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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万元 是否可以坐实为“保险诈骗”

时间:2019-11-02 00: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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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万元 是否可以坐实为“保险诈骗”

翻了一下新闻《女子遭遇900次延误航班,获赔300多万元!真相令人目瞪口呆》,李某的操作流程大致如下:

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四五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购买一份保险的保费大概是40元左右,保险公司因飞机延误而赔付的金额在400到2000不等。如果延误时间长,赔付的费用甚至可以达到七八千元。在李某的笔记中,航班的延误时间、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一条条、一笔笔都记得清清楚楚。经初步统计,从至今,李某共实施诈骗近900次,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

这还不是孤例,还翻到之前也有类似的情况被追究刑责的。比如ATM多吐钱的那个案例。

但问题是,这种行为真的成立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么?

一、航班延误险是什么?

航空延误险,简称航延险,大意是说,合同双方,即旅客(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关于航班延误的保险合同,当发生合同约定的航班延误的情况时,航空公司给付旅客保险金的险种。

在不同的合同中,一般对延误原因、延误时间会作出具体的约定,但是,投保人是否登机,并不影响理赔。

二、有无保险诈骗的行为

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罗列了五种具体的保险诈骗行为,有其中之一,才可成立犯罪: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在本案中,保险标的(航班的延误)是真实存在的,也不存在编造延误原因或夸大延误损失(延误时间),财产损失和被保险人伤亡更与本案无关,显然根本不存在任何一种保险诈骗的行为,从规范要件上,就不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

三、不成立保险诈骗罪,能否成立诈骗罪?

1、虚构的事实是什么?

有人提出,案件中的女子虚构了“我要登机”的事实。

但首先,“我要登机”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动机或理由,不是一项虚构的事实。无论女子是否真的想登机,都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其次,运输合同中,女子的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在履行这一义务之后,是否“登机”仅仅是航空公司是否需要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志。

再次,保险合同是独立于航空运输合同(机票)的另外一个合同。女子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财物,不是基于运输合同。

综上,如果要评判女子“先买机票,如果航班没延误就退票”这一行为的恶意,也只是在破坏航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但并没有使航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

如果一定要说“虚构事实”,那也只限于“以理财为由骗取亲友身份信息,冒用亲友身份订购机票”。

2、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方法上: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理赔款,并非“非法占有”。在案例中,保险合同的约定是“航班延误时,理赔”。

女子不断重复满足“航班延误”的条件以获取理赔款,并未破坏正常的保险理赔规则,而是完全符合规则的行为。

因此,这一行为虽然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但并不是将红包“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地取得理赔款。

作为刷理赔的人,既未使用规则漏洞,也未越过这一规则。按一般人的标准,她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就是不断地“刷”,是合理利用规则的重复劳动,而不是将不该自己得的东西强行纳入占有。因此,在“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这不是非法占有。

身份上:基于假冒身份取得的理赔款,属于“非法占有”。如果女子仅仅是利用自己身份恶意刷保险理赔,尽管明显不合理,但不能直接把“不合理”等同于“不合法”。

但是,她骗取或假冒了他人身份去刷理赔。这部分理赔款显然不属于她通过正当途径应得的收入,确实属于“非法占有”。

3、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首先,我看到有新闻提及这种航班延误险不是人工核查,而是系统自动赔付。即交付理赔款的,实际上是基于逻辑判断的“程序”,而不是“人”。信用卡诈骗罪里面,把银行ATM拟制为人是有明确法律的规定,但是基于逻辑判断的程序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草率拟制为“人”。

其次,抛开这一争议不谈,如果把保险公司视为被骗的人,那还有一个问题:保险合同和赔付理由都是真实的。尽管女子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虚构了身份,但是产生保险合同的机票真实存在,保险合同真实存在,航班的延误也真实存在,无论签合同的人是否虚构了真实身份,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而向“签合同的人”交付理赔款,同样没有产生“错误认识”。

综上,尽管女子冒用他人身份,也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支付理赔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所述,再次归纳一下笔者观点:

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具体诈骗行为要件,不成立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并不是因为“错误认识”而交付理赔款,不成立诈骗罪。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主观恶意不应该成为凌驾于客观事实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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