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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贷款没有本金 农村信用社贷款有等额本金吗?

时间:2020-05-18 0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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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贷款没有本金 农村信用社贷款有等额本金吗?

央行推出碳减排支持工具,

通过碳减排支持工具向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资金,引导金融机构向碳减排重点领域内的

各类企业一视同仁提供碳减排贷款,

央行通过“先贷后借”的直达机制,

按贷款本金60%提供资金支持,利率为1.75%。

央行这次还划重点了,

重点支持清洁能源、节能环保和碳减排技术

三个领域。显然,这利好清洁能源产业链,

包括光伏风电绿电、储能、太阳能等。

对商业银行来说,先把钱贷出去,

再找央妈要60%返借率,

如果按4.85%的LPR贷出去,

息差还是很有吸引力的。

白某在银行存款70余万元,取款时却发现卡上余额仅有68.26元。事情的真相原来是,白某的母亲在没有得到白某同意下,私自将这笔钱拿去理财了,但最后判决银行违规操作,支付白某60多万存款及利息,那白某的母亲呢?

河南新乡,白某在银行存款70万元左右,马上快要过年了,白某准备去银行取款,发现卡上余额只有68块2毛6。

于是立即与银行联系,发现两年前就有六笔,从自己的账户上转走632200元,而且都是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划转。

自己从来没有开通过手机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绑定的号码也不是自己的,于是白某多次找银行进行协商,但银行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白某的存款。

于是白某一纸诉状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自己与银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自己没有开通过手机银行,现在银行给的对账单上有6笔通过手机银行划走存款总计632,200元,是银行没有尽到对自己存款账户安全保障的义务,银行需要为此承担自身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

银行答辩称:

白某的银行卡一直是由他母亲蒋某持有和使用,实际上这一张银行卡是家庭用卡白某和当时在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关系就比较好,白某和他母亲先后在银行办了银行卡。

白某的银行卡和白某母亲蒋某的银行卡,都是由蒋某长期持有和使用。蒋某在的3月13日找到李某,向李某提供了银行卡和密码,让李某帮忙开通自己名下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并委托李某个人代理其理财。

为了理财方便,蒋某又在当年的11月25日找到李某以同样的方式帮其开通了白某名下的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并同样委托李某代理其理财。

李某在代白某理财的过程中,先后盈利30,322元,李某连本带利的全部转到了蒋某的银行卡中。

在11月和11月的理财本金共计63万元,李某于的6月26日回款5万元,存入了白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剩余的58万元因故尚未回款。

这些事实都能说明白,某与其母亲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个人代理理财关系,其银行卡中的存款正是因为该个人代理理财的前提,而由李某帮其理财转出,他们之间属于民间代理理财而并非银行代理理财,所以其款项不能回收的责任就与银行无关。

李某已经被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待开庭,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至关重要,决定银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请求法院对本案诉讼中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

白某在银行办理存折及银行卡,就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按照白某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白某或者白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障白某存款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

银行的工作人员,虽然是白某的同学,知晓白某在银行开设的存折及银行卡密码,但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更应该知道银行工作人员的职业规范。

持卡人开通电话ATM转账,每日每卡转出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从相关规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可知,银行在日常业务开展方面存在安全风险,未履行保障白某存折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义务的职责。

如果认真履行其复核监管职责,就不存在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将白某的手机银行手机号码设置为其本人的,并分6次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分别将总额为632203元的储蓄存款转至他人账户。

李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白某存折及银行卡中储蓄存款,转入与其相关人员的账户中,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已构成侵权。

银行未能举证证明白某存款系合法正当支取的,故其构成违约,即使其系因他人的原因构成违约,仍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综上,判决银行支付白某存款632203元及相应的利息。

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300元,由银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遂提出上诉申请。

银行上诉称:

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是受白某母亲蒋某的委托,代其开通手机银行,并代其理财,原神法院无事李某另案提起的确认之诉。也否认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错误,认为蒋某委托银行两次办理基金购买及赎回。

银行提出追加蒋某和李某为本案第3人以及诉讼中止的审,求原审法院均未作出任何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判决的公正。

本案属于典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不适用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

李某因擅自将白某账户存款转出,被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擅自为白某开通手机银行,并将白某在银行的存款转入他人账户,银行在存款业务操作流程方面存在明显过错,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向白某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银行上诉称李某,是受白某母亲蒋某的委托代其开通手机银行,并代其理财,但银行一直没有拿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

综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银行承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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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在推销保险的过程中,经常会这么讲:保险是避债的最好工具,保单不能用于偿还债务,不能用于偿债的执行标的。这种说法到底对不对呢?下面这个案例很好地回答了这个问题。

11月02日,窦波、周庚金因借款到期未还,被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告上法庭。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窦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39800元及利息,周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窦波、周庚金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随后法院依法冻结了窦波、周庚金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现金价值,并于12月09日提取该保险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以协助执行的标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查封、冻结的范围为由撤销协助执行通知,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窦波、周庚金在保险人出投保的保单未到期保险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裁定,保单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窦波、周庚金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人寿保险保单均为分红型保单,每份保单中均有现金价值可供提取,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故被执行人窦波、周庚金在人寿公司投保的案涉人寿保险保单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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