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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 年出生,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3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月19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镇境内**线由**桥往**方向行驶至**线K3420+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茶某某驾驶的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载被害人郝某某和邹某某,造成茶某某死亡、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茶某某、郝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茶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郝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杨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