段和措施,以防范风险和保证利益不受损害。4、回过头再看华鼎股份在对上交所《问询函》回复中之“截至公告披露日,公司对外担保总额1.3亿元,均为对子公司的担保,未对控股股东或关联方提供过担保。”这段话,再看突然之间发生的拟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则意图很明显,个中缘由就不再深入分析了,按上交所的话来讲,即“请说明控股股东本次寻求公司担保的原因。”(二)洲际油气1、11月24日和28日,也就是洲际油气在12月24日召开的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议案》的前30天和24天,洲际油气分别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104号)和《关于近期相关媒体报道的说明公告》(公告编号:-106号)。2、根据两个公告内容显示,近日,洲际油气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上海分公司”)转发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下简称“余杭分局”)下发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余公[经]冻财字[]116号)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琼执22号),现将控股股东所持股票被司法冻结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余杭分局请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协助轮候冻结广西正和所持公司股票665,081,232股无限售流通股,冻结起始日为11月21日,冻结期限为2年,自转为正式冻结之日起计算。海南高院请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协助执行轮候冻结广西正和所持公司股票665,081,232股无限售流通股,冻结起始日为11月22日,冻结期限为3年,自转为正式冻结之日起算。目前,广西正和已向余杭分局提交《查封、冻结异议书》。《异议书》表示:广西正和持有的洲际油气的股份系其于、两次参与非公开定向增发合法获得;截止前述股份冻结日,广西正和与申请冻结执行人无任何直接经济往来,且并未收到任何司法机关对其的立案通知与涉案通知。基于以上理由,广西正和已请求余杭分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撤回《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关于海南高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原因尚在了解中。截至本公告日,公司控股股东-广西正和共持有公司股票665,081,232股,占公司总股本29.38%,被司法轮候冻结665,081,232股,占其持有公司股份数的100%。3、从该公告中不难看出,与前述案例海越能源的控股股东-海越科技将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被悉数质押达99.67%,以及华鼎股份的控股股东-三鼎控股同样将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被悉数质押达99.73%,质押股份明显存在重大风险和隐患情形不同的是,洲际油气的控股股东-广西正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是100%的被轮候冻结,冻结股份同样存在重大风险和隐患的情形,且截至9月30日,广西正和资产负债率达74.24%。按上交所的话来讲,即“广西正和是否存在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风险?请公司全体董事说明:就本次担保事项的必要性、反担保措施安排、潜在风险、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情况及偿还能力,是否已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作出同意的审议判断是否审慎?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十、通过上述三个案例不难看出,自12月7日证监会、国资委联合下发“证监会公告[]1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在其中“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中明确指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足见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予以了密切的关注,其监管力度和态度是相当严格的,使得上市公司以及控股股东在担保行为上不得不审慎而行。当然,对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在正常、合规、无重大风险和隐患情形下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交易所在正常审核的情形下还是同意放行的。这里,兹举例如下。(一)3月1日,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000410.SZ)披露了《关于对控股股东担保的公告》(公告编号:-27)。1、根据公告内容显示,2月28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为控股股东担保的议案》。拟对控股股东-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农商银行2.4亿元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1年。2、董事会表决时,关联董事赵彪先生、车欣嘉先生、孙纯君先生进行了回避表决。鉴于此项关联交易尚须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关联股东-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3、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着共同发展、互保互利的原则,我们同意为沈机集团提供担保,公司董事会在审议此议案时的决策程序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关联董事进行了回避表决,审议程序合法,议案中提及的担保对上市公司以及全体股东而言是公平的,该项担保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我们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将《关于为控股股东担保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4、董事会对沈机集团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进行了全面评估。多年以来,沈机集团一直作为本公司向银行融资的担保单位。因此,本着互保互利的原则,我们同意为沈机集团提供担保,从而促进控股股东与本公司的共同发展。被担保人为公司控股股东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且以信用方式提供反担保,因此风险可控。5、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第一大股东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65.31%;第二大股东为沈阳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6.76%;第三大股东为沈阳盛京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73%;第四大股东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持股2.20%。从上述股东的性质中不难看出,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沈阳市国资委控制下的国企,依托国资背景和雄厚实力,在反担保问题上自然不存在重大风险和隐患,故深交所就沈阳机床此次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宜没有下发问询函件。6、3月16日,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了《二〇一九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31)。根据公告内容显示,《关于为控股股东担保的议案》以同意15,165,700股,反对2,736,029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84.72%的结果通过了该议案。同时鉴于该事项属于关联交易,关联股东-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避表决。(二)4月3日,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600239.SH)披露了《关于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公告》(公告编号:临-039号)。1、根据公告内容显示,4月1日,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控股股东-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省城投集团”)获得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发放的贷款6亿元,期限1年,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省城投集团与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就公司提供上述担保事宜,省城投集团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2、本次对外担保在公司授权范围之内,无需再次提交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3、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城投集团的股东分别为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财政厅,100%的国企,与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均为国资委控制下的企业。同上,依托国资背景和雄厚实力,在反担保问题上自然不存在重大风险和隐患,故上交所就云南城投此次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事宜没有下发问询函件。

十一、综上,结合提问,就12月7日、8月28日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的“证监会公告[]16号”、“证监发[]56号”两个同名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二、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中明确指出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结合实操来看,沪、深交易所根据《股票上市规则(4月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修订)》、《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修订)》等法规和规则,就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明确规定:(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五)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但上市公司及子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或多种情形的,交易所将以下发《监管工作函》或《问询函》的形式予以重点、特别的关注,即:1、控股股东的股权质押率超出正常质押水平(超过达50%以上乃至90%),存在重大风险和隐患;2、控股股东发生多起重大法律诉讼,股权被冻结(冻结达50%以上乃至90%),存在重大风险和隐患;3、控股股东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4、控股股东未提供反担保,或虽然提供反担保,但反担保是否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反担保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否审慎;5、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节严重;6、未正常履行法定审议程序(即未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独立董事未发表独立意见);7、强制上市公司提供担保;8、上市公司单笔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9、控股股东不能按期偿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等在内的贷款。

此致!

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是否能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交易所对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关注重点体现在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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