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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三处〔〕873号

青岛***工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737Q)

我局于6月24日至8月16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即墨市***)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经到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青岛即墨市***进行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拨打你单位法人代表等相关人员联系电话,无法取得联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证明》证实你单位于3月1日走逃(失联)。

2、你单位取得青岛汇广鑫源钢材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702152130,发票号码02378308-02378309,发票金额115060元,发票税额19560.2元,4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应转出4进项税额19560.2元,应补缴4月增值税1956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的规定,应补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369.21 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应补缴4月教育费附加586.81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98号)第一条:“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第二条:“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162号)第三条:“第一款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应补缴4月地方教育附加391.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上述度应补缴的税款已过追征期,本次检查不再补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济南税稽处〔〕7号

济南市***工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20***411B)

我局(所)于9月15日至11月29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村)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莱芜市盛资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6份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2月5日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给你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代码3700172130,发票号码09851355-09851360,金额599996.94元,税额101999.46元,2 月已全部抵扣。济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证实全部虚开。

2、你单位提供的与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结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与承兑银行留存的票据原件不符,银行留存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及最后收款人均不涉及你单位和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而你单位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涉及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存在资金结算不真实的情况。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行为认定为偷税行为,决定追缴增值税101999.46元并处少缴增值税101999.46元1倍罚款101999.46元;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139.96元,并处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139.96元1倍罚款7139.96元。

2、根据《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 1月8日第三次修订)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决定追缴教育费附加3059.98元;对地方教育费附加及水利建设基金,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征缴,决定追缴地方教育费附加2039.99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51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增值税、城建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莱芜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三处〔〕695号

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20E)

我局(所)于5月27日至6月16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即墨市***)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经对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青岛即墨市***进行实地查找,没有找到你单位,拨打你单位法人代表等相关人员联系电话,无人接听,无法取得联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实你单位已于9月7日起走逃(失联)。

2.你单位取得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为3702151130,发票号码为02228817、02228818,货物品名为:金属件, 金额为196583.34元,税额为33419.16元,价税合计230002.50元。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99号)证实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应作12月进项税额转出33419.16元,补缴增值税33419.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你单位应补缴12月属期城市维护建设税2339.34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你单位9月教育费附加1002.57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98号)第一条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第二条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162号)第三条第一款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应补缴9月地方教育附加668.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税款已超过五年追征期,本次检查不再补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若你单位对上述决定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第247号

发布时间: : -08-23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第24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577734)《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702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7月5日至8月9日对你单位1月1日至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常州***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发票代码3200114170,发票号码02123221-02123242、02088603-02088611,金额合计3046948.59元,税额合计517981.33元,价税合计3564929.92元,于12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517981.33元。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3号)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做12月进项税额转出517981.33元,补缴增值税517981.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6258.69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12月教育费附加15539.44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12月地方教育附加10359.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已过税款追征期,不予追征!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第310号

发布时间: -09-08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第3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塑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681820)《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925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所)于6月12日至8月24日对你(单位)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青岛三字工贸有限公司于12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3702162130,发票号码:05105929-05105930,金额合计131000.00元,税额合计22270.00元,价税合计153270.00元,你单位于12月认证抵扣上述增值税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5月17日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3号)规定,上述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作12月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22270.00元,应补缴12月增值税222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应补缴12月城建税1558.90元(22270.00*7%)。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补缴1月教育费附加668.10元(22270.00*3%)。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1月地方教育附加445.40元(22270.00*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上述应补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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