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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时间:2023-11-17 04:4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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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近日,山西司法行政网(山西省司法厅)发布《山西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详情如下。

山西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方针机制】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社会职责义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委员会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落实禁毒责任,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管控吸毒人员,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监管制毒物品,监测预警毒情,构建本省特色毒品治理体系。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开展毒情监测、评估和禁毒考核考评。

第五条 【成员单位职责】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制定本单位禁毒工作责任制,落实经费保障,并向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

禁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成员单位履职情况,建立禁毒工作考核激励机制。

第六条 【重点整治】禁毒委员会可以对毒品问题严重地区或者禁毒工作履职不力的地区进行重点整治,并通报同级纪检监察、组织、宣传、政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重点整治分为挂牌整治、通报警示和重点关注。

第七条 【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制定举报奖励办法,保护和奖励举报人。

第八条 【禁毒大数据】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禁毒大数据战略,提升毒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九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工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措施,支持禁毒委员会和各成员单位的工作。

第十条 【毒情监测】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城镇生活污水、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排水以及重点地区河流、土壤、大气等环境要素的涉毒样本采集。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毒情监测分析,为毒品治理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基层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涉毒违法犯罪人员、场所底数,落实管控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违法犯罪线索。

第十二条 【禁种铲毒】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落实禁种铲毒责任制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对群众开展禁种法制教育,签订承诺书或者保证书,防止非法种植。

第十三条 【涉毒食品管理】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和餐饮服务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及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非法制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和餐饮服务者进行抽样检测或者检验,发现罂粟壳及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非法制品的,应当通报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原料管控】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寄递、储存、使用以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进行监管。

对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转让、赠送管理】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因转产、停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赠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转让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场所设施管理】出租、转让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出租人、管理人发现承租人在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新精神活性物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发、生产、经营、购买、进出口新精神活性物质。

核磁共振波谱仪等可用于新精神活性物质定性分析的检测仪器持有者接受委托检测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委托人信息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特定行业及其从业人员】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涉毒背景审查。

公安机关应当与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签订禁毒责任书,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吸毒筛查和禁毒培训教育。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货运寄递业管理】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设施,查验客户身份,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箱验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留存物流提取单据、寄递详情单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档案。

发现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站】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物流集散地、车站码头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以及寄递分拣等场所,设立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站点,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从业管理】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特种车辆驾驶禁业】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记录的,不得驾驶下列交通工具:

(一)铁路机车车辆;

(二)校车;

(三)出租车;

(四)从事旅游的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业车辆;

(五)其他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特殊岗位从业管理】在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予以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火车、航空器等信号、指挥岗位;

(二)电力、煤气、供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石油、化工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前款规定所涉单位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影视演艺广告】广播影视制作、文艺表演团体不得邀请因吸毒被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影视作品或者参与文艺演出;剧场影院、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公众媒体不得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广播影视作品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以及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等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网上涉毒信息巡查监测制度,发现其用户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管理】对于查获的毒品和从事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违法所得以及由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登记没收,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收缴、查获的毒品、制毒化学品需销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移交具有无害化销毁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章 戒毒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

第二十八条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用于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二十九条 【所外就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所外就医决定书送达戒毒人员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送达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参照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扶养人员安置】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通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 【强制戒毒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时应当由其家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将其接回,做好戒毒措施衔接。

第三十二条 【社区康复】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三条 【禁毒社会工作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配备禁毒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戒毒治疗服务需求,加强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建设,引导、支持精神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普遍开设戒毒治疗或者物质依赖门诊。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自愿戒毒医疗机构。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将自愿戒毒人员信息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合理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予以补助。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可以为长期坚持治疗的戒毒人员减免费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联合体】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公立医院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医疗机构建立医疗联合体,提升戒毒治疗能力。

第四章 禁毒宣传和毒品预防

第三十七条 【政府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工作,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禁毒宣传月和国际禁毒日等重要节点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毒宣传和毒品预防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会组织,宣传部门协助,成员单位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禁毒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体系。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

宣传部门应当会同工信、网信、通管、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等传播媒体及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单位开展经常性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免费刊登、播放禁毒信息和公益广告。

各级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职工禁毒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货运、客运、出租车、矿山、建筑工地从业人员开展针对性禁毒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禁毒宣传教育】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及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文化设施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展播禁毒知识内容。

空港、车站、码头、广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及道路、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毒警示标识,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活动。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电话。

第四十一条 【校园禁毒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毒品预防教育教学计划、大纲、师资、课时、教材,推动禁毒示范学校创建。

学校应当利用互联网禁毒教育平台及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禁毒教育园地等载体开展毒品预防教育,支持校园社团和志愿者队伍开展禁毒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教职员工有吸毒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二条 【政策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文明创建、平安创建和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指标;禁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经费保障力度。

第四十三条 【基础设施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毒品实验室、毒品检查站、禁毒情报中心(站)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场所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禁毒装备。

第四十四条 【信息化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禁毒信息化建设,汇聚整合政府部门基础数据、管理数据和公共服务机构业务数据、互联网相关数据,开展禁毒工作大数据应用,提升毒品治理体系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队伍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毒情形势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机构和队伍,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等部门要建立禁毒专业机构和专业队伍,组织协调本行业、本系统开展禁毒工作。

第四十六条 【职业保障】对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禁毒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定期组织专项体检,发放职业防护津贴,办理相应的保险;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家属进行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责任】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戒毒工作的;

(四)未完成禁毒工作部署、要求的;

(五)未按期完成禁毒重点整治任务的;

(六)其他未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禁种铲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罢免。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罢免;对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由居民会议依法撤换。

第四十九条 【设施设备场所出租人管理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新精神活性物质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新精神活性物质研发、生产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下列规定对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十一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一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限期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十二条 【经营服务场所责任】经营服务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资格证照:

(一)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

(二)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贩毒人员出具假证、伪证的;

(三)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工具的;

(四)一次被查获三十人以上聚众吸毒、贩毒的;

(五)被查获未成年人吸毒的。

第五十三条 【货运寄递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吸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责令吸毒驾驶人员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特殊行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有吸毒行为未予以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将吸毒筛查制度纳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影视广告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邀请吸毒人员参与制作、或者播出其参与制作的广播影视作品,或者邀请其参与文艺演出的,由文化影视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对邀请方、播出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播出其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明知是其代言的商业广告仍然播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并处广告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网络信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新精神活性物质与经营服务场所】本条例所称新精神活性物质是指对管制毒品进行化学结构修饰,或者全新设计和筛选而获得的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者更强的危害性的毒品类似物。

本条例所称经营服务场所是指旅馆、棋牌室、会所、俱乐部、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室、足疗店等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场所。

第六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山西司法行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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