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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查封的不动产不可变更产权

时间:2023-08-02 15:3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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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查封的不动产不可变更产权

国土资源网 (10月26日13:56)

□贾红霞谭星光

起因

1996年10月,村民许某领取了宅基地证和房产证。10月,王某因许某欠款不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王某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许某的房屋和土地,并判决其归还欠款。12月,许某之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和房产证。1月,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许某承认涉案不动产系其父所有,被自己骗取登记。同日,许某以申请不动产登记时隐瞒事实,并伪造了相关证明材料为由,向市政府提出注销登记申请。1月,市政府注销了许某的宅基地证和房产证。王某不服市政府的注销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申请登记时提交的由村委会出具的权属来源证明内容不真实。此外,其在庭审中也承认,涉案不动产系其父所有的财产,其未经父亲同意骗取了不动产登记。可见,市政府核准登记并颁发宅基地证和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九条仅规定,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该规定未对更正登记作禁止性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不能因为涉案房屋和土地已被查封,而不予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登记发证行为。故判决维持了市政府的注销决定。

二审法院经认为,司法查封是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而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持债务人财产现状,保障经过审判程序或者其他程序确认的债权尽可能得到清偿,是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的一条有效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市政府无权对法院查封的争议房地产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包括注销登记手续。这既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也是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保障。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也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许父如对法院的查封行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市政府的注销决定,将导致王某的债权难以得到实现,故判决撤销市政府的注销决定。

法官看法

笔者认为,查封的效力是普遍效力,一旦作出,包括实施查封行为的法院在内的全部社会公众与国家机关均应受此司法强制行为的约束。具体到本案,注销登记的行为也应在查封的效力范围之内。

另外,查封制度本身已经合理地衔接了司法与行政两种权力,为纠纷的公正与有效解决设置了合适的方式。根据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的安排,案外人如果对查封有异议,认为自己是被查封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由法院裁决异议是否成立。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案外人提供担保后,法院可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可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或因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引导有关当事人就具体争议进一步进行诉讼、仲裁或者以行政方式进行确权,从而使相关争议得以彻底解决。本案中,许父与其子同村,一直未对涉案不动产的产权产生异议,其如认为宅基地属自己所有,可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经法定程序后仍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其绕过法院,直接到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不仅导致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落空,也使注销程序脱离了法院和债务人的监督,难免令人怀疑其与其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同时,《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四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这种程序规定传达了这样一种原则精神:在司法管辖范围内,行政权力应暂时回避,并避免其行为对司法行为的消除。

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后

许某父子同村,一直未对涉案不动产的产权产生异议,直到许某因欠债,法院查封房屋和土地后,其父才提出“骗取登记”一说,这种做法难逃规避法律的嫌疑。

对于这种因当事人“出尔反尔”惹上的官司,国土管理人员在当初登记时确实很难预防。但问题发生后,本案国土管理人员处理查封不动产的方式也的确存在一定的瑕疵,从而导致在其后的诉讼中处于一个颇为被动的地位。本案的败诉给国土资源管理人员提了个醒,对于某些国土管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模糊问题,尤其是对于一些跨业务的问题,如涉及司法执行方面的案件,在处理之前,应或向专家咨询,或与法院沟通,为尽量公平有效地解决纠纷创造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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