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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禁食野生动物 人工养殖的也不行?(内附《决定》全文)

时间:2018-09-16 14: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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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禁食野生动物 人工养殖的也不行?(内附《决定》全文)

当前,全国上下众志成城、团结奋战,正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疫情发生以来,滥食野生动物的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的重大隐患,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但“野味产业”依然规模庞大,急需法律手段的规制。在此背景下,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于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扩大法律调整范围,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国于修订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规定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类野生动物)。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此可见,《野生动物保护法》所禁食的野生动物范围仅限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对于“三有”类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非保护类陆地野生动物是否禁食,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在此次疫情中,许多人士均支持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以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为宗旨,以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为导向,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础上扩大法律调整范围,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一方面,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所明确的有关禁食野生动物的规定,另一方面,将国家保护的“三有”类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地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也纳入了禁食的范围,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兼顾渔业、家畜家禽业发展, “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同时避免一刀切

我国修订了《畜牧法》,该法中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家畜家禽业在我国脱贫攻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决定》中针对家畜家禽做出了专门的说明,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应当继续适用《畜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家畜家禽养殖中的安全防疫问题,《畜牧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在《决定》的答记者问中提到,捕捞鱼类等天然渔业资源是一种重要的农业生产方式,也是国际通行做法,《渔业法》等已对此作了规范,根据各方面的一致意见,按照决定的有关规定,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不列入禁食范围。

三、严格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

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必须同时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野生动物交易及相关行为和活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决定》的有关规定及杨合庆主任的解释,对于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要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对于《决定》中增加的违法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体现出对非法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的严厉打击。在执法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一方面要严格执法,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严格查处违反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因该《决定》实施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农户,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偿。

保护野生动物、防止滥食野生动物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一场疫情,不仅考验了民族的能力,更唤醒了我们每个人的社会责任意识,愿大家都能自觉增强生态保护意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与大自然和平共处,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附: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四、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野生动物非食用性利用的审批和检疫检验等规定,并严格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都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反本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据本决定和有关法律,制定、调整相关名录和配套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本决定的实施提供相应保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受影响的农户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偿。

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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