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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董振杰:建议尽快制定河南省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时间:2023-02-28 14:4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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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董振杰:建议尽快制定河南省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水是生命之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保障饮用水安全是保障人类生命健康和生存权的最基本要求,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河南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上,董振杰、王子华等13位人大代表建议尽快制定河南省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并提交了共36条的条例草案文本。

代表们认为,天然河流、湖泊、水库是重要的饮用水源地,也是城市的主要排水通道。但水源地经常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影响供水水质。如不加以保护,任其发展,将对居民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应将水源地列为饮用水安全的主要保护对象。

长期以来,政府对饮用水的保护还停留在传统的“饮用”方面,对饮用水“一出一入”的全过程保护重视不够。实际上,饮用水从水源地流出,途经裸漏的河流、湖泊、渠塘及封闭的管道,可能遇到废水、垃圾、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直接影响饮用水质量,继而威胁人民群众健康和动植物安全。代表们认为,明确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安全管理十分必要。城镇居民饮用水主要靠市政自来水管网输送。虽然自来水厂输出的自来水时是合格的,但经过漫长的输水管网及水塔、水箱等设施后,已经产生了新的污染隐患。因此,对饮用水终端也要加强检测。

截至目前,有关饮用水安全的规定主要包括国务院的《城市供水条例》,环保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住建部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建部和卫计委《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往往只规定了饮用水安全某一领域的问题,缺乏统筹,内容不配套、标准不统一、范围不全面、规定不具体,与生产、生活不相协调。在饮用水安全管理过程中,水利、环保、卫生防疫、城建、地质矿产等多个部门职能交叉、职权不明,不能很好地衔接协调,甚至相互发生冲突。

鉴于此,代表们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河南省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依法明确饮用水安全保障制度和运行机制,明确相关各方的具体职责,更好地保障饮用水安全,呵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河南省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是指用于饮用水来源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和地下水。

供水的水源地是供水部门取水后经人为净化处理,能提供城镇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地域。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饮水主体是指人、畜、禽等及与人类有关的饮水者。

第五条 饮用水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护纳入财政预算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保护的投入,确保对饮用水安全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水质保护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安全保护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质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对饮用水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 饮用水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市、区)饮用水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保护区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保护区及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等有效设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保护区及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并视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内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和单位处以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造成水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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