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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一)

时间:2021-01-16 07: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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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一)

人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一)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一法条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依据。

关于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结合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本文将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问题

我国《保险法》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作为第三人的可能性[1],除此之外对此问题并没有做更多规定。然而,随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业务的逐步拓展,追偿对象的身份日益复杂化,如果第三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第三人身份的排除限定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是否合适?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本身又该如何具体辨别?

(一)投保人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能否作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呢?

从《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来看,第三者应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而从《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例外对象来看,其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表明除非被追偿对象是与被保险人形成利益共同体的人,否则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在实践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是同一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应当不能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追及对象。而实践中有时候也会出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这时的保险合同便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虽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通常情况下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或经济联系,但这种关系并不必然得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利益共同体的结论。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往往存在货主委托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是承运人,货主是被保险人。当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而该事故又是由承运人过错导致的时候,保险公司赔付完货主后代位行使对承运人的追偿权,此时便会出现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9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第十二条(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知,除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后不得向投保人追偿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

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得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代位追偿,将是对保险制度的重大破坏。然而,在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成为追偿的对象。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存在特定过错,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已经取得而被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醉酒、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则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若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后肇事,则保险人有权向致害方追偿。在司法实践中,该类型的纠纷一般以追偿权纠纷而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案由。若被保险人不存在上述特定过错情形,则保险人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后,不得向被保险人追偿。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三)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人

根据《保险法》第62条,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否则不能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所称“家庭成员”,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对于该条文,“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体包括:

1. 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 虽然不符合前项情形,但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该法律规定背后的原理在于,如果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的密切关系,则可能由于保险代位的结果,造成由被保险人负担赔偿责任的局面,从而在实质上丧失保险的保护。再者,被保险人因与第三人存在家庭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而存在很大可能不会去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若赋予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则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意志。

对于法律限定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人为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笔者认为该范围应予以扩大,或者说应作实质审查,从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一致性来判断其是否应该免于追偿。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医疗费用保险

关于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问题,理论界争论不一。

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这是由此制度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财产险中的损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如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外,还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就存在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但如果禁止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又会使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而减免,使第三者成为事实上的受益者,不符合公平原则。为调整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保险法设计了独有的保险代位制度,旨在保证有责第三者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相对于财产险,人身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原因在于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衡量。然而,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介于人身险和财产险之间,如果医疗费用保险一概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显然有失偏颇。《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该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销售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两种医疗费用保险。

笔者认为,如医疗费用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所导致的损失,则该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如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医疗费用损失可用金钱衡量,就应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关于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侵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除非有特殊情形(上文所述),否则交强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有责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于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因此有责的第三者往往就是被保险人。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不足部分才由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无权向责任方追偿。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60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2.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3. 保险人已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4. 代位求偿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度。

(一)赔偿请求权是否限制侵权请求权

理论界大多数的人均主张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从立法目的上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旨在防止被保险人借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得利。 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时, 就有借由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应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可主张的保险金范围

1. 公估费、鉴定费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财产损失的情况和金额,保险公司通常会委托公估公司、鉴定机构等对财产进行评估。那么保险公司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中可否向第三者主张公估费用、鉴定费用呢?

笔者结合理论与实际认为,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鉴定费的,法院不应支持。首先,公估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保险赔偿金是针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公估费不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而是保险人为理赔所支出的成本。其次,公估费支出属保险经营的合理支出, 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取得对价,不能通过保险代位制度转嫁第三者。最后,如受害人未购买保险,其向责任方索赔时必然不会包含公估费、鉴定费。

2. 利息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向第三者追偿时是否可以追偿利息损失?在笔者经历的诉讼案件中,法院对于利息主张判法不一。支持利息主张的,理由是因责任方在诉讼之前便已知悉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情况,而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确实也存在利息损失,因此支持从保险金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驳回利息主张的,理由则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或责任方对于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并不知情。

关于利息主张的法律依据,大致有以下法律规定可以参考: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由此可见,利息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是违约赔偿请求权,由于保险人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主张利息损失属于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而如果是基于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利息损失是否可以主张则存有较大争议。一般若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通知了第三者,那么保险人主张利息损失较为正当,否则法院倾向于驳回利息主张。

[1] 《保险费》第62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朱斌律师

盈科律所高级合伙人

法律从业经验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武汉大学民商法硕士

专长:

企业资本市场的路径

个人财富管理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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