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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法律师赵健||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傀儡”

时间:2018-09-30 0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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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法律师赵健||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傀儡”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既在法律上代表公司,又是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权力机关,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协议就是公司的意志。

案情简介

一、张某是某投资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没有决策权,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为王某。

二、4月9日,张某以某投资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承诺书》,指定李某担任某项目的经理,事成后给予李某350万元服务费。

三、项目成功后,某投资公司以张某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签订协议,且李某作为公司员工,明知王某才是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二人恶意勾结,《承诺书》无效,拒绝给付李某350万元服务费。

四、李某将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某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六、李某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虽然某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张某只是该公司的普通员工,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力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但是,某投资公司属于一人公司,股东是张某,故张某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张某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志,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内部限权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张某有权决定并代表某投资公司签订合同。

审理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或者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意志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本案中,某投资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是张某,故张某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张某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志,张某有权决定并代表某投资公司签订合同。故,张某与李某签订《承诺书》,既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时也是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的意志体现,《承诺书》应当视为某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所谓张某“超越权限”问题,某投资公司所提“李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承诺书,故承诺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某投资公司提供1月11日李某与张某等人签署的《某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李某明知张某系挂名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决议》内容看,《决议》载明的是“验资款10万元系王某先行垫付”,在公司注册成立后,股东需要“按股份比例交付于王某”,即偿还王某;另一方面,即便《决议》载明的10万元不是“由王某垫付”,而是由王某实际出资,但因某投资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张某,张某既在法律上代表某投资公司,又是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权力机关。因此,如果王某作为实际投资人对名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张某的权力有所限制,则如果要对抗第三人,其就应当将对张某权力的限制情况,即张某有权决定哪些事务、无权做出哪些决策的情况,以适当的、足以让第三人知晓方式进行公示,或者将对张某权力的限制情况明确告知第三人,否则,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内部限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实务总结

一、任命下属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需格外谨慎。本案中,张某虽是挂名担职,但某投资公司属于一人公司,登记的股东就是张某,故张某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尽管实际控制人王某担任了董事长一职,但张某既在法律上代表公司,又是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权力机关,因此,张某对外签订的协议就是公司的意志。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对挂名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情况,即有权或无权做出决定的范围,以适当的、足以让第三人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范围进行有效的公示,不仅可以限制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有效提醒合同相对人,更有利于证明合同双方的“恶意串通”,从而保障公司利益。本案正是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张某和李某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法院才判决《承诺书》有效,使公司成为了冤大头。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转自:公司事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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