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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文书】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与高水琴 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

时间:2020-12-21 08: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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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文书】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与高水琴 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

编 者 按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载体,是衡量法院审判工作质量和司法能力的重要标尺,直接关系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为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指引示范作用,提升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小编将逐期推送近些年来汉中法院获奖的优秀裁判文书,以供学习、参考。

该文书于1月8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表彰为“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承办法官: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汤 涛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陕07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水琴,女,生于1955年10月1日,住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福,男,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高水琴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武,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住所地勉县。

上诉人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水琴、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勉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陕0725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上诉人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被上诉人高水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福、杜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盛勉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水琴对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高水琴负担。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华盛公司及华盛勉县分公司为侵权行为人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华盛公司、华盛勉县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华盛勉县分公司在管理上尚存一定的漏洞”,并据此认为华盛勉县分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错误。本案中,高水琴没有证据证明华盛勉县分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也没有证据证明华盛勉县分公司存在漏洞与其伤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事实上,华盛勉县分公司管理上既无不当之处,更与高水琴的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三、华盛公司、华盛勉县分公司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无需承担补充责任。四、原审法院要求华盛公司、华盛勉县分公司对高水琴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纠正。五、华盛公司作为经营者,为了应对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己方有关的事故,在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8万元,还请二审法院处理本案时一并予以考虑。

上诉人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同意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事由。

上诉人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水琴负担。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水琴案件的发生并非是华盛勉县分公司因过失行为导致意外事故,监控视频表明,高水琴排队称重时身后的男性顾客才是造成高水琴损害的实际侵权人。依据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与华盛勉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便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也只是承担补充责任。二、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与华盛勉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陪说明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也就是说即便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上述免赔额。三、一审时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当庭提交的答辩状陈述:高水琴9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是工伤、职业病致残标准,显属诉求不当。且庭审时,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与华盛勉县分公司均先后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发表任何意见,可判决书却以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驳斥,显属不当。现申请对高水琴伤残等级依据人伤标准重新鉴定。四、高水琴医药费中应剔除自费药品959.01元。

针对上诉人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由,上诉人华盛公司答辩称,1.高水琴所受损害是案外第三人所致;2.华盛勉县分公司与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免陪条款,没有提及免赔率、免赔额;3.一审中,华盛公司已对高水琴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当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4.高水琴医药费自费部分是否剔除由法院评定。

被上诉人高水琴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盛勉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高水琴的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9413.94元,扣除农合报销医疗费6157.3元,还应赔偿8325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8月10日下午4时许,高水琴到华盛勉县分公司(也即华盛超市)购物,在超市计量处称完秤后,转身离开时,被身后一位顾客放在地上的菜篮子绊倒。后高水琴之夫袁庆福到达现场,并向勉县公安局110报警,当日18时40分,110干警赶到现场,查看了监控录像,告知双方可通过诉讼程序或协商解决。同日20时12分,高水琴入住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Ⅱ型糖尿病。高水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311.74元、门诊医疗费用496元。9月12日,高水琴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6157.3元。11月18日,高水琴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高水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高水琴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高水琴于1月诉至法院。审理中,1月21日,华盛公司申请追加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及高水琴身后男性顾客为本案被告。2月17日,一审法院追加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高水琴身后男性顾客无任何信息资料。一审法院另认定,高水琴受伤后,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120元。一审法院还认定,华盛勉县分公司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9月8日在第三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期限至9月7日24时止;该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8万元,不承担财产损失,营业地址为勉县和平路中段,保单索赔受益人为华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水琴在华盛勉县分公司(华盛超市)购物时,被后面排队顾客的菜筐绊倒,高水琴受伤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造成该次事故,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华盛勉县分公司在管理上尚存在一定的漏洞,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水琴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高水琴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高水琴请求的护理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天确定为100元,护理期、营养期依据鉴定结论确认。高水琴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高水琴受伤亦非被告故意,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虽对高水琴的伤残评定的依据标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予采纳。华盛勉县分公司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华盛公司承担。华盛公司作为公众责任险的索赔受益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均辩解应由高水琴身后的顾客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高水琴身后的顾客无任何身份信息资料,且从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出该顾客系正常排队,无任何侵权行为,且该顾客有序排队的行为本身就是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的体现,所以由该顾客承担责任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且不合情理,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高水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140.44元(含医疗费5644.44元,门诊医疗费4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 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4天+25天) 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 20元/天)、残疾赔偿金33018.2元(8689元/年 20%)、交通费120元,合计55948.64元,由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赔偿39164.05元,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余部分由原告高水琴自行承担;二、原告高水琴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承担1596元,原告高水琴负担684元;三、驳回原告高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盛公司、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高水琴所受损害是否是案外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华盛勉县分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华盛勉县分公司承担70%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二、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主张扣除免赔额、剔除高水琴自费药品费用应否支持;三、高水琴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高水琴在华盛勉县分公司购物称重后转身离开时,被其身后一位排队称重的男性顾客放在地上的菜筐绊倒,从而受伤入院。对于高水琴身后的男性顾客而言,在排队称重时将菜筐放置于地上是通常做法,华盛勉县分公司并未向顾客告知此种情形下应将菜筐放置于何处,该位男性顾客的行为并无不当可言,也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华盛勉县分公司而言,其作为超市管理人,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超市称重区域进行合理设置,引导顾客有序购物、称重、排队,但是,该公司并未在称重区域设置明显的标示标志,也未向顾客告知称重后离开的恰当路线或者排队称重时菜筐应当放置的合适位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高水琴所受损害并非案外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而是因华盛勉县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应由华盛勉县分公司对高水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华盛勉县分公司作为超市管理人,其对经营过程中安全隐患的防控能力明显高于普通顾客高水琴,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相较于高水琴对其自身安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更为明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华盛勉县分公司承担70%的侵权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盛勉县分公司就免赔额进行了约定,且华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主张剔除高水琴自费药品费用,但未指明自费药品的名称,更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药品在高水琴治疗过程中缺乏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一审中,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虽对高水琴伤残鉴定意见所适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高水琴提交的鉴定意见并认定其为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盛公司、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各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康 馨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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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刘兴平

原标题:《【获奖文书】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与高水琴、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获奖文书】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与高水琴 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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