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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伪造妻子签名贷款 伪造夫妻一方签字贷款

时间:2022-03-21 13:5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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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伪造妻子签名贷款 伪造夫妻一方签字贷款

法官应该告知原告如果不认可银行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签名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伪造签名!

为了多分共同财产做#伪证#,结果……

为了多分财产,伪造证据,会判刑吗?广州有一对夫妻,婚后买了一套房,首付款是女方账户中的500万,她对外宣称是父母资助的。两年后,女方提出#离婚#,并且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由男方签名,确认婚后房屋首付部分全部由女方父母支付的字据。法院一审判决两人离婚,房屋首付款属于女方#个人财产#,不做分割。

男方很纳闷,我什么时候签了这样的字据,我自己都不知道?经鉴定,这个签名是女方打印男方字迹签名后,自己描上去的。再查女方账户,一年内也没有任何大额的收入,她也无法提供父母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反而男方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流水交易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并且认定女方伪造重要证据,对她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

这已经算是轻的,要知道伪造证据,构成虚假诉讼罪,是会被判刑的。所以千万不要为了一己之私去做假证,往往会得不偿失。#广州深圳离婚律师事务所#

“不同意鉴定!”湖南永州,56岁大妈9年前在银行存了2万余元,去取时却被银行告知早已经被其姐姐取走,银行随后还向大妈出示了带有其姐姐签字的取款单。大妈不认可,认为取款单上的签字不是姐姐的,自己也没有取过钱,于是将银行告上法庭。(来源:裁判文书网)

王女士在银行分别存入12391.76元、10000元两笔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元旦因为需要钱,于是去银行支取,不料却被银行告知两笔存款存了不到两个月,就被其姐姐取走。

王女士不解,自己并没有委托姐姐取过钱,于是要求银行出示证据,银行随后给其看了带有其姐姐签字的取款凭条。

对此王女士并不认可,认为上面的字系伪造的,于是要求银行出示监控,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支付22391.76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法庭上,银行再次出示了带有王女士姐姐签字的取款凭条,同时还提交了一份取款之前,带有王女士签名的存单存折书面挂失以及一份银行流水。

以证明在王女士存款不久,王女士就办理了存单挂失业务,随后王女士姐姐带着双方的身份证、存折,并在输入密码后取走了王女士的钱,并于同日将两笔存款本息转存入王女士名下的银行账户内。

对此,王女士仍坚持认为自己没取过钱,也没有委托姐姐取过钱,再次要求银行出示监控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

然而令王女士没有想到的是,法院并没有同意王女士的鉴定申请,随后认为现有证据足以银行已向其履行了支付义务,最终驳回了王女士的全部诉求。

事后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有三,第一,她认为自己存了1年,不到两个月就取走了,不合常理,坚持认为自己没取,也没有委托姐姐取。

第二,她认为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取款凭条、银行流水等自己都没有进行质证,不能采纳。

第三,她表示,一审开庭时自己已经明确要求银行提供相关监控视频予以佐证,且向法庭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是法院对自己的请求置之不理,剥夺了自己的举证权利。

二审法院怎么判?

1、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吗?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一方当事人拒绝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逾期的、不明确是否新的、但对案件处理结果起关键性、实质性作用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与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没有提供证据或不参加证据交换,且拒不出庭的情形一样,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官依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实质性的审核和判断。

2、对银行提交的证据不服,能否要求银行出示监控?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简单理解,举证规则一般情况下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具体到本案,王女士与银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双方对存款事实并无争议的情况下,银行如果认为钱已经被王女士取走,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举证义务并不是无限制的,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在法官内心形成确信即可。

具体到本案,银行已经出示了带有王女士姐姐签字的取款凭证,还与王女士银行流水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王女士委托姐姐取走了钱。

3、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就一定同意吗?

《民诉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同不同意鉴定,决定权在法院。

同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明确的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具体到本案,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现有证据足以在法院内心形成确信,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同意鉴定,也没有太大的问题。

也正是基于以上种种,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后,亦认为银行已向其履行了支付义务,再次驳回了王女士的全部诉求,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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