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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失职法律 信贷员失职法律责任

时间:2023-05-24 14:3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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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失职法律 信贷员失职法律责任

【#1200万被银行职员转走储户将申请再审#,此前被判担责八成】山西太原清徐农村商业银行(下称清徐农商行)日前发布的关于“1200万元被转走事件”声明视频,引发社会关注。

视频中,清徐县农商行表示,客户丁女士的资金损失,是王某伟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致,王某伟也因此受到法律制裁,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丁女士的儿子王先生则认为,该声明自始至终未提及王某伟系清徐农商行职工的身份,也未提违规办理业务的情况,试图撇银行的责任。丁女士称,她被丈夫的外甥女婿王某伟诈骗共计1200万元,王某伟则是清徐县农商行个人金融事业部客户经理。

判决书显示,王某伟利用其在清徐农商行工作的便利和丁女士对其的信任,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丁女士钱款。这1200万元均被王某伟非法占有,案发后全部款项未追回。

丁女士称,她为了帮王某伟完成存款任务,将1200万元先后分4笔存进了清徐农商行。但王某伟以帮她代领礼品为借口,拿着丁女士的身份证和存单,偷偷划走了她在银行的存款。

王某伟案二审判决书显示,法院判决王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继续追缴王某伟的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4月,丁女士委托律师对先期2笔存款共计500万提起诉讼,请求清徐农商行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经过清徐县法院和太原市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法院认定丁女士在本次存款造成的损失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八成责任;清徐农商行只承担两成责任。

1月16日,丁女士的儿子王先生告诉澎湃新闻,清徐农商行对员工管理混乱、柜员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失职行为,银行不能将管理不善的风险转嫁给储户。他们将于近期向山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网页链接

这种银行是在推卸责任也是违法行为,你的职工借工作之机诈骗是职务犯罪!你且推卸是职工个人行为,你就是知法犯法!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必须追银行领导失职丶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①家属要么就直接相信警方公告,与学校谈赔偿金后,拿钱私了,或者以追究学校相关人员的对学生安全保护失职等民事责任,由法院判决赔偿金与学校所要负的相关法律等等。看似平息了这场风波,但是被事情伤害过的家属与全国人民的心灵无处安放,阴影却一直挥之不去。②最后就是家属只有坚持不放弃的心态继续寻找事实真相,过程肯定是上刀山下火海的艰难,这是肯定,道出很多人的无奈,无助及心酸。③希望有奇迹出现,让事情的真实真相结果出现。

#农发行河南分行通报女子举报前婆婆# 近日,举报人刘银月实名举报前婆婆农发行太康县支行员工夏某某吃空饷、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引发网民关注。农发行河南省分行今日通报核查结果,称夏某某“常年不上班吃空饷”问题不属实,但存在请假天数较多,以及旷工、迟到、早退等现象,已对涉事人员作出处分。

举报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参与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随着公民意识的觉醒,法治意识的增强,实名举报违纪违法的人员也日益增多。那么#实名举报人受法律保护吗#?答案毋庸置疑,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目前法律法规对于举报人的保护主要在于个人信息方面的保护,毕竟如果能从源头上保护好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不被知晓,那举报人遭到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如《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法》等也规定,严禁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事件中女子是持身份证直接录制视频进行举报,其身份情况已是明牌,虽然勇气可嘉,但小明还是想提醒大家,这样举报存在一定安全风险,如果遭到打击报复,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

另外,有人说既然农发行省分行核查的结果是“吃空饷不属实”,那举报女子会不会是诬告陷害,要追究责任呢?诬告陷害是指故意捏造违法犯罪事实后告发他人的行为,若根据该核查结果,被举报人却有“请假天数较多,以及旷工、迟到、早退”情形,那么举报的女子并非凭空捏造,而是对情况有一定了解,只是了解得不全面、不确实,或者说认识理解上有一定偏差,这可能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不一定是有意诬陷。将诬告与认识不清、事实了解不全面等原因导致的举报失实严加区别,也有利于解除举报人的思想顾虑,鼓励知情人举报。

目前,网友对该核查结果还有一定争议,举报的女子也再次发录音驳斥核查结果,事件是否会有下一步进展还有待观察。

#小明说法#

(更多热点普法,请关注@黄埔检察!)

江西南昌,一家著名的号称“民族之光”的电子大厂欧菲光,因员工工作一年后申诉缴存住房公积金,对其实施由之前的14休1每天11小时改为双休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只能领取江西南昌当地基本工资。法律对这种“工作的失职”(公司某总裁语)是怎么判定经济补偿的?

又是摄像头失灵?

强烈建议将这些连摄像头和学生也保护不了的学校领导就地免职,甚至可以以“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都纳闷了,但凡发生悲剧事件的学校,为何摄像头总是在关键时刻失灵、或坏掉?这么巧合,究竟是质量问题,还是人为因素?如果是质量问题,为什么早不坏、晚不坏,偏偏需要的时候坏?要是人为因素,究竟要掩盖什么?

另外,既保护不了学生,也无法保证摄像头的正常运行,这说明校领导管理能力太差劲,而且不是一个人差,是一堆人差!强烈建议将这些学校领导就地免职,甚至以“失职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防范于未然;也只有这样,才能让真相大白天下。否则,再恶性的事件,只凭一张嘴就可以搪塞过去,这和“指鹿为马”有何区别?如何堵得了悠悠众口?

我们根本体会不到家长失去孩子的痛苦,那将是一场陪伴终身的噩梦,更有可能将一个完整的家庭击得支离破碎。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发生,真心恳请教育部门将学校摄像头的保护当成一项考核来做。因为有太多悲剧发生,也有太多因摄像头失灵而留下的质疑声,在摄像头问题上,你们,不能再装聋作哑了!!!

胡某某失踪案!

�这个世界上从古至今没有那一条法律规定人失踪了就一定要能找到的,找不到就是失职的。

�没有那一条法律规定学生在学校失踪,学校校长和老师要背负刑事责任的。

�一个15岁的青少年,要悄悄离开一个监控没有覆盖全校的学校是一件很难的事情吗?

�一个人失踪了,为什么一开始不尽全力去找?

�因为比一个人失踪严重的案件有很多,那些命案,哪一个不比一个失踪严重?

�每天都有人在失踪,每天都有人被找到,每一个失踪人都尽全力去找,别的案件不用管了吗?

�胡妈妈很惨是事实,但是因为她很惨,你们就可以以帮助她的名义去污蔑jf,污蔑学校,污蔑校长,污蔑老师了吗?这不是道德绑架吗?

�因为一个人可怜就可以去攻击一个不可怜的人吗?

简直是个混世魔王,必须打击其嚣张气焰。严励追究校长,班主任及学校领导层的失职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夏天说法公职律师

刑事拘留!河南鹤壁,警方终于对未成年霸凌者亮剑,霸凌同学的17岁“大姐大”已被刑事拘留。据当地教体局通报,下一步还将根据调查结果对学校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相应处理。11月10日发生于河南鹤壁的这起霸凌事件实在是让人气愤。涉案的17岁的女生俨然一副“大姐大”的做派,竟然组织其他女生将受害16岁女生衣服扒光,强迫对方跪在地上扇其耳光,然后踩踏对方胸部,还拿筷子戳女孩下体。最让人无法接受的是,这位“大姐大”为了让朋友看到自己在学校有多威风,还开着视频让朋友观看这一切。这是简单的霸凌么?我想,警方对涉案女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经可以说明,这是赤裸裸的犯罪。我愿意分析下涉案女生犯了什么罪,以及可能会被判多久。根据目前所披露的信息判断,涉案女生殴打、侮辱他人,可能触犯的罪名包括故意伤害罪或侮辱妇女罪。因为是一个行为,而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个罪名,所以要从两个罪名中择其一进行处罚。1、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分别处3-、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成立的前提是受害者要达到轻伤以上标准。一般来说,扇耳光、踩踏胸部等行为虽然看起来很严重,但只构成轻微伤,毕竟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就算肋骨断了一根都只是轻微伤。所以,警方刑事拘留涉案17岁女生,很可能并非以故意伤害罪的名义。2、强制侮辱妇女罪。《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侮辱妇女罪和强制猥亵罪是一个法条下的不同罪名,二者手段基本一致,目的有所不同。最大区别在于,强制猥亵的目的是满足不正当欲望,侮辱妇女的则是以侵犯他人隐私的方式寻求刺激,并借此取乐。本案中,几位涉案女生扒光女孩衣服,踩踏胸部,用筷子戳下体的行为,带有显著的以侵犯对方身体隐私来侮辱对方、寻求刺激的特点,因此应该以侮辱妇女罪予以惩处。3、关于这一点,也有其他律师发文,称涉案女生可能构成侮辱罪。对此我并不认同,侮辱罪和侮辱妇女罪还是有很大不同的,侮辱罪侵犯的实质客体是抽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而侮辱妇女罪所侵犯的客体除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外,还包括妇女身体隐私的不可侵犯权。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更应该以侮辱妇女罪来定性而非侮辱罪。参考过往类似案例,海南海口一位女生在公共场合殴打另一女生,并强行将对方的上衣脱光,最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女生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比海口这个案子,本案恶劣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尤其是聚众实施犯罪行为,且通过视频让他人观看,具有更强的侮辱性,理应受到更严格的处罚。最后想说的是,警方对霸凌的未成年女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值得让人拍手称快,这对其他霸凌者是个很好的警示:哪怕你是未成年人,但只要你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一样要被判刑,要去吃牢饭,而且案底要跟随终身。该案也给了其他被霸凌者信心,一旦遇到霸凌就要及时告诉老师,如果老师没有及时处理,就要立即告诉家长报警。对此大家怎么看呢,欢迎留言讨论。关注@夏天说法,看案例,学法律。#律师来帮忙##河南##鹤壁头条#

河南银保监局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公告(第1号)根据案件查办和资金资产追缴情况,经研究,对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上蔡惠民村镇银行、柘城黄淮村镇银行、开封新东方村镇银行账外业务客户本金分类分批开展先行垫付工作。7月15日开始首批垫付,垫付对象为单家机构单人合并金额5万元(含)以下的客户。单家机构单人合并金额5万元以上的,陆续垫付,垫付安排另行公告。

虽然没有能够一次性解决储户资金兑付问题,能够把5万元以下的先解决掉,也是可供选择的方案,是不错的方案。至少,可以解决人数最多的储户群体,也是面对银行出现问题、心理承受能力最差、经济承受压力最低的一个群体。

需要注意的是,解决掉这部分储户群体的兑付问题后,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就要加大资金筹集力度,尽快对其他储户群体的资金兑付工作做好,避免时间拖长了,会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在此基础上,加大查处和问责力度,坚决追究不法分子和失职者的法律责任。

小王入职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规定试用期6个月,月工资43000元,六个月后公司通知小王并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不能转正,小王接到通知后,不久将公司告上法庭。

小王入职某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该职位的试用期是六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月工资及标准事宜。小王就到公司上班了。临近六个月期满,公司人事通知小王,小王并未通过试用期,不能转正,并通知了小王最后工作日。

最后上班的那天,小王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公司领导和人事提出一个要求,为了便于自己下一次求职,请求公司将自己的离职时间,向后延期至试用期之后,并提议最后工作日定到一个月后,并感谢公司的厚待。

公司遂于小王最后工作日当日,通过微信及邮件方式给小王发送了《协商解除协议》,内容说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薪资支付的截止日期。小王收到后回复没问题。

正值公司没有复工,人事即要求小王把协议签好后,通过拍照或扫描发回。小王却以没有地方打印为由拖延未发。后来在人事再三催促下,小王于当天晚上十点把协议送到了公司保安室,并短信告知了人事。

几天后,小王的部门领导发送邮件,要求小王在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日前,进行工作物品交接。

结果,在公司要求交接物品的前两日,小王告诉人事,自己并没有在《协商解除协议》上签字,并提出自己在工作中并无任何失误,自己不同意和公司解约。公司则认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并于最后向小王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

小王随后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公司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工资。

签署劳动合同时,是可以规定试用期的,《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该公司正是在六个月的试用期内通知小王没有通过试用期,这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在试用期内也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小王究竟是以上那种情况呢,我们并不知道。

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么好薪资的岗位,可不是好找的,小王不愿离职也能理解。但是,既然当初签合同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而在六个月的时间里,公司并没有接受小王,反而通知其离职。这也不能单纯说是公司的问题。

对于任何一个公司来说,都是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你的工作能力要对得起给你的工资待遇,按照小王的薪资,这也并非普通岗位,因此对于这样的岗位的人员技能标准,无疑是比较高的。

通常公司高薪资的岗位,管理者一般不会轻易换人,如果人员合适,老板也不会轻易决定放弃,更何况还是在工作了六个月之后,六个月对于一个岗位来说都由新手变成熟手了,怎么还会被离职。这个理由不用说都能明白。

显然,小王并不明白。小王不仅起诉了公司,还打算利用公司的善意钻空子,这个做法实属让人看了不理解。

本来公司通知小王离职,但是,小王提出为了她自己下一次方便求职,请求公司让她延期离职。公司并没有为难她,而是大度地接受了她的请求,这不是所有公司能做到的,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劳动合同办理,该离职就办手续,谁给你延期呢?

小王并没有对公司释放的善意给予回报。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一定会认真做好离职交接,别给公司剩余的工作造成困扰。但是小王却倒打一耙,反诉公司违法。这种情况还真是让人明白,人心隔肚皮。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小王并不承认自己签署了《协商解除协议》,说自己签字的那个协议是公司伪造的。但是真的就是真的,假的就是假的。

公司拿出了与小王的沟通记录,明确了小王要求延期离职的请求,并且也证明了签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现。

法庭审理认为,小王提出的公司伪造文件和其他说明,并不能证明她不同意公司出具协商解除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因此驳回了小王的全部诉求。

小王不服继续上诉,二审仍然维持原判。

大家对小王的做法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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