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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良贷款起诉案例 银行起诉贷款人败诉案例

时间:2020-06-19 22:5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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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良贷款起诉案例 银行起诉贷款人败诉案例

买“包”准备之三:调查债务人涉诉信息

有关不良资产包所涉债务人涉诉信息以及执行情况:

1、被起诉案件。重点关注借贷、欠款的案件,查询涉诉金额,尤其判决支持的金额,初步判断债务人的债务状况。

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了解到债务人及其长期合作律师的情况,增加财产线索,或许有意外的惊喜。

3、被执行案件。通过判决履行情况分析其财产状况以此判断资产包的价值。

【案例56----陈某虚假诉讼罪案例,被告人是教师,通过签订虚假买房协议以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虚假诉讼,一审以买卖协议无效判决被告人败诉,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人诉讼请求,()苏1323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教师,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住泗阳县。8月3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10月,泗阳县宏基国际花园承建人张某向被告人借款,并以其承建的宏基花园5号楼101室作为借款担保,10月20日,被告人让张某向其出具11万元借条一张,10月21日,被告人与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签订宏基花园5号楼101室的虚假买卖协议,并将10.629万元转至宏基公司。

后因张某未能还款,被告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宏基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本院确认上述买卖协议无效,宏基公司将相关款项退还给予被告人,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10月9日,被告人持张某出具的11万元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张某、宏基公司偿还11万元及利息,3月21日,本院以被告人交付给宏基公司的10.629万元与张某向其出具的11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为由,驳回被告人陈某诉讼请求,被告人不服本院判决,向宿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一审判决,改判张某、宏基公司偿还其11万元及利息,7月3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被告人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取得张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交易记录,明细档查询,开庭笔录,听证笔录,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案件线索交办单,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案例134------孙某某虚假诉讼罪案例,()鲁1302刑初1616号】

公诉机关指控,7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为保障资金安全,与被告人解某某串通后,采用伪造借据、转款凭证的方式,捏造王某某向解某某借款90万元逾期的民事侵权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无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仍同意以其名义将解某某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并参与庭审,致使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解某某名下的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银河中央公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同年7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孙某某于7月29日至8月5日,以银行和微信转帐的方式分多次向解某某转款共计90万元,钱款除9万元作为中间人好处外,其余均被其用于偿还借款及个人借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解某某、王某某以捏造的侵权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解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构成自首;2、主观恶性小;3、认罪态度诚恳,当庭自愿认罪认罚;4、社会危害性小;5、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解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属于非典型担保,类似于让与担保不构成虚假诉讼罪;2、本案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是捏造的、虚假的,而是债权债务主体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后,为保障将来真实债权的实现而形成的诉讼;3、在客观方面,本案中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是虚构完全不存在的,本案涉及的诉讼并不同于虚假诉讼罪所指的捏造事实;4、不足以达到妨害司法秩序的严重程度,并未损害控告人的合法权益;5、被告人解某某存在自首、认罪认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没有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故意或客观后果,因此犯罪情节较轻;2、属于从犯,所起作用较小;3、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4、没有再犯罪的危险;5、对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法院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解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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