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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李女士冒用他人身份 购买航空延误险获利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时间:2018-10-01 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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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李女士冒用他人身份 购买航空延误险获利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青岛的李女士自至今年4月,使用他人的身份证900多次购买机票和航空延误险,因航班延误,获理赔300多万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及保险诈骗犯罪抓获。

此案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争议。有很多自媒体发文,认为李女士利用航空延误险的规则和漏洞获利,不违反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

还有些法律界人士从射幸合同、美国赌场胜诉案例、群众购买彩票中巨奖等多个角度论证李女士不应构成刑事犯罪,并批评公安机关无能,执法观念落后等等。

其实,对李女士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完全不必引经据典,九道十八湾,也不必用犯罪构成四要件去套,从朴素的观点看,李女士的行为只要符合三个方面的要素,就应该构成刑事犯罪。

一是李女士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毫无疑问,李女士利用自己曾经从事过航空服务工作,熟练航空保险理赔业务之便,通过航空保险理赔的漏洞获利,侵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李女士虽然侵害的只是一家公司的利益,但这种专门钻制度的空子为自己谋利的行为,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不被允许的。

那种认为保险公司监管不严,出现制度漏洞,责任在保险公司,或者认为李女士的行为不仅无害,反而有利于航空公司自我改进,堵塞漏洞的观点,没有看到李女士的行为价值观上的危害性。如果我们认可、允许李女士这种行为蔓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永远无法实现。

李女士的行为,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损害我们社会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是李女士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公安机关以涉嫌保险诈骗犯罪抓获李女士。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是以列举的方式对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

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不少自媒体人都认为李女士的行为和上述规定无法对应,构不上保险诈骗罪。李女士的行为最有可能和保险诈骗罪挂上勾的,是刑法198条“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规定,其他规定,差距甚远,不作赘述。

首先,李女士不是合同项下的投保人。李女士以购买理财产品的名义从亲戚朋友手里骗来身份证或相关信息,然后购买机票和航空延误险,对李女士的神操作,这些亲戚朋友亳不知情。飞机延误险的合同项下的投保人是这些亲戚朋友。

其次,保险标的是不真实的。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因飞机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飞机延误对这些亲戚朋友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包括机票成本。

透过现象看本质,投保人并不是真实的,只能说身份证或者身份信息是真实的,李女士只是出钱投保的人。李女士不是合同项下的投保人,合同项下的投保人没有购买机票和航空延误险,何来真实的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

李女士假冒他人身份,购买航空延误险,投保人和保险标的都不是真实的。投保人不真实,李女士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刑法第198条规定的投保人不是指出钱的人,而且合同项下的投保人,李女士这个假投保人不符合该条规定。

李女士假冒投保人投保,产生虚假的保险标的,符合合同诈骗罪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钱财的客观要件。李女士的客观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相吻合。

三是李女士是否有责。从李女士频繁更换护照看,她是明知这种钻空子捞钱的行为是法所不容的(尽她并不明知是什么法),李女士具有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勿须多论。李女士精神正常,已满十六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女士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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