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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雇主与雇员的侵权责任比例

时间:2022-03-26 1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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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雇主与雇员的侵权责任比例

交通事故中雇主与雇员的侵权责任比例

梁振国律师 18705611845

【提出问题】

在交通事故中,雇员在什么情况下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如何向雇员追偿,各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

【历程分析】

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

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呢?

司法实践中,正常雇员承担责任的比例在50%以上,可以是60%-80%。

首先,雇员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雇员履行职责所为的是雇主的利益,雇主在享受雇员为其创造利润的同时,应当承担雇员所带来的不特定风险。因履行职责发生交通事故,如无重大过错,一般应当由雇主进行赔偿,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重大过错,在确定内部责任比例时,仍应当减少雇员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次,为避免不特定风险的发生,雇主有权选择是否聘用该雇员,对雇员工作纪律作出要求,同时对雇员负有安全管理和教育责任。若雇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仍发生事故以,可谓雇主选人不当或对雇员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责任所致,雇主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裁判文书】

丁周萍与程小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皖0181民初3968号

原告:丁周萍,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小飞,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凤英,女,194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丁周萍诉被告程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洋、被告程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凤英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周萍诉称:丁周萍雇佣程小飞作为皖A×××**号货车驾驶员。7月5日6时50分左右,程小飞驾驶皖A×××**号货车沿巢湖市烔炀镇境内S105线由西向东往巢湖市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该线37.15公里路段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撞到在人行横道线处过道路的肖圣国,造成肖圣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小飞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巢公交认字()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圣国无责任。皖A×××**号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肖圣国亲属依法起诉,向丁周萍等人主张侵权民事赔偿。巢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皖01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周萍赔偿肖正文、张从英、肖桂萍、肖桂珍损失73341元,并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丁周萍赔偿了肖正文、张从英、肖桂萍、肖桂珍损失73341元,并负担了200元案件受理费,合计73541元。由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程小飞不仅未能报警、保护现场,反而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导致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程小飞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圣国无责任,加重了丁周萍的赔偿责任,由于程小飞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造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免除赔偿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程小飞具有重大过错,给丁周萍造成了经济损失73541元,程小飞理应予以赔偿。丁周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程小飞赔偿丁周萍损失735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程小飞承担。

被告程小飞辩称:被告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一家人在农村种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程小飞系丁周萍雇佣的驾驶员。7月5日6时50分左右,程小飞驾驶皖A×××**号货车(注册所有人为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丁周萍)沿巢湖市烔炀镇境内S105线由西向东往巢湖市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该线37.15公里路段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驾车辆撞到在人行横道线处过道路的肖圣国,造成肖圣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小飞驾车逃离现场。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巢公交认字()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飞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圣国无责任。

,肖圣国的亲属肖正文、张从英、肖桂萍、肖桂珍将丁周萍、程小飞、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程小飞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肖圣国死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程小飞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免除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程小飞的雇主兼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丁周萍承担赔偿责任。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与丁周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程小飞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当与丁周萍、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据此作出()皖0181民初499号判决书,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正文等四人损失110000元;二、丁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正文等四人损失73341元。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程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丁周萍、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程小飞共同负担2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赔偿款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丁周萍向肖正文等四人给付了73341元赔偿款并负担了200元案件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丁周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追加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周萍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车辆挂户服务合同书》、巢公交认字()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皖0181民初499号判决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程小飞作为丁周萍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撞到肖圣国,造成了肖圣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丁周萍对受害人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程小飞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周萍在赔偿后,依法有权向程小飞进行追偿。程小飞辩称其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程小飞内部承担责任比例。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程小飞、丁周萍及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对受害人亲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内部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则需要依法确定。首先,程小飞系丁周萍的雇员,其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雇员履行职责所为的是雇主的利益,雇主在享受雇员为其创造利润的同时,应当承担雇员所带来的不特定风险。因履行职责发生交通事故,如无重大过错,一般应当由雇主进行赔偿,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重大过错,在确定内部责任比例时,仍应当减少雇员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次,为避免不特定风险的发生,雇主有权选择是否聘用该雇员,对雇员工作纪律作出要求,同时对雇员负有安全管理和教育责任。若雇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仍发生事故以及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可谓雇主选人不当或对雇员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责任所致,雇主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最后,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车辆及驾驶人员亦负有安全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责任,其疏于管理和教育,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丁周萍虽然未起诉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但巢湖市徽瑞货运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考量。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酌情确定程小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内部承担责任比例为60%。

综上,丁周萍根据本院()皖0181民初499号判决书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73541元赔偿款,由程小飞赔偿44124.6元(73541元×60%)。丁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周萍44124.6元;

二、驳回原告丁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本院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丁周萍负担370元,被告程小飞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水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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