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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将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

时间:2019-04-30 21: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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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将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将

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

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律协公司金融证券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经常会面临关于规范运作与成本管理、程序正义与经营效率的矛盾,尤其是非公众公司当中,由于监管相对薄弱,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是否可授权董事会来行使,该等授权的效力在学界一直都有争论,在当前司法实践当中各地法院秉承的理念也不一而足。

二、法律分析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职权分为法定和章程规定两种,且并未禁止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其职权,因此股东会在可控制范围内可以授权给董事会行使部分法定职权,但将全部股东会权利授权由董事会行使却并不合理,既违反了公司法鼓励搭建公司治理架构的理念,也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同时在操作上也存在不可实现性。

(一) 从规范的约束力角度看

现行公司法37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范围确定为10项法定职权及1项“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能否将该等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首先取决于该条规范的约束力。

关于法律规范的效力,通常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分,强制性规范又分为管理型强制规范和效力型强制规范两种,也叫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公司法37条前10项能否授予董事会行使首先取决于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

国内有学者认为应当从调整关系的范围来区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即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就此而言,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属于公司内部的、只涉及股东和公司本身利益的规范,因而应定性为任意性规范。

(二)关于董事的法律地位分析

董事的法律地位,是指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的任的基础.现代公司的一个显着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由此导致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董事是公司业务的执行者和公司事务的管理者.

1、英美法系国家的董事地位理论

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信托和代理关系,董事对内是公司资本和财产的受托人,对外是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代理人.董事居于受托人和代理人的双重法律地位,董事的双重身份要求其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

2、大陆法系国家的董事地位理论

大陆法第国家的公司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委任关系,基于委任关系,董事取得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董事是公司的受任人,是因股东会选任而与公司发生委任关系.根据委任的法理,委托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委任人,而被委托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受任人,委托处理的事务在为委任标的.依照委任,也就是委托关系的法理,作为受托人的董事对于公司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董事可因其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

3、我国的董事地位理论

我国的《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董事的定义,但是结合相关的规定,可以认为,董事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选任和委派的,负责公司业务决策和行使经营权的人.我国公司法中,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在对外代理公司进行活动时对公司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的受托人,在对内执行公司业务、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承担受托人的义务.

(三)董事会的职权来自于股东会的授予

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职权源于股东会.部分职工选举产生的董事,重点标明的是公司的民主决策机制.

1、先有股东会、董事会,后成立公司

《公司法》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设立公司前,发起人股东应制定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的职权等,并选举产生董事,形成董事会.后再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是先有董事或董事会,再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前即已确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因此董事或董事会的职权是股东会授予的,非公司授予.

2、董事(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会负责

《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第46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且不须任何理由.股东会决定着董事的存废

(四)以合同法的委托关系,分析股东会与董事权的职权授予

1、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会是委托人,董事会是受托人和代理人,受托管理公司资产,代理公司事务。

《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合同法的委托理论,运用在公司法中需要考虑的2个问题

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治理结构和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委托人可以其职权授予受托人.这是公司法中的委托理论不同于合同法的委托理论的主要原因.

一是:保护小股东利益

根据合同法的理论,股东会可以将股东会的所有职权均授予董事会行使,但大股东可能会运用其优势地位,选举自己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导致小股东没有任何发言权,会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在制度和发展中,一致在关注和解决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所以不能将股东会的所有职权均委托董事会执行.

二是:公司基本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指为实现公司最佳经营业绩,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基于信托责任而形成相互制衡关系的结构性制度安排。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最高决策机构。公司内设机构由董事会、监事会组成,在遵照职权相互制衡前提下,客观、公正、专业的开展公司治理,对股东(大)会负责,以维护和争取公司实现最佳的经营业绩!

(五)《公司法》中可以找到的关于股东会职权授予内容

《公司法》第66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一种,既然允许国有资产公司将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也应允许一般性的有限公司将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不就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作出两种不同的公司法对待.

三、司法实践中的股东会职权授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

四、结束语

职权包括权利与义务,委托人行使权利或处分权利时,在不侵犯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因此,股东会可以将其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因涉及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基本治理结构,只能由公司股东会才有权行使.

在公司法理论、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必须由公司股东会行使的权利,将也可以委托董事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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