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高院: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在“责任人确认书”中确认自己对借款承担第一责任,能否视为债务加入?
法院认为:
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系港都公司,毛小敏系保证人,该约定毛小敏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毛小敏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还需进一步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变更毛小敏承担责任方式的意思表示。
案涉《借据》载明“兹有港都公司向商联公司借款1500万元”,落款借款人处明确为港都公司。毛小敏虽在落款上方空白处签名及捺印,但其签名“毛小敏”前并未冠以借款人称谓,结合《借据》中亦未载明变更毛小敏为共同借款人的相关内容,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合意变更毛小敏为共同借款人。
毛小敏虽在案涉《责任人确认书》中表述对案涉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通常理解,该“第一责任”的表述不能直接得出毛小敏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毛小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为连带保证关系,两者之间不分履行顺位、不分履行金额,只要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故该“第一责任”的表述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并无矛盾,其实质系毛小敏作为保证人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履行顺位的进一步确认,并未改变毛小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
结合毛小敏在此后向商联公司出具案涉《担保书》的内容,及商联公司据此另案提起诉讼向毛小敏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表明商联公司仍然认可毛小敏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
而港都公司、毛小敏在案涉《往来款确认单》上仅就案涉借款尚欠本息数额予以确认,亦没有毛小敏自愿承担债务而构成债务加入的相关内容。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毛小敏就案涉借款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商联公司请求毛小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黑民终396号
担保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
#法治微课堂# 丈夫为他人担保,妻子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来源: 网页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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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间担保也要慎重,看自己有无代为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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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海说法:父亲向人借钱,儿子做保证人,是不是签字作保,就要父债子偿?】
债主要求保证人替借钱者还债
9月,老刘为周转资金向李女士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来,李女士担心老刘还不上钱,便要求其子小刘为借款提供担保。小刘同意为父担保,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了名。
老刘迟迟未能还钱,李女士多次索要,老刘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无奈之下,李女士将刘家父子俩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老刘归还借款、小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李女士表示,她也知道老刘现在经济状况很差,而小刘既然是保证人,就该替父还债。
法院:明确保证方式是关键
李女士要求小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经查明,虽然李女士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为9月,但小刘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的时间是3月,且李女士与小刘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小刘明确提供担保的时间是3月,此时《民法典》已正式施行,故法院判定小刘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按照《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该纠纷经诉讼或仲裁并经执行等环节后,老刘的财产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李女士才可以要求小刘承担责任。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大有不同
民间借贷中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分为两种: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都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承担责任,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却存在着巨大的不同。
一般保证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形式。
简单来说,债务人到期未还清借款,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过了还款期,还需要经历诉讼或仲裁并经执行等环节后,证明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未偿清,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借贷行为发生时,应当约定好保证人的保证方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